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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 1120198558B 號令
法規體系: 工商旅遊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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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有市場之設立及管理
第4條
市場零售物品種類如下:
一、農漁特產品類:青果、蔬菜、花卉、水產類、禽畜類及其加工品。
二、糧食雜貨類:米、麵粉、雜糧、蛋類、乳類、食品、其他各種日用雜
    貨及其加工品。
三、飲食類:各種冷、熱飲食品及烘焙食品。
四、五金百貨類:陶瓷、塑膠、五金製品、服飾、玩具、日用百貨、裝飾
    品、鐘錶、資訊電器及貴金屬用品。
五、其他類:藥品、美容美髮、雕刻刻印、公益彩券、裁縫等。
市場應依前項各款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鋪)位營業。但情況特殊,經市場
自治會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禽畜類之各種家禽零售物品,係指販售各類家禽之
屠體,不包括販售活禽或現場宰殺之活禽屠體。
禽類攤(鋪)位使用人,於本規則發布前,已經營各類活禽或現場宰殺之活
禽屠體販售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自願放棄者外,得繼續經營。
第6條
市場攤(鋪)位配置原則如下:
一、店鋪深度與寬度,不得少於三公尺;面積不得少於十六點六平方公尺
    。
二、攤位深度與寬度,不得少於二公尺;面積不得少於六點六平方公尺。
三、攤(鋪)位之隔位牆高度不得高於三公尺;攤檯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
    整齊,高於地面五十公分,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通道。
新建、改建或增建市場,得依市場營運特性需要規劃配置,報本府核准後
,不受前項限制。  
第7條
為維護市場觀瞻與整體性,各攤(鋪)位招牌應置於攤(鋪)位上方,不得超
過攤(鋪)位寬度。
其他生財器具或設備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但經攤(鋪)位使用人繪具配
置圖說及敘明理由,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8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一處市場保留百分之二攤(鋪)位,優先提供身心障礙者申
請。
每一處市場之攤(鋪)位總數,按比例未達保留標準者,主管機關至少應保
留一攤(鋪)位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使用人名義變更或轉讓,應符合前二項保留標準。
前三項規定於本規則發布前,已完成出租、委託經營之自行經營市場者,
不適用之。  
第9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位置之分配,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但屬於原有市場改
建者,得由主管機關報經本府核准,改以協商方式辦理。  
第10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期屆滿時,原使用人得優先申請使用。使用期間內
,公有市場有改建、遷建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攤商使用許可。但在公有
市場改建、遷建後,得照其原營業種類優先安置。
第11條
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除應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攤(鋪)位依法應辦理商業登記者,於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二、應用自來水。
三、不得存放及使用危險性油類、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四、應使用公制度量衡器。
五、不得有賭博、妨害風化、衛生、通行及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
六、遵從管理員之管理督導。  
第12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時,應由申請人及原使用人檢
附下列文件會同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
三、原訂契約書正本。
四、完繳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相
    關證明文件。
五、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六、原使用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下列文
件: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繼承人拋棄繼承者之拋棄書,或全體繼承人協議書及最近三個月內之
    印鑑證明。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身心
障礙手冊、醫療院所證明或相關不能親自經營證明文件。
第13條
經核准使用攤(鋪)位之使用人,使用攤(鋪)位屆滿二年,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申請該攤(鋪)位之使用權轉讓:
一、積欠攤(鋪)位使用費或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
    項應分攤費用者。
二、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事,經主管
    機關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三、以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身分分配使用攤(鋪)位,依契約不得轉讓者。
前項核准使用攤(鋪)位之期間,應自使用人與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之日起算
。但不含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之期間。  
第14條
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須已成年並設籍本縣滿一年,且未受監護或輔
助宣告。
受讓攤(鋪)位使用權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
則。  
第15條
申請攤(鋪)位使用權轉讓,使用人應會同受讓人填具轉讓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原使用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明。
二、受讓人戶口名簿影本。
三、原訂契約書正本。
四、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正本。
五、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六、未積欠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
    相關證明文件。
七、受讓人一年內二吋相片二張。
八、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之原使用人印章應與原契約書相符或與
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相符。
申請人如未能親自辦理時,得檢附委託書、受託人身分證明影本及委託人
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委託他人辦理。
第16條
主管機關接收申請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案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者,駁
回其申請。  
第17條
經書面通知核准攤(鋪)位使用權之轉讓,受讓人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完成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攤(鋪)位使用權,由主管機關收回攤
(鋪)位。
前項契約期間,受讓人應繼受原使用契約期間。  
第18條
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
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19條
攤(鋪)位轉讓之申請書、讓與契約書、租賃契約、行政契約等文件,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  
第20條
主管機關不補助單一經營體改進經營所需之設備。但得輔導協助辦理融資
,建立連銷經營體系、直接進貨、促銷活動及人員訓練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