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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90126364-B號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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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事項,依據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2條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在本縣轄內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設備,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第3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4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除應檢附容許作養殖設施使用之證明文件外,土地及用水來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之利用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二、用水來源:

  (一)海水:應檢附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二)淡水:應檢附水權狀或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
                    件。

第5條

申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魚塭所在地鄉(鎮、市) 公所提出申請,文件備齊始轉報本縣漁業管理所審查。合格者,由本府發給登記證:

   一、申請書(兩份)。

   二、土地登記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租借契約;如為公有土地,應檢附公有養魚池
                    租借契約。

   三、地籍圖謄本、養殖場土地位置略圖、養殖場配置略圖、申請人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符合前條規定之土地及用水來源使用證明文件。

   五、建築物面積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  
申請案件文件不齊全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該案件之申請。

申請案之准駁,應於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6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依申請人所附土地或水源使用文件中有效期限最短者核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如欲繼續經營,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新證。
第7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養殖漁業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及變更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依第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變更登記。
第8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應出具遺失切結書或檢附毀損之原證,依第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補發後發現已報失之登記證,應繳回本府申報作廢。

第9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繳回原領養殖漁業登記證,由本府註銷之。

第10條

養殖漁業人不得繁殖或養殖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准之水產動植物。

經基因轉殖所產生之水產動植物,非經漁業署核准,不得繁殖、養殖或進口。

第11條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動植物發生傳染病或重大病變時,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植物防疫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理。

第12條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本府得派員檢查魚塭經營情形及養殖漁業人之養殖申報資料,必要時得會同地政、水利、環保、衛生等單位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13條

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

第14條

養殖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撤銷其養殖漁業登記證:

一、違反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登記,逾期仍未申請者。

二、違反本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四、用水來源經水利單位認定與原登記不符,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
        者。

五、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者。

第15條
本規則訂定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得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期滿如欲繼續經營,應依第六條後段規定辦理。
第16條
本規則所需之各項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1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