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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廣文化創意產業,提供一定比率公有公共運輸場站廣告空間,給予優惠費率使用,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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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公共運輸場站或相關設施之各類廣告空間保留每一類別至少百分之十,優先提供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廣告刊登。 前項廣告空間比率之計算以廣告物之總面積為基準。但廣告空間為電子播報媒體者,以露出時間長度及周期為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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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優先提供之廣告空間出租價格不得高於實際出租予一般事業價格之百分之六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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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文化創意事業申請優惠費率使用廣告空間,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文件。 二、設置廣告空間內容、時程及實施計畫。 主管機關審查後,如應提出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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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辦法各場站提供之廣告空間,如有二個以上文化創意事業提出申請而無法容納之情事,依申請順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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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文化創意事業經核准優惠使用廣告空間者,應自核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設置。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展延之,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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