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污水廠) 回饋地方措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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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污水廠,指縣屬跨鄉(鎮、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 水處理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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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各污水廠回饋地方經費,按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度污水廠回饋地方經費,以前一年度該污水廠每日平均處理水量設
定級距,依附表所列金額回饋之。
二、每日平均處理水量有小數點者,以四捨五入計算。
三、第一年之回饋經費依該廠實際操作月數比例計之,不足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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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污水廠回饋經費由污水廠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擬訂年度執行計畫, 經本府核定後,由該公所納入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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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回饋經費應用於下列事項: 一、興建或增添公共設施及設備。 二、獎、助學金等教育補助。 三、一般體檢、特殊體檢等衛生保健。 四、社會福利及文康活動。 五、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 六、污水下水道推廣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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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污水廠招考員工時,應保留錄取總額百分之三十之名額,優先進用設籍於 該廠區所屬鄉(鎮、市)六個月以上之居民,其中並應保留半數優先進用 設籍當地村(里)之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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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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