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1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交易秩序,
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六
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六項、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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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第3條 |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市場:指主管機關領有合法建物證明或使用執照,專供零售市場
使用之營業場所。
二、民有市場:指自然人、法人或團體組織領有合法建物證明或使用執照
,專供零售市場使用之營業場所。
三、自治組織:為執行公有零售市場管理維護等工作事項,由全體攤(商)
販選任自治委員所成立之組織。
四、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民有零售市場管理維護等工作事項,由全體攤(商
)販選任管理委員所成立之組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