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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各地政事務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0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1000066864號 函
法規體系: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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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七、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執行小組研議。

八、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

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九、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規範第八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一項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蒐集者,除有該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免為告知之情形外,應於行政院公告該法實行日期起一年內完成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告知。

十、各單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十一、各單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單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二、各地政事務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各地政事務所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三、各地政事務所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四、各地政事務所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五、各單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六、各地政事務所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