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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受理早期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地權字第1000098719-B號
法規體系: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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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早期遭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申請
    回填計畫審查作業,依區域計畫法及經濟部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訂頒之
    「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早期遭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係指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前,私有非都市土地遭盜濫採土石所造成之遺留
    坑洞,經本府依區域計畫法裁處且列管有案者。
三、凡符合本要點之坑洞回填,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
    地政處)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印鑑證明書(如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本府核對身分得免附)。
(四)回填計畫書圖一式八份。
    回填之坑洞含數筆土地時,應一併提出申請。
    土地所有權人有數人時,得出具委託書及第一項第(二)、(三)款
    之文件委由一人提出申請。
四、回填計畫書圖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回填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日前一個月內)。
(二)回填物質合法來源證明。
(三)回填物質種類及數量。
(四)回填物採樣、監測及檢驗計畫。
(五)回填設備明細。
(六)回填期間。
(七)回填作業方法及方式。
(八)現場管理人員名冊及其同意書。
(九)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如屬山坡地範圍應依水土保持法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書)。
(十)回填區位置交通圖。
(十一)回填區實測圖(含回填區及鄰近地區地形等高線、套疊地籍圖、
        縱橫斷面剖面圖、由底部起算每六千立方公尺土方量之高程、搬
        運道路、排水溝、護坡、擋土牆及其他相關設施之配置情形)。
    前項第(三)、(四)、(七)、(九)、(十一)款文件應檢附經
    學術單位、民間專業機構或相關專業技師之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回填之坑洞於申請前已回填廢棄物或其他未經申請許可之回填物者,
    申請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清除處理後,始得申請
    回填。
六、本案坑洞回填計畫由本府(地政處)受理後,經審核其應附文件齊全
    者,應將計畫書圖分送各相關單位就主管業務依審查表(如附表二)
    予以審查,並表示具體意見。
七、本府各相關單位審查應注意事項:
    地政處:
(一)回填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應以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為限。
(二)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三)回填坑洞為早期遭盜濫採土石所遺留,同一坑洞含數筆土地應一併
      申請。
(四)申請人僱用之現場管理人員及其同意書應與名冊相符。
(五)回填區實測圖應含套疊地籍圖。
    建設處:
(一)回填物如全數來自本府公共造產土資場者,無本要點之適用。
(二)回填物質應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
(三)回填物種類包含岩塊、礫石、碎石或沙、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
      土壤體積比例少於百分之三十)、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
      積比例介於百分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
      壤體積比例大於百分之五十)、粉土質土壤(沉泥)、黏土質土壤
      及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回填物。
(四)回填物質數量之計算應適當。
(五)回填設備應以必要範圍內為限。
(六)回填期間、作業方式及方法應屬可行。
(七)回填計畫如需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經本府審查為合法之收容
      處理場所,並加註收受時間、條件及土石種類後,方得收受營建剩
      餘土石方。
    工務處:
(一)回填期間作業方式及方法不得影響天然排水。
(二)回填區實測圖應含回填區及鄰近地區地形等高線、縱橫斷面剖面圖
      、搬運道路、排水溝、護坡、擋土牆及其他相關設施之配置情形,
      並酌以文字說明。
(三)回填期間不得有土石外運之情形。
    農業處:
(一)回填後土地如計畫作為農業使用者,應載明農業經營利用方式與回
      填表層土壤作業之目標、操作及驗證方法。
(二)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如屬山坡地
      範圍應依水土保持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
(三)回填作業不得妨害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四)回填計畫之作業方式應先由底部分階段回填,並予壓實,填土高度
      以恢復原有地形高度且不影響天然排水為原則。如與原鄰地有高低
      差,需再鋪土壓實。
    環保局:
(一)回填之坑洞於申請前,如有已被回填廢棄物或其他未經申請許可之
      回填物者,應依規定先行清理完畢。
(二)回填物採樣、監測及檢驗計畫應符合規定。
    警察局:
