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1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交易秩序,
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六
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六項、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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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第3條 |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市場:指主管機關領有合法建物證明或使用執照,專供零售市場
使用之營業場所。
二、民有市場:指自然人、法人或團體組織領有合法建物證明或使用執照
,專供零售市場使用之營業場所。
三、自治組織:為執行公有零售市場管理維護等工作事項,由全體攤(商)
販選任自治委員所成立之組織。
四、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民有零售市場管理維護等工作事項,由全體攤(商
)販選任管理委員所成立之組織。 |
第二章 公有市場之設立及管理 |
第4條 |
市場零售物品種類如下:
一、農漁特產品類:青果、蔬菜、花卉、水產類、禽畜類及其加工品。
二、糧食雜貨類:米、麵粉、雜糧、蛋類、乳類、食品、其他各種日用雜
貨及其加工品。
三、飲食類:各種冷、熱飲食品及烘焙食品。
四、五金百貨類:陶瓷、塑膠、五金製品、服飾、玩具、日用百貨、裝飾
品、鐘錶、資訊電器及貴金屬用品。
五、其他類:藥品、美容美髮、雕刻刻印、公益彩券、裁縫等。
市場應依前項各款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鋪)位營業。但情況特殊,經市場
自治會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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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禽畜類之各種家禽零售物品,係指販售各類家禽之
屠體,不包括販售活禽或現場宰殺之活禽屠體。
禽類攤(鋪)位使用人,於本規則發布前,已經營各類活禽或現場宰殺之活
禽屠體販售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自願放棄者外,得繼續經營。 |
第6條 |
市場攤(鋪)位配置原則如下:
一、店鋪深度與寬度,不得少於三公尺;面積不得少於十六點六平方公尺
。
二、攤位深度與寬度,不得少於二公尺;面積不得少於六點六平方公尺。
三、攤(鋪)位之隔位牆高度不得高於三公尺;攤檯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
整齊,高於地面五十公分,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通道。
新建、改建或增建市場,得依市場營運特性需要規劃配置,報本府核准後
,不受前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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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為維護市場觀瞻與整體性,各攤(鋪)位招牌應置於攤(鋪)位上方,不得超
過攤(鋪)位寬度。
其他生財器具或設備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但經攤(鋪)位使用人繪具配
置圖說及敘明理由,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8條 |
主管機關應於每一處市場保留百分之二攤(鋪)位,優先提供身心障礙者申
請。
每一處市場之攤(鋪)位總數,按比例未達保留標準者,主管機關至少應保
留一攤(鋪)位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使用人名義變更或轉讓,應符合前二項保留標準。
前三項規定於本規則發布前,已完成出租、委託經營之自行經營市場者,
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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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公有市場攤(鋪)位位置之分配,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但屬於原有市場改
建者,得由主管機關報經本府核准,改以協商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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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期屆滿時,原使用人得優先申請使用。使用期間內
,公有市場有改建、遷建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攤商使用許可。但在公有
市場改建、遷建後,得照其原營業種類優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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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除應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攤(鋪)位依法應辦理商業登記者,於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二、應用自來水。
三、不得存放及使用危險性油類、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四、應使用公制度量衡器。
五、不得有賭博、妨害風化、衛生、通行及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
六、遵從管理員之管理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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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時,應由申請人及原使用人檢
附下列文件會同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
三、原訂契約書正本。
四、完繳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相
關證明文件。
五、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六、原使用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下列文
件: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繼承人拋棄繼承者之拋棄書,或全體繼承人協議書及最近三個月內之
印鑑證明。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身心
障礙手冊、醫療院所證明或相關不能親自經營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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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經核准使用攤(鋪)位之使用人,使用攤(鋪)位屆滿二年,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申請該攤(鋪)位之使用權轉讓: 一、積欠攤(鋪)位使用費或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 項應分攤費用者。 二、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事,經主管 機關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三、以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身分分配使用攤(鋪)位,依契約不得轉讓者。 前項核准使用攤(鋪)位之期間,應自使用人與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之日起算 。但不含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之期間。 |
第14條 |
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須已成年,並設籍本縣滿一年,且未受監護或輔
助宣告。
受讓攤(鋪)位使用權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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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申請攤(鋪)位使用權轉讓,使用人應會同受讓人填具轉讓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原使用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明。
二、受讓人戶口名簿影本。
三、原訂契約書正本。
四、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正本。
五、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六、未積欠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
相關證明文件。
七、受讓人一年內二吋相片二張。
八、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之原使用人印章應與原契約書相符或與
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相符。
申請人如未能親自辦理時,得檢附委託書、受託人身分證明影本及委託人
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委託他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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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主管機關接收申請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案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者,駁 回其申請。 |
第17條 |
經書面通知核准攤(鋪)位使用權之轉讓,受讓人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完成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攤(鋪)位使用權,由主管機關收回攤 (鋪)位。 前項契約期間,受讓人應繼受原使用契約期間。 |
第18條 |
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
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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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
攤(鋪)位轉讓之申請書、讓與契約書、租賃契約、行政契約等文件,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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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主管機關不補助單一經營體改進經營所需之設備。但得輔導協助辦理融資
,建立連銷經營體系、直接進貨、促銷活動及人員訓練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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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有市場自治組織 |
第21條 |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成立自治組織,並加入自治組織成為會員。 既存市場於本規則發布實施三個月後仍未成立自治組織者,由主管機關定 期代為召開第一次自治組織籌備會議,推選籌備委員與主席組成籌備委員 會。籌備委員會應擬訂自治組織章程草案,並於組成次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自治組織成立大會。 |
第22條 |
自治組織應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選
任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後,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核定:
