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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198597B號
法規體系: 工商旅遊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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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攤(鋪)位之轉讓,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依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係指各公有零售市場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攤(鋪)位,包括與主管機關訂有契約或繳納使用費之公有市
場店鋪、攤位。
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公有市場,不適用之。
第 4 條
攤(鋪)位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人)同一戶籍地之轄內公有市場攤(鋪)
位,以一戶一攤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按當地民眾消費需求、攤位資源合理
分配等情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承租或使用市場攤(鋪)位屆滿二年,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將攤(鋪)位轉讓予他人:
一、違反法令規定,轉租、分租、轉讓或擅自委託第三人代為經營者。
二、積欠租金、使用費、清潔費、管理費、水費或電費等費用。
三、違反訂定契約次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或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停
                 業,每年累計逾一個月之規定。
受讓人之資格如下:

一、須設籍本縣滿一年。
二、已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第一項第一款承租人或使用人於營業期間,違反法令,受停業處分,但已
依法令規定完成改善復業者,得申請攤(鋪)位之轉讓。
承租人或使用人於當年度營業期間,違反法令,受三次以上之停業處分者
,不得申請攤(鋪)位之轉讓。
第 6 條
原承租人或使用人申請攤(鋪)位轉讓時,應會同受讓人填具「宜蘭縣轄
內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
一、讓與人身分證影本。
二、受讓人身分證影本。
三、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受託人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無受託人免附)。
五、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攤(鋪)位租賃契約或行政契約。
六、公有市場自治組織或鄉(鎮市)公所查無欠款證明文件。
七、受讓人為身心障礙者,應檢附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
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所經營之公有市場攤(鋪)位申請轉讓時,應優先轉讓
予身心障礙者,轉讓人提出申請轉讓時,除受讓人已合於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免予公告外,管理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案七日內,辦理公告十四日,公告
期滿未有身心障礙者申請受讓,管理機關始得將攤(鋪)位轉讓與第三人

讓與人應於取得公有零售市場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文件三十日內會同受讓人
,檢附核准轉讓文件,及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轉讓契約書,
至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攤(鋪)位租賃契約或行政契約。
讓與人及受讓人未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者,管理機關得收回轉讓之攤(鋪
)位。
第 7 條
申請攤(鋪)位轉讓,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公有市場攤(鋪)位之所有權為設置管理機關所有;本辦法所稱轉讓
    係指讓與該攤(鋪)位之租賃權或使用權。
二、原承租人或使用人申請攤(鋪)位轉讓,應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
    員,並自簽訂契約後、開始營業之日起算,自行經營所營攤(鋪)位
    屆滿二年,始得申請轉讓;但不含因故停業或受停業處分之期間。
三、受讓人經審查核准轉讓後,其契約期限繼受原承租人或使用人之契約
    期限。
四、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
    後,始得營業。
五、承租人或使用人將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租賃權或使用權讓與第三人
    ,尚未辦理轉讓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二年內辦理轉讓登記
    ,逾期仍未辦理者,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六、本辦法發布施行後逾二年,仍未依法辦理轉讓攤(鋪)位之登記,經
    主管機關查獲者,讓與人除依前款規定處分,並撤銷其租賃權或使用
    權之登記;讓與人與受讓人於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
    本縣轄內公有市場攤(鋪)位轉讓或承租、使用。
七、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原承租人或使用人申請攤(鋪)位轉讓前,應先
    向該管單位申請完成換約,再行提出申請。
八、其他應遵行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所稱自行經營,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之承租人或使用人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間,實際從事攤(鋪)位營運之事實。
第 8 條
攤(鋪)位轉讓之申請書、讓與契約書、租賃契約、行政契約等文件,由
各鄉(鎮市)公所訂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