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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寬頻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及租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80115150A
法規體系: 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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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本縣寬頻管道建設,有效管理維護寬
頻共同管道,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寬頻共同管道以收納固定網路通信業者、有線電視業者、行動通訊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之光纖或政府推動資訊化之光纖為主,並含接續或引出之
必要設施物,或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准之非光纖纜線之號誌、路燈等。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有關寬頻共同管道縣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寬頻共同管道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
    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
管理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有關轄區內寬頻共同管道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
    行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寬頻共同管道之管理、維護及其協助、協辦事項。
三、有關轄區內寬頻共同管道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事項。
第 4 條
業者使用寬頻共同管道,應填具相關表格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
租用。
一、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有線電視營運許可證、固網特許執照或建設許可
    證正本及影本三份。(經查對無誤後,正本當場退還。)
二、詳實標繪申請鋪設路段位置並標註佈設長度之圖說乙式三份及指定格
    式電子檔乙份。(申請路段電子檔底圖格式依主管機關提供為準。)
申請租用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管理機關通知限期簽訂租用契約並向法院
辦理公證,逾期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租用寬頻共同管道,以一管中管為單位,業者應單獨申請租用。
申請租用經審查合格,非經管理機關許可,不得分租或轉租其他業者使用

經核准鋪設於寬頻共同管道之光纖纜線,應清楚標示業者名稱、核准字號
及核准期限。
租用期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因公共工程需要,得於三個月前通知業者
限期遷移,業者應即配合,未能依限遷移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派員
清除,衍生之一切損失及費用由業者負擔。
使用寬頻共同管道不得影響其他業者之公平使用,必要時,管理機關得通
知業者限期改善。
第 6 條
寬頻共同管道租金之收取對象以民間業者為限。
管理機關收取租金範圍為該轄區內之各級道路,包括省縣鄉道、市區道路
及村里道路。
寬頻共同管道租金費率為每一管中管每月每公尺新台幣二元。
寬頻共同管道租用期間以一年為期限,續租應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文件,於租用期滿前二個月提出申請,經核准者,始得續租,未獲核准者
,限期拆除。
租用寬頻共同管道應收取履約保證金,並以六個月租金計收。
租金應於契約簽訂後七日內一次繳清。租賃期間業者欲終止契約,應於一
個月前通知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於業者自行遷除後,應無息退還未到期之
租金(使用期間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收費)及履約保證金。
主管機關得視物價或其他因素檢討租金費率,經核定調整之租金費率於公
告滿六個月後施行。但公告期滿原租約期間尚未屆滿者,仍以原租金費率
收取。
租金優惠措施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7 條
寬頻共同管道租用業者非經管理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租用契約之權利轉
讓予其他業者。租用期間,業者未經通知自行拆除遷移者,已繳付之租金
不予退還。
第 8 條
業者如需佈設、維修、清理寬頻管道纜線或相關設施時,應向管理機關提
出申請書,經核准後,管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業者,並通知其他佈設
管線之業者派員巡勘檢查。
第 9 條
寬頻共同管道工程之施工單位於完工驗收時,應通知管理機關會同驗收,
驗收完成後,移交管理機關維護,但施工單位之保固責任不因此而免除。
寬頻管道建置完成驗收合格後,管理機關每年應至少執行二次全面性人手
孔、管道及引上管等設施之查巡檢修。
遇其他管線或排水溝修築、路面刨除維修或道路拓寬等工程,有影響寬頻
共同管道結構體安全之虞時,應由管理機關主動派員在路段執行不定期巡
檢,必要時應辦理會勘,並作成紀錄備查。
管理機關應依本辦法所定之「寬頻共同管道巡勘查檢維修作業流程」(如
圖一)及「寬頻共同管道受損維修流程」(如圖二),建置相關管制書表
,並確實要求各業者遵循辦理,違者,管理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仍
不改善者,得終止租用契約,並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規業者負擔

第 10 條
使用寬頻共同管道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令業者限期改善或拆除
,逾期未改善或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一、於寬頻共同管道內鋪設未經申請核准之物品。
二、未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完成必要租賃程序,即於寬頻共同管道內鋪設
    纜線或物品者。
三、租用契約已失其效力仍繼續使用者。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情節重大或一年內累計達
三次者,管理機關得終止或拒絕該業者之租用申請。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2 條
寬頻共同管道建置完成路段內之雨水下水道均禁止暫掛管線,各暫掛管線
應於寬頻共同管道埋設完成,開始接受申請租用起六個月內拆遷,逾期未
拆遷者,管理機關得強制拆除纜線,所需費用及損失由違規業者自行負擔

前項因寬頻共同管道建置路段完成而必須拆遷之纜線業者,得依宜蘭縣雨
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請求退還未到期部分之使用
費。
第 13 條
已設置完成而未出租之寬頻共同管道路段,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外
,不得申請挖埋管線。
第 14 條
管理機關收取之寬頻共同管道租金應全數用於轄區道路附屬工程之管理維
護;如有未專款使用情事,主管機關得酌情扣減其他補助款項。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