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獎勵之志願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志工),為志願服務法施行後,在
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從事文化類志工服務滿三年,且服務時數達一千
小時以上,且持有志願服務紀錄冊及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
第三條 |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於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檢具符合前條獎勵資格者之申
請表及相關文件,送宜蘭縣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 |
第四條 |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局每年公開辦理一次。 |
第五條 |
本辦法之獎勵等級及標準如下:
一、服務時數一千小時以上者,頒授本縣文化類志願服務銅質獎。
二、服務時數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本縣文化類志願服務銀質獎。
三、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者,頒授本縣文化類志願服務金質獎。 |
第六條 |
本辦法同等級獎章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
第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