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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各地政事務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0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1000066864號 函
法規體系: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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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當事人權利行使之方式

十七、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各地政事務所為請求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八、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十九、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二十、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者,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