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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早期遭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申請 回填計畫審查作業,依區域計畫法及經濟部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訂頒之 「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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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早期遭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係指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前,私有非都市土地遭盜濫採土石所造成之遺留 坑洞,經本府依區域計畫法裁處且列管有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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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符合本要點之坑洞回填,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 地政處)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印鑑證明書(如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本府核對身分得免附)。 (四)回填計畫書圖一式八份。 回填之坑洞含數筆土地時,應一併提出申請。 土地所有權人有數人時,得出具委託書及第一項第(二)、(三)款 之文件委由一人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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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回填計畫書圖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回填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日前一個月內)。 (二)回填物質合法來源證明。 (三)回填物質種類及數量。 (四)回填物採樣、監測及檢驗計畫。 (五)回填設備明細。 (六)回填期間。 (七)回填作業方法及方式。 (八)現場管理人員名冊及其同意書。 (九)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如屬山坡地範圍應依水土保持法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書)。 (十)回填區位置交通圖。 (十一)回填區實測圖(含回填區及鄰近地區地形等高線、套疊地籍圖、 縱橫斷面剖面圖、由底部起算每六千立方公尺土方量之高程、搬 運道路、排水溝、護坡、擋土牆及其他相關設施之配置情形)。 前項第(三)、(四)、(七)、(九)、(十一)款文件應檢附經 學術單位、民間專業機構或相關專業技師之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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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回填之坑洞於申請前已回填廢棄物或其他未經申請許可之回填物者, 申請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清除處理後,始得申請 回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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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案坑洞回填計畫由本府(地政處)受理後,經審核其應附文件齊全 者,應將計畫書圖分送各相關單位就主管業務依審查表(如附表二) 予以審查,並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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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各相關單位審查應注意事項: 地政處: (一)回填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應以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為限。 (二)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三)回填坑洞為早期遭盜濫採土石所遺留,同一坑洞含數筆土地應一併 申請。 (四)申請人僱用之現場管理人員及其同意書應與名冊相符。 (五)回填區實測圖應含套疊地籍圖。 建設處: (一)回填物如全數來自本府公共造產土資場者,無本要點之適用。 (二)回填物質應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 (三)回填物種類包含岩塊、礫石、碎石或沙、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 土壤體積比例少於百分之三十)、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 積比例介於百分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 壤體積比例大於百分之五十)、粉土質土壤(沉泥)、黏土質土壤 及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回填物。 (四)回填物質數量之計算應適當。 (五)回填設備應以必要範圍內為限。 (六)回填期間、作業方式及方法應屬可行。 (七)回填計畫如需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經本府審查為合法之收容 處理場所,並加註收受時間、條件及土石種類後,方得收受營建剩 餘土石方。 工務處: (一)回填期間作業方式及方法不得影響天然排水。 (二)回填區實測圖應含回填區及鄰近地區地形等高線、縱橫斷面剖面圖 、搬運道路、排水溝、護坡、擋土牆及其他相關設施之配置情形, 並酌以文字說明。 (三)回填期間不得有土石外運之情形。 農業處: (一)回填後土地如計畫作為農業使用者,應載明農業經營利用方式與回 填表層土壤作業之目標、操作及驗證方法。 (二)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如屬山坡地 範圍應依水土保持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 (三)回填作業不得妨害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四)回填計畫之作業方式應先由底部分階段回填,並予壓實,填土高度 以恢復原有地形高度且不影響天然排水為原則。如與原鄰地有高低 差,需再鋪土壓實。 環保局: (一)回填之坑洞於申請前,如有已被回填廢棄物或其他未經申請許可之 回填物者,應依規定先行清理完畢。 (二)回填物採樣、監測及檢驗計畫應符合規定。 警察局: (一)回填區位置交通運輸路線應注意避免防礙用路權人之權益,必要時 應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防範措施。 (二)回填設備(含運輸車輛)應於必要範圍內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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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回填物質如全數來自本府公共造產土資場者,應由本府民政處依其作 業規定辦理,不受本作業要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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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各相關單位經審核後其文件有不符合規定或欠缺者,應通知於一 個月內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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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回填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與本府締結行政契約(如 附表四),並依回填數量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四十元計算,繳交回填 保證金,由本府收取代為保管,於回填檢驗合格後保證一年確無產生 環境危害者,始得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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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繳交回填保證金後,由本府(地政處)核准回填計畫函復申 請人,副知相關單位,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應依計畫執行,如未依計畫辦理回填作業者,原繳交回填 保證金不予發還。 (二)回填作業方式應分為底層(即坑洞底部至原有高程一五○公分以 下屬之)及表層實施,底層回填作業先由底部分階段回填,並予 壓實,且不影響天然排水,如與鄰地有高低落差,需再鋪土壓實 。 (三)回填區回填物質數量超過六千立方公尺者,每回填六千立方公尺 土方量應向本府地政處申請現場會勘及回填物質抽樣檢驗,回填 物質數量不足六千立方公尺,於底層回填完成時亦同,所需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 (四)底層回填完成時,應立即停工,並向本府(地政處)申請現場勘 驗。 (五)回填作業期間,應有管制車輛進出、防止傾倒廢棄物之措施,且 不得有土石外運之行為,一經發現將依規定處理。 (六)回填物質檢驗由申請人自行委由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合格檢驗單 位進行檢驗,檢驗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檢驗前應檢送檢驗計 畫(包含採樣日程、採樣地點、數量及方式、檢驗方式、檢驗項 目),經本府環保局同意後進行檢驗。未依期限檢驗者,撤銷原 核准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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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相關單位應依核准函副本,列管回填坑洞並實施管控,申請人 回填作業開始後,應就主管業務權責加以監督、管制,不定期巡查 回填區域,如有違反相關規定情事者,由各該業務主管單位(機關 )依相關規定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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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人實施底層回填完成後,本府相關單位現場勘驗審查(如附表 五)核符後,函復申請人實施表層回填作業,載明下列事項,並副 知本府相關單位列管實施管控。 (一)回填後土地如計畫作為農業使用者,表層應以可耕作且無污染之 土壤回填一百五十公分以上,不得伴存有土棲性病蟲源,並應注 意土壤水份含量。 (二)回填後土地如計畫作為水田使用者,應回填可耕作土壤至少五十 公分以上,次層應回填黏土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三)實施表層回填完竣後,應向本府(地政處)申請現場會勘及回填 物質抽樣檢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四)申請人應依本府(環保局)規定出具回填物質檢驗合格報告證明 ,未依期限出具合格檢驗證明者,撤銷原核准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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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人實施表層回填完竣後,本府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如附表六) 審查結果與原計畫不符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清理回填物質, 逾期未清理完竣者,撤銷原核准函及沒收保證金,並以該保證金辦 理招標清理所回填之土石方,如有不足本府得依法向申請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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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依前條規定勘驗合格後由本府函復申請人,載明一年後未產生環境 危害,得向本府申請辦理現場複勘及退還回填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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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請人於回填作業期間本府各單位發現回填物質、回填作業方法及 方式等與計畫不合或經勘驗不合格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處理 ,逾期未處理完竣者,撤銷原核准函及沒收回填保證金,由本府代 為清理,所需費用由該保證金支付,如有不足本府得依法向申請人 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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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人所回填物質如經發現含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 除由本府(環保局)調查污染源外,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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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人於表層回填作業完竣一年後向本府申請退還回填保證金,經 本府相關單位實地勘驗檢查確無產生環境危害者,由本府(地政處 )通知領回回填保證金,辦理結案並解除列管;如檢查結果有產生 環境危害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沒收回填保 證金,並以該保證金辦理招標清理所回填之土石方,如有不足本府 得依法向申請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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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為處理因審查作業所生之爭議或疑義,特設立宜蘭縣政府受理早期 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作業處理小組(下稱本小組),本小組設 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地政處處長 兼任,並由本府建設處、農業處、工務處、環保局、警察局等單位 主管組成。 本小組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因故均 無法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指定小組成員一人擔任主席, 各單位主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由副主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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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小組另置執行秘書一名由本府地政處地權科科長兼任,相關行政 作業及執行成果彙辦由本府地政處地權科辦理,並將相關資料彙整 ,接受經濟部考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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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作業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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