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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教學字第0990115783號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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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為營造優質
       
校園環境,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學習空間,並規範各校訂定性騷擾防治與申
       
訴作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訂定本注意事
       
項。
       
各級學校教職員工除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所規定之情形。

三、本注意事項申訴作業程序適用對象為各校教職員工生之性騷擾事件之加害

  人或被害人。

四、各校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於知悉性騷擾事件,應依本府通報機
       
制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
(如附表一),並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
       
及補救等措施,確實維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如屬性騷擾防治法事件,
       
並應通報該法本府主管機關。

圖表附件:

五、各校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
       
告及印發各員工。並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設立受理性騷擾申
       
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設置專責
       
處理人員或單位。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及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
           
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處方式。
(六)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六、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或被害人為各校所屬教職員工生者,被害人或其代理
        
人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得以言詞或書面向加害人所屬學校提出申訴。各
       
校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言詞申訴: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
           
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書面提出:申訴人應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3.申訴日期。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各校受理之申訴事件,其
           
加害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府所屬各校所屬教職員工生者,受理學校除應
           
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
           
所屬服務單位。加害人不明,且非本府各校所屬教職員工生者,應移請
           
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七、各校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以下簡稱申訴事件),應依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防治準則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
       
查;小組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擔
       
任。

八、各校處理申訴事件之程序如下:
(一)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調查,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機會。
(三)被害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調查結果應於提報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作成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本府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平等主管機關。
(五)依式
(如附表二)於次月五日前將處理情形回報上級機關及副知本府教
           
育處。 

圖表附件:

九、各校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

        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當事人得於十日內向

  本府主管機關提出申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得於三十日內向本府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
(六)提起申訴逾期。
       
各校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於收受申訴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通知當事人及本府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主管機關。

十一、各校處理申訴事件作成之調查結果或不受理通知書,應附記再申訴之期

   間及受理機關。

十二、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
           
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
           
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作成決定前,應停止調查
           
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十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對外

   洩漏。違反者,由本府及各校依規定懲處。

十四、各校不得因教職員工生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

   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五、各校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

   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十六、各校如有聽聞或媒體報導學校人員涉及性騷擾情事者,應即時通報、主

   動瞭解調查及作適當之處置,並於經被害人同意後依法令規定處理。

十七、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為各校所屬教職員工生,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

   者,所屬學校應速將調查結果送交相關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並予

   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如經證實有誣告

   之事實者,除對受誣告者應為回復名譽之處置外,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處理。 

十八、本注意事項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