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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 1120198558B 號令
法規體系: 工商旅遊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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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
第37條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第38條
已成年並設籍本縣滿一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或登記營業項目為
批發、零售及餐飲等業務之法人或立案民間團體得參加前條出租或委託
案投標。  
第39條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其租金或權利金由市場所在地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公有市場位於偏遠地區,或該鄉、鎮、市總人口數
未達五萬人時,得酌減月租金或權利金,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第40條
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或委託經營,承租人或受託人如需興建建物營運時,以
主管機關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後,所有權為主管機關所有,所需費用由承
租人負擔。  
第41條
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期間以九年為限。但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不得以承租土地設定地上權,並不得以租賃權作為抵押擔保。  
第42條
公有市場用地出租或委託經營,其租金或權利金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年租
金或權利金費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第43條
土地承租期間屆滿後,承租人應將土地及地上物無條件由主管機關收回,
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前項期間屆滿後,應重新辦理招租手續,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並以一
次為限。  
第44條
市場用地承租人應整體開發及經營,不得任意改變用途或將承租土地全部
或部分權利轉租他人。 
第45條
承租人開發經營之市場,不得經營主管機關核准市場業務以外之商業,並
應接受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  
第46條
私有尚未徵收取得市場用地,經主管機關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準用本
規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