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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發放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勞資字第1080073024號函
法規體系: 勞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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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之勞工家屬或因職業災害受傷害之
    勞工,獲得慰助,舒緩其災後身心上之困頓,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勞工,定義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勞工,即受僱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自營作業者,即獨力從事勞動或
        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自營作業者,以參加職業工會或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為限。
三、設籍本縣,有適用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行業工作之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
    依本要點申請慰助金:
    (一)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者。
    (二)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永久失能者。
    (三)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同一事件受傷住院合併五天以上者。
四、勞工死亡慰助金申請順位: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位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出具協議書,協議一人具領,並由具領人負
    責分配之。

五、申請人應於職業災害發生或認定之日起或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給付核定後六個月內,以
    書面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職業災害發生或認定之日如下:
    (一)死亡者:於職災事故發生死亡之日或因職業災害經治療不治死亡之日。
    (二)失能者:認定失能之日。
    (三)職業傷病者:職災事故發生之日起或經認定為職業病之日。
    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日無法明確判斷因職業災害或傷病死亡者,其家屬應取得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判定屬職業災害之日之日起六
    個月內提出申請。

六、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一)身分證明。
    (二)勞工保險卡影本或有關勞工身分證明。
    (三)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
    (四)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死亡給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定函、或住院證明書正本。
    (五)未重覆申領之切結書。
    (六)領據。
    申領死亡慰問金者,除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外,並應檢具死亡勞工除戶戶籍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領款人協議書。

七、本府受理申請後,得派員實地了解,經查證屬實者,發給慰助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死亡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失能者:
      1.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者新臺五萬元。
      2.第六等級至第十等新臺幣級三萬元。
      3.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一萬元。
    (三)發生職業災害受傷住院,同一事件合併住院五至十天者新臺幣五千元;十天以上者
        新臺幣一萬元,且同一事實以申請一次為限。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僅得擇一申請。但已申領慰助金者,得檢附較高慰助項目所需證
    明文件再次申請,本府經查明屬實後,按較高慰助項目補足與原發給項目之差額。
    如同時符合本縣及外縣市之慰助條件者,僅得擇一申請,不得重複申領。

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慰問金;其已領取者,本府應撤銷原發給處分,並通
    知限期繳還;逾期未繳還者,依法追繳: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所要求之相關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者。
    (四)違反第七點第三項規定者。
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預算支應。
十、本要點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