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訂立目的)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規定約用人員與本府雙方
之權利義務,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順利推展本府業務,特
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
第二條 |
(適用範圍)
本規則所稱約用人員,係指受本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
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從事非屬行使公權力工作並依薪資規範
獲致工資者。 |
第三條 |
(報到手續)
新進約用人員受僱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府辦理報到,並
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學歷證件(正本核對後發還)。
二、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
三、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辦理薪資轉帳作業)。
四、其他經指定應繳驗之書表。 |
第四條 |
(勞動契約)
本府因業務需要,進用約用人員時,應與約用人員簽訂勞動契
約,契約內容以書面訂定之。
前項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
第五條 |
(服務守則)
約用人員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
一、愛護本府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
二、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注意工作安全。
三、絕對保守本府之業務機密。
四、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本府名譽之行為。
五、不得利用工作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餽贈及邀宴。
六、除經辦本府有關業務外,對外不得擅用本府名義行使。
七、上班時間絕對禁止兼職。下班時間如有兼職情事,應主動
告知用人單位,且不得損害本府之利益及影響勞動契約之
履行,並應迴避與職務相關或隸屬關係的兼職工作。 |
第五條之一 |
(行政中立)
約用人員於服務期間應依據法令忠實執行職務,並遵守下列行
政中立事項:
一、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二、不得於上班或服勤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
三、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
人,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
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或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
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
章或服飾。
四、不得利用職務、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從事下列行
為:
(一)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或要求
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
活動。
(二)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
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或阻止或妨礙他
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
之活動。
(三)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要求他人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五、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
止,得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長官不得拒絕。 |
第六條 |
(進用、解僱原則)
本府之約用人員,應經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要
點規定之公開甄選程序並簽妥勞動契約後,始得進用。
本府進用或解僱約用人員時,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
、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
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七條 |
(新進試用)
本府得與新進約用人員約定試用。試用合格者正式僱用之;不
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
止。 |
第八條 |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本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約用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約用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
五、約用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第九條 |
(終止契約期間之例外)
約用人員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府不得終止契約
。但若用人單位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業務不能繼續
者,得報本府核定後終止勞動契約。 |
第十條 |
(資遣預告)
依第八條或前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約用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
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
間之工資照給。
本府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
之工資。
本府約用人員離職時,應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預告。 |
第十一條 |
(資遣費之計算)
凡依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約用人
員,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在本府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並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前、後之工作年資,資遣費給
與標準及請領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因)
凡本府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府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府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
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壞本府設備、物品,或故意洩漏業務上之秘密致
本府受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指下列
情形:
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有具體事證者
。
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
證者。
三、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
致影響本府安全秩序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
五、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有具體事證者。
六、造謠滋事,影響本府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七、偷竊同仁或本府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八、經常遲到、早退,屢次勸導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本府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第十三條 |
(離職手續)
約用人員離職者,應依規定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 |
第十四條 |
(服務證明書)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約用人員之請求,用人單位應發給服務證
明書。 |
第十五條 |
(調動)
本府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之約定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一
所列五款原則規定,調整約用人員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資
合併計算;約用人員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 |
第十六條 |
(工資核敘)
工資由本府依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專業技能區分不同之
時薪、日薪,由勞雇雙方簽約時議定之。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
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含時薪、日薪)。 |
第十七條 |
(基本工資定義)
前條基本工資係指本府約用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相關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
第十八條 |
(工資計算及發放時間)
本府約用人員之工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按時計薪、按日計
薪及按月計薪三種,依用人單位與約用人員訂定之勞動契約為
準。
約用人員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直接撥付約用人員帳戶。
給付約用人員工資,於每月終了依工作出勤時數或日數結算報
酬,於次月五日前發放工資,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指定之金融
機構次一營業日發給,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
第十九條 |
(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本府使約用人員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二以上。 |
第二十條 |
(工作時間)
約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每週不超過四十小
時。
辦公時間上午自八時至十二時止,下午自十三時至十七時止。
每日八時至九時為彈性上班時間。彈性上班者應於下午下班時
段補足當日上班八小時之時數。
當日下午請假半日者,應於十二時至十三時補足上午上班四小
時之時數;按小時請假者,請假時間與上班時間合計需滿八小
時,並依實際到離辦公場所次數及時間刷卡或簽到退。
出勤由服務單位管理,服務單位得視業務需要採四週彈性工時
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 |
第二十一條 |
(哺【集】乳時間)
子女未滿二歲須約用人員親自哺(集)乳者,除休息時間外,每
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約用人員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者以上者,給予哺(集)乳時間三
十分鐘。
前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約用人員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
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
第二十二條 |
(延長工作時間)
本府有使約用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一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
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府有使約用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
應於事後補給約用人員以適當之休息。 |
第二十三條 |
(停止假期)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府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
停止約用人員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
事後補假休息。 |
第二十四條 |
(加班指派)
本府約用人員因工作需要加班時,應於本府差勤系統申請加班
或填寫「加班單」,經用人單位主管核准,實際加班時數及加
班工資核給,以刷卡或簽到紀錄為憑。 |
第二十五條 |
(例假日及休息日)
本府約用人員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事曆,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二日之休息為原則,其中週日為例假,週六為休息日。用
人單位若採四週彈性工時,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
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
第二十六條 |
(休假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照給。
前項休假日,經徵得約用人員同意出勤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
為配合本府業務特性及作息,得與約用人員協商調移上開規定
之休假日。 |
