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強化海難救助工作效率,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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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府所有漁業巡護救難船(以下簡稱救難船)除涉財產處分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
得依本自治條例委託轄內區漁會或已立案之漁業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營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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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救難船配置船長或代理船長、輪機長或代理輪機長各一人,船員二人。
救難船船長、輪機長、代理船長、代理輪機長及船員,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符合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並可配合救難船於海上工作,經由受託單位公開遴選,函
報本府核定後,聘僱之。 |
第四條 |
救難船任務執行範圍限中華民國所屬之海域及公海,並以本縣南方澳漁港為中心點向
外海延伸二百海浬半徑範圍內,經通報為海上拖救任務需救難船拖救者為限。
救難船僅供漁船海上拖救使用,非海上拖救任務者不得出勤。但經本府指派出勤者,
不在此限。
漁船於海上遇有需救難船援救情況時,應向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通報當時船舶所
在經緯度座標、遭遇狀況及船隻現況,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於接獲申請救難船出
海拖救後,應即通報本府或受託單位派遣救難船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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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救難船非經本府同意不得停靠大陸地區各港口;且未經他國同意不得進入他國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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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救難船之維護管理經費由本縣海難基金孳息、本府逐年編列預算、爭取中央機關補助
經費、拖救服務費用、捐贈及其他費用等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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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申請救難船執行拖救任務,申請救援之漁船船主應依下列基準繳納拖救服務費:
一、非本縣籍漁船:拖救時間未超過三小時者,收取基本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拖救
時間達三小時以上者,除收取基本費外,並按超過三小時之時數,每小時收取一
百二十公升油料費,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二、本縣籍漁船:依前款收費基準之百分之二十收取。
三、救難船之油料費,依出港當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甲種動力用油(甲種漁
船油)參考牌價計算之。
四、拖救時間之計算,以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通報救難船出入南方澳漁港之時間
為準。
前項漁船船主無力一次繳清拖救服務費者,得申請分期繳納,並依規費法第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屆期未繳納者,除依規費法第二十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外,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申請救援之漁船船主為本縣籍,經宜蘭縣海難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審查認定已毀損狀
況,本府得許可其免繳全部或部分之拖救服務費。 |
第八條 |
救難船如經委託管理,受託單位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若有毀損,應立即通知本府,
並應負責修復或回復原狀。但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救難船如營運管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規定致遭受損害,除涉及刑事責任應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外,受託單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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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受託單位辦理救難船之營運管理及指揮調度,應遵循政府漁業政策並符合安檢等相關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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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