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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研訂本府建築自治法規及
處理建築法規適用疑義事項,特設置「宜蘭縣政府建築
法令研討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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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小組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建設
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建築管理科科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機關(單位)、團體人員聘
(派)兼之:
(一)資深之建築、法律相關專家或學者二人。
(二)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會員代表二人。
(三)宜蘭縣地政士公會會員代表一人。
(四)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宜蘭縣辦事處會員代表
一人。
(五)宜蘭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一人。
(六)本府秘書處法制科長。
(七)本府建設處技正、都市計畫科科長及使用管理科科
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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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任滿得續聘(派)兼之;代表機關
(單位)或團體兼任者,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本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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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令研討之提案應依附表內容詳列並附相關說明文件;
本小組之幕僚作業,由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辦理,負
責提送本小組討論議案之研擬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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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召開,並擔任主席;召
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其餘委員應親
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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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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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員對於討論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行或申請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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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與議案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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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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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小組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