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 |
第3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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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
已成年並設籍本縣滿一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或登記營業項目為
批發、零售及餐飲等業務之法人或立案民間團體,得參加前條出租或委託
案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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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其租金或權利金由市場所在地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公有市場位於偏遠地區,或該鄉、鎮、市總人口數 未達五萬人時,得酌減月租金或權利金,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
第40條 |
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或委託經營,承租人或受託人如需興建建物營運時,以 主管機關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後,所有權為主管機關所有,所需費用由承 租人負擔。 |
第41條 |
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期間以九年為限。但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承租人不得以承租土地設定地上權,並不得以租賃權作為抵押擔保。 |
第42條 |
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或委託經營,其租金或權利金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年租 金或權利金費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第43條 |
土地承租期間屆滿後,承租人應將土地及地上物無條件由主管機關收回, 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前項期間屆滿後,應重新辦理招租手續,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並以一 次為限。 |
第44條 |
市場用地承租人應整體開發及經營,不得任意改變用途或將承租土地全部
或部分權利轉租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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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
承租人開發經營之市場,不得經營主管機關核准市場業務以外之商業,並 應接受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 |
第46條 |
私有尚未徵收取得市場用地,經主管機關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準用本 規則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