第二十七條 |
(特別休假之日數及排定方式)
約用人員於本府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工資照給: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約用人員之工作年資自本府僱用日開始起算(不併計本府
所屬機關年資)。特別休假期日,由臨時人員排定之。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由本府發給工資。 |
第二十八條 |
(請假規定)
約用人員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假別分為婚假
、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傷病假
、產假、公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安胎休養請假等十
二種。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約用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事假:約用人員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約用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
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二
日(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
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
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
假計算。
四、生理假:女性約用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
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開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
假薪資,減半發給。
五、喪假:工資照給。約用人員喪假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
(二)祖父母(含母之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
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含母之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
母(含母之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約用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七、產假:
(一)女性約用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
期。
(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
期。
(三)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女性約用人員受僱工作在六個
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
半發給。
(四)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
予產假一星期。
(五)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
八、安胎休養請假:約用人員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
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安胎休養請假薪資之
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九、陪產檢及陪產假:約用人員因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
偶分娩時,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妊
娠請假外,約用人員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
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工資照
給。
十、產檢假:約用人員妊娠期間,本府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產
檢假期間工資照給。
十一、家庭照顧假:約用人員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
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
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十二、公(差)假:約用人員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
集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給公(差)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
給予公(差)假,工資照給。
約用人員提出申請生理假、家庭照顧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安
胎休養請假、產假、產檢假等請求時,本府不得拒絕,亦不得
視為缺勤而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第二十九條 |
(請假手續)
約用人員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於本府差勤系統請假填寫請
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
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
、E─mail、通訊軟體等報告工作單位,代辦請假手續。如需
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
責核定之。 |
第三十條 |
(請假日數計算)
約用人員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十一條 |
(請假計算單位)
請事假(含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含生理假、安胎修養請
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婚假、喪假及特別休假,均
得以時計。
請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
月以上者,如遇休息日、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
第三十二條 |
(自請退休)
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
第三十三條 |
(強制退休)
約用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
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本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
得少於五十五歲。 |
第三十四條 |
(退休金給與標準)
退休金給與標準及請領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府應依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約用人員每月工資
之百分之六,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提繳勞工退休金前任職年資退休金給付原則,依據本府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日府人福字第一○四○○九三七七五B號公告辦理。 |
第三十五條 |
(女性夜間工作保護)
女性約用人員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本府不得強制其工作。
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約用人員,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
之時間內工作。 |
第三十六條 |
(分娩前後的保護)
女性約用人員在妊娠期間,本府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
改調,本府不得拒絕且不得減少其工資。
分娩後未滿一年,除列入勞動部「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
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之工作外,
約用人員應調回原任工作,並不得拒絕。 |
第三十七條 |
(遲到早退)
約用人員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刷卡(簽到)。有關
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
一、約用人員逾規定上班時間出勤者,視為遲到。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
三、遲到、早退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
不出勤者,以曠職論。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
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
第三十八條 |
(考勤督飭)
用人單位主管對約用人員之考勤,應督飭嚴格執行,不得有故
意不照規定辦理或其他隱瞞情事。另本府得不定期抽查約用人
員出勤狀況,並列入相關考核參考。 |
第三十八條之一 |
(考核規定)
用人單位主管對約用人員之平時工作表現、專長、特性等應詳
細考核及記錄,考核辦理方式如下:
一、平時服務考核於每年一至四月、五至八月各辦理一次(九
至十二月併入年終服務考核),考核項目分為工作績效(百
分之四十)、服務態度(百分之六十),並細分為工作數量
等十項(與年終服務考核項目相同)評分,並應做成「續僱
」、「應改善」或「不予續僱」之建議,做為年終服務考
核之參據。
二、平時服務考核表留存各用人單位及機關,於年終時連同年
終服務考核表一併送人事處彙整,以備專案小組查考。
三、年終服務考核:參照約聘(僱)人員方式,並與之合併辦理。
平時獎懲案件規定依據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獎懲案件處
理補充規定辦理。 |
第三十九條 |
(職業災害補償)
約用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
府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府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府
得予以抵充之:
一、約用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府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二、約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府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本府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約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障害者,本府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
四、約用人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府除給
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
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
第四十條 |
(一般災害撫卹)
約用人員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 |
第四十一條 |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約用人員均由本府依法令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享有相關保險給付
權利。對於約用人員發生各該保險之保險事故時,由本府依
法為其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
第四十二條 |
(安全衛生)
本府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對約用人員實施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並辦理安全衛生及職場健康保護工作,約用人員應
遵照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
第四十三條 |
(勞資會議)
本府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
作效率,依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定期開會並三個
月至少召開一次為原則,相互溝通意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
第四十四條 |
(約用人員申訴性騷擾處理制度)
約用人員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本府人事處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三-九二五一○○○轉人事處考訓科分機。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本府民意信箱。
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程序,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
第四十五條 |
(約用人員申訴處理制度)
本府設縣長信箱及單位信箱,提供約用人員建言管道,以加強勞
雇合作關係。約用人員意見申訴辦法如下:
一、約用人員如以口頭申訴,應由各用人單位受理人員作成紀錄
,立即陳報處理。
二、約用人員如有權益受損,或有其他意見時,得以書面提出申
訴事項,用人單位主管應立即查明處理,或層報處理,本府
應將結果或處理情形答覆申訴人。 |
第四十六條 |
(補充規定)
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約用人員其他權利義務
事項,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
第四十七條 |
(實施)
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