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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 1120198558B 號令
法規體系: 工商旅遊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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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有市場自治組織
第21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成立自治組織,並加入自治組織成為會員。
既存市場於本規則發布實施三個月後仍未成立自治組織者,由主管機關定
期代為召開第一次自治組織籌備會議,推選籌備委員與主席組成籌備委員
會。籌備委員會應擬訂自治組織章程草案,並於組成次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自治組織成立大會。  
第22條
自治組織應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選
任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後,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核定:
一、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代表名冊。
四、自治組織章程。
自治組織成立大會及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由籌備委員會主席召集。籌
備委員會主席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籌備委員得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一項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其決議方法依第
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23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成立自治組織之市場,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召開會員
大會,於選任代表及會長並通過自治組織章程後,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定文
件送主管機關核定。但現任代表或會長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經會員大會決
議,逕以現任代表或會長送主管機關核定,於任期屆滿後改選之。
自治組織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召開會員大會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召開,屆期
仍未召開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召開。  
第24條
自治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任務。
五、組織。
六、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會長、副會長、幹部與代表之名額、任期、職權及選任方式。
九、會議及議決方式。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第25條
自治組織代表之改選與補選及自治組織章程之變更,應經會員大會決議,
並檢附下列文件送主管機關核定:
一、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及出席會員名冊。
三、改選或補選代表者,其名冊。
四、變更自治組織章程者,其章程。  
第26條
自治組織會員有依自治組織章程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並有遵守自治組織章
程、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分攤各項費用之義務。  
第27條
自治組織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會員資格:
一、死亡。
二、契約終止或屆期未再續約。
三、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變更使用人名義。  
第28條
自治組織代表由會員選舉之,應選員額依營業類別,按攤位數分配,並以
奇數為原則。市場攤(鋪)位數在一百攤以內者,置代表五人至七人,超過
一百攤每增加二十五攤,得增置代表一人至二人,最多以十七人為限。
但自治組織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治組織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代表因故出缺達總數二分之一時,應依原
選任方式召開會員大會補選。 
第29條
自治組織置會長一人,由代表互選之,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自治組織,並
得置副會長,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自治組織之幹部,由自治組織會長選任或代表互推人選分別擔任之。
第30條
自治組織代表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危害
自治組織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於一定期間內停職或罷免之。  
第31條
自治組織會長每年應召開定期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定期大會開會時,自治組織代表應就財務報表及會務重大事項向會員提出
報告,並議決會務重大事項。臨時大會於經代表會或會員三分之一以上請
求時,召開之。倘自治組織會長不為召開,經代表會或會員三分之一以上
請求,得報經各鄉(鎮、市)公所同意後自行召開。
定期大會之召開,應於十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臨時大會之召
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並於市場公告。
會員大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但下列事項之決議,
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自治組織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重大財產之處分。
三、代表之罷免或停職。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32條
自治組織會長應每月召開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但自治組織
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代表會之召開,應於五日前通知各代表。
自治組織代表應親自出席代表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代表會之決議應有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會議紀
錄應於會議召開後十五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33條
自治組織會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會員大會或代表會時,由副會長召集之
。自治組織未置副會長或副會長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其他代表得互推
一人召集之。
前項情形,其他代表不推派人選召集會議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召集會議,
屆期仍未召集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指定代表一人召集之。  
第34條
自治組織依本規則為會議召集之通知時,均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35條
自治組織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第36條
自治組織會員應按期繳納使用費、租金及管理費。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
自治組織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管理費應以自治組織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專戶,其收支情形應詳
細列帳按月製表,提自治組織代表會議審核通過後公告,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管理費之收取,應摯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經辦人印章,並
留存根備查,由金融機構代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