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將本縣內各類農、林、畜牧、養殖業暨休閒農業設施(以下簡稱農業設施)建築物,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使用類別、組別辦理分類(組),特訂定本原則。
二、農業設施建築物之使用類(組)別如附表;附表未規定者由本府建設處會同農業處認定之。
三、本原則奉 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