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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絡地方經濟、促進工商業發展、協
助縣民創業或擴大經營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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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幸福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本府公開徵選擇定
之金 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貸銀行)提供資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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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設籍本縣,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第一類:經營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有稅籍登記者。
(二)第二類:於本縣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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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經營事業之股東或合夥人須於三年內參與本府或本府指定之
機構 開辦之創業或企業經營輔導課程,並完成事業計畫書後,並檢附
下列文件 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一份。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事業計畫書一份。
(四)切結書一份。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或同意銀行聯合
徵信權利之切結書一份。
(七)其他證明文件。
本府於受理申請三個月內,應為准駁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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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貸款總額度:第一類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第二 類不得超過
新臺幣五十萬元;每一申請人依其事業計畫書所需資金貸放,並 以申請一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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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營業所需之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
、裝 潢、營運週轉金或提升經營技能等為限;申請用途為購置機器設
備者,得免辦理動產抵押設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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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七年,寬限期最長為兩年(寬限期只繳付利息不攤還
本金),其餘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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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貸款之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為上限,實際計息以公開徵選銀行提供
之放款利率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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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貸款由本府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
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新臺幣五百萬元,合計
新臺幣一千萬元,辦 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因本貸
款所衍生之訴訟、執 行及其他必要費用)。
本貸款設定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本府及信保基
金提供 的專款及相對資金嗣後如有不足時,雙方有補足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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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第一類由本府撥付信保基金之款項
負擔,第二類由本府及信保基金提供之資金各負擔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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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應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九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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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辦理本貸款,除支付年費率固定為百分之零點五之信用保證
手續費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銀行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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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府設置幸福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
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
者,發給核定通知書。
貸款人應於收受核定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銀行辦理貸
款,逾期未辦理者,失其效力,如仍須貸款者,應重新提出申請;承
貸銀行撥款前發現徵信有異常狀況,有准駁放貸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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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查小組成員九人,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派之;餘由信保基金
、宜蘭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本府工商旅遊處、勞工處、財政處
、主計處各派一人及承貸銀行二人兼任。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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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審查小組會議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
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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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貸款之審查,應有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
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始得發給核定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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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案件之資訊,應予保密。
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貸款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 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
益之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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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停止受理本貸款之申請:
(一)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逾期保證餘
額加計代償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本貸款第一類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逾
期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貸款受理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府所撥付之信保基金,於現行計畫執行下,尚有餘額者,得另
訂計畫,分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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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請人及所創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使用之票據曾受拒絕往來處分,或知
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者。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有債務本金
逾期尚未清償,或尚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或應
繳利息尚未繳付而延滯期間超過三個月,或有信用卡消費款
項或現金卡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
項者。有前述情形之一者,經與貸款銀行前置協商後,正常
還款達一年以上,且徵得連帶保證 人二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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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照本要點規定及授信相關規範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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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承貸銀行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
派員實地前往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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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辦理本貸款之信保基金及承貸銀行經辦人員,非出於故意重
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的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得免除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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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修正規定,自一百零九
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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