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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80109997B號 令
法規體系: 環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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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國家環境教育
獎獎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爲獎勵推動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之縣內機關(構)、事
業、學校、法人及設籍或任職於本縣之自然人(以下
簡稱參選者),設宜蘭縣環境教育獎。
獎勵項目如下:
一、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
  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
  者等,進行環境教育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運用教學課程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
  課程或教材,從事環境教育,並實施多元教學活
  動,績效卓著。
四、團體: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
  實務,績效卓著。
五、社區: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從事
  環境教育或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
  實務,績效卓著。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
  實務,績效卓著。
前項機關(構)參選資格,比照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辦法獎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二年辦理一次

參選者就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
相關優良事蹟,並無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得於辦理
年度之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向本局報名或由本縣
轄內機關、團體推薦報名。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種獎勵項目參加。

第五條
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表及證明文件。
三、參選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
  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非設籍本縣但於本縣任職之自然人,應提出在職證
  明文件。
五、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第六條

本局受理報名後,依下列程序審查:
一、初審:辦理年度之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書面
  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文件齊備者列入複審資格。
二、複審:辦理年度之七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實
  地訪查,每組至多取三名進入決審。
三、決審:辦理年度之八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召開評審會議決審。

第七條

本府辦理前條之審查,應邀集相關機關(構)、民間團
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五人至九人組成評審小組,其中一人
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
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
評審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
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評審小組決審時,得邀請參選者說明具體事蹟。
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相關評分標準由本局另訂之。

第八條
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
  ㄧ。
二、與參選者有利害
關係。
第九條
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本局申請
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進行審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評審委員得提出聲復。
利害關係人於審查期間對於評審委員提出迴避申請,於
所舉之原因及事實釋明資料不足以佐證時,評審委員無
須迴避。
第十條
本辦法獎勵方式依序如下:
一、特優獎:每一獎勵項目一名,共計六名,各頒給獎
  座一座及獎金,並提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參加「國家環境教育獎」遴選。
二、優等獎:每一獎勵項目三名,共計十八名,各頒給
  獎座一座及獎金。
前項各獎勵項目及獎勵方式如附表所列,如決審結果無
適當獎勵對象,該獎勵項目得為減少或從缺。
第十一條
獲頒特優或優等獎之機關、學校或任職公務機關之個人
,由獲獎單位(或該單位之上級機關)或所屬機關敘獎
。其中個人獎勵項目特優者記功一次,優等者嘉獎二次
;機關、學校獎勵項目特優者,首長(校長)、單位主
管及承辦人員各記功一次,優等者各嘉獎二次。
本縣機關學校所屬人員推薦參選個人獎勵項目獲得特優
者,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人記嘉獎二次;獲得優等者
,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人記嘉獎一次。
第十二條
參選者依第十條獲得獎勵後,其再次參選之限制如下:
一、獲得特優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四年內不得參
  選同一獎勵項目。
二、獲得優等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二年內不得參
  選同一獎勵項目。
第十三條
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獎,並透過新聞、網路、觀摩等活
動公開表揚其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
第十四條
前條獲獎者,應配合主辦單位辦理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
活動。
第十五條
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撤銷獲獎項目,已領獎者
,追繳其獎項及獎金:
一、檢送之報名文件經查證有虛偽不實。
二、自報名至公開表揚期間違反環境保護法相關規定。
三、獲獎後違反環境保護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評審作業、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
需經費,由環境教育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