(一)回填區位置交通運輸路線應注意避免防礙用路權人之權益,必要時
      應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防範措施。
(二)回填設備(含運輸車輛)應於必要範圍內為限。
八、回填物質如全數來自本府公共造產土資場者,應由本府民政處依其作
    業規定辦理,不受本作業要點之限制。
九、本府各相關單位經審核後其文件有不符合規定或欠缺者,應通知於一
    個月內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予以駁回。
十、申請回填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與本府締結行政契約(如
    附表四),並依回填數量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四十元計算,繳交回填
    保證金,由本府收取代為保管,於回填檢驗合格後保證一年確無產生
    環境危害者,始得發還。
十一、申請人繳交回填保證金後,由本府(地政處)核准回填計畫函復申
      請人,副知相關單位,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應依計畫執行,如未依計畫辦理回填作業者,原繳交回填
        保證金不予發還。
  (二)回填作業方式應分為底層(即坑洞底部至原有高程一五○公分以
        下屬之)及表層實施,底層回填作業先由底部分階段回填,並予
        壓實,且不影響天然排水,如與鄰地有高低落差,需再鋪土壓實
        。
  (三)回填區回填物質數量超過六千立方公尺者,每回填六千立方公尺
        土方量應向本府地政處申請現場會勘及回填物質抽樣檢驗,回填
        物質數量不足六千立方公尺,於底層回填完成時亦同,所需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
  (四)底層回填完成時,應立即停工,並向本府(地政處)申請現場勘
        驗。
  (五)回填作業期間,應有管制車輛進出、防止傾倒廢棄物之措施,且
        不得有土石外運之行為,一經發現將依規定處理。
  (六)回填物質檢驗由申請人自行委由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合格檢驗單
        位進行檢驗,檢驗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檢驗前應檢送檢驗計
        畫(包含採樣日程、採樣地點、數量及方式、檢驗方式、檢驗項
        目),經本府環保局同意後進行檢驗。未依期限檢驗者,撤銷原
        核准函。
十二、本府相關單位應依核准函副本,列管回填坑洞並實施管控,申請人
      回填作業開始後,應就主管業務權責加以監督、管制,不定期巡查
      回填區域,如有違反相關規定情事者,由各該業務主管單位(機關
      )依相關規定處置。
十三、申請人實施底層回填完成後,本府相關單位現場勘驗審查(如附表
      五)核符後,函復申請人實施表層回填作業,載明下列事項,並副
      知本府相關單位列管實施管控。
  (一)回填後土地如計畫作為農業使用者,表層應以可耕作且無污染之
        土壤回填一百五十公分以上,不得伴存有土棲性病蟲源,並應注
        意土壤水份含量。
  (二)回填後土地如計畫作為水田使用者,應回填可耕作土壤至少五十
        公分以上,次層應回填黏土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三)實施表層回填完竣後,應向本府(地政處)申請現場會勘及回填
        物質抽樣檢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四)申請人應依本府(環保局)規定出具回填物質檢驗合格報告證明
        ,未依期限出具合格檢驗證明者,撤銷原核准函。
十四、申請人實施表層回填完竣後,本府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如附表六)
      審查結果與原計畫不符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清理回填物質,
      逾期未清理完竣者,撤銷原核准函及沒收保證金,並以該保證金辦
      理招標清理所回填之土石方,如有不足本府得依法向申請人追償。
十五、依前條規定勘驗合格後由本府函復申請人,載明一年後未產生環境
      危害,得向本府申請辦理現場複勘及退還回填保證金。
十六、申請人於回填作業期間本府各單位發現回填物質、回填作業方法及
      方式等與計畫不合或經勘驗不合格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處理
      ,逾期未處理完竣者,撤銷原核准函及沒收回填保證金,由本府代
      為清理,所需費用由該保證金支付,如有不足本府得依法向申請人
      追償。
十七、申請人所回填物質如經發現含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
      除由本府(環保局)調查污染源外,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八、申請人於表層回填作業完竣一年後向本府申請退還回填保證金,經
      本府相關單位實地勘驗檢查確無產生環境危害者,由本府(地政處
      )通知領回回填保證金,辦理結案並解除列管;如檢查結果有產生
      環境危害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沒收回填保
      證金,並以該保證金辦理招標清理所回填之土石方,如有不足本府
      得依法向申請人追償。
十九、為處理因審查作業所生之爭議或疑義,特設立宜蘭縣政府受理早期
      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作業處理小組(下稱本小組),本小組設
      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地政處處長
      兼任,並由本府建設處、農業處、工務處、環保局、警察局等單位
      主管組成。
      本小組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因故均
      無法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指定小組成員一人擔任主席,
      各單位主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由副主管代理。
二十、本小組另置執行秘書一名由本府地政處地權科科長兼任,相關行政
      作業及執行成果彙辦由本府地政處地權科辦理,並將相關資料彙整
      ,接受經濟部考評。
二十一、本作業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