一、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代表名冊。
四、自治組織章程。
自治組織成立大會及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由籌備委員會主席召集。籌
備委員會主席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籌備委員得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一項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其決議方法依第
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
第23條 |
本規則施行前已成立自治組織之市場,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召開會員 大會,於選任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後,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定文 件送主管機關核定。但現任代表或會長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經會員大會決 議,逕以現任代表或會長送主管機關核定,於任期屆滿後改選之。 自治組織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召開會員大會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召開,屆期 仍未召開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召開。 |
第24條 |
自治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任務。 五、組織。 六、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會長、副會長、幹部與代表之名額、任期、職權及選任方式。 九、會議及議決方式。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
第25條 |
自治組織代表之改選與補選及自治組織章程之變更,應經會員大會決議, 並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核定: 一、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改選或補選代表者,其名冊。 四、變更自治組織章程者,其章程。 |
第26條 |
自治組織會員有依自治組織章程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並有遵守自治組織章 程、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分攤各項費用之義務。 |
第27條 |
自治組織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會員資格: 一、死亡。 二、契約終止或屆期未再續約。 三、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變更使用人名義。 |
第28條 |
自治組織代表由會員選舉之,應選員額依營業類別,按攤位數分配,並以
奇數為原則。市場攤(鋪)位數在一百攤以內者,置代表五人至七人,超過
一百攤每增加二十五攤,得增置代表一人至二人,最多以十七人為限。
但自治組織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治組織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代表因故出缺達總數二分之一時,應依原
選任方式召開會員大會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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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
自治組織置會長一人,由代表互選之,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自治組織,並
得置副會長,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自治組織之幹部,由自治組織會長選任或代表互推人選分別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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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自治組織代表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危害 自治組織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於一定期間內停職或罷免之。 |
第31條 |
自治組織會長每年應召開定期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定期大會開會時,自治組織代表應就財務報表及會務重大事項向會員提出
報告,並議決會務重大事項。臨時大會於經代表會或會員三分之一以上請
求時,召開之。倘自治組織會長不為召開,經代表會或會員三分之一以上
請求,得報經各鄉(鎮、市)公所同意後自行召開。
定期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臨時大會之召
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
會員大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但下列事項之決議,
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自治組織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重大財產之處分。
三、代表之罷免或停職。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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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
自治組織會長應每月召開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但自治組織 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代表會之召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代表。 自治組織代表應親自出席代表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代表會之決議應有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會議紀 錄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33條 |
自治組織會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會員大會或代表會時,由副會長召集之 。自治組織未置副會長或副會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其他代表得互推 一人召集之。 前項情形,其他代表不推派人選召集會議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召集會議, 屆期仍未召集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指定代表一人召集之。 |
第34條 |
自治組織依本規則為會議召集之通知時,均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
第35條 |
自治組織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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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
自治組織會員應按期繳納使用費、租金及管理費。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
自治組織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管理費應以自治組織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專戶,其收支情形應詳
細列帳按月製表,提自治組織代表會議審核通過後公告,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管理費之收取,應摯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經辦人印章,並
留存根備查,由金融機構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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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 |
第3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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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
已成年並設籍本縣滿一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或登記營業項目為
批發、零售及餐飲等業務之法人或立案民間團體,得參加前條出租或委託
案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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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其租金或權利金由市場所在地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公有市場位於偏遠地區,或該鄉、鎮、市總人口數 未達五萬人時,得酌減月租金或權利金,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
第40條 |
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或委託經營,承租人或受託人如需興建建物營運時,以 主管機關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後,所有權為主管機關所有,所需費用由承 租人負擔。 |
第41條 |
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期間以九年為限。但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承租人不得以承租土地設定地上權,並不得以租賃權作為抵押擔保。 |
第42條 |
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或委託經營,其租金或權利金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年租 金或權利金費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第43條 |
土地承租期間屆滿後,承租人應將土地及地上物無條件由主管機關收回, 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前項期間屆滿後,應重新辦理招租手續,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並以一 次為限。 |
第44條 |
市場用地承租人應整體開發及經營,不得任意改變用途或將承租土地全部
或部分權利轉租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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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
承租人開發經營之市場,不得經營主管機關核准市場業務以外之商業,並 應接受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 |
第46條 |
私有尚未徵收取得市場用地,經主管機關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準用本 規則規定。 |
第五章 附則 |
第47條 |
民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或承租人,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加入會員,接 受主管機關之輔(指)導與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章程、議會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本 規則第二十一條至三十六條規定。 |
第4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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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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