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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秘庶字第1040187921號 函
法規體系: 通用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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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公務車管理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公務車輛管理,依照行政院訂頒之
    車輛管理管理手冊訂定本要點,本府公務車輛之使用管理,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府公務車輛區分為專用汽車、公用汽車及公務機車三種。
三、專用汽車:係指縣長、副縣長、秘書長或經首長核准配車之人員及各
    單位一級主管使用之座車,其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長、副縣長、秘書長座車:由庶務科統一調派專任駕駛人員負責
     
駕駛、保養維修、行車紀錄、油料申請、定期保養及保管等工作,
      使用車輛免填派車單。
(二)一級主管座車:其駕駛、車輛保養、維修、行車紀錄、油料申請、
     
定期檢查及保管等,由單位主管或該主管指派專人負責,使用車輛
     
免填派車單。
(三)縣長、副縣長、秘書長公務座車為業務推展並保持機動性,得兼作
     
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人(保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
      
有遺失、毀損或不當使用之情事,應負賠償及相關之責。
四、公用汽車:係指本府各單位業務需要所使用之汽車。其調派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秘書處集中調派之車輛:由庶務科負責調派、保管及油料核發
      位員工申請用車時,應填寫派車單奉核定後,交予庶務科派車,

      請人最遲應於核派前一天與秘書處駕駛人確認行程,因故臨時取

      者亦須於前一天知會秘書處,如因未知會秘書處致公務車輛調度

      難,於下次申請調派公務車輛時不予優先核派。

(二)各單位集中調派之車輛: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負責該單位所有公
     
務車輛之調派、使用及管理。其員工申請用車,應填寫派車單送交
     
該管人員,核准後駕駛人於接獲派車單始可出車。因緊急情事急須
      
用車,報備後亦須補填派車單。
五、為配合節能減碳政策及撙節經費,縣外出差應盡量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申請公務用車應數人共乘,除緊急或特殊情況經主管核定始得派車
    。
六、公務機車之調派管理:由各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並依實際洽
    公需要,調整配置公務機車使用除必要情形外,不得共乘。
七、庶務科如因公務之需,得隨時調集各單位所管理公務車輛,並得指派
    駕駛人支援駕駛。
八、公務車輛耗油標準,由秘書處衡酌實際需要訂定之。
九、公務汽(機)車一律使用油卡,汽(機)車使用人(保管人)應依車
    輛管理手冊規定填寫里程表。
    除正、副首長、秘書長及秘書處集中調派之公務汽車,依實際里程數
    實報實銷外,其他車輛使用之油料,不得超過預算編列標準之數額。
十、公務車輛使用人或駕駛,應填具行車日報表,交庶務科油料管理人員
    核實控管;於每月五日前,檢齊加油簽單客戶聯、派車單(機車除外
    )及日報統計表 (附件一),並彙製文書資料一式二份,按月一份送
    交庶務科一份自存備查。
十一、駕駛人因公駕駛公務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
      法規遭處罰鍰時,應自行負責繳納罰鍰。
十二、各單位集中調派車輛管理人員,應隨時督促所屬車輛保管人或駕駛
      人,善盡車輛維護責任。
十三、公務車輛之保養、維修,統一由車輛保管人員或主管指定專人負責
      ,依相關規定辦理請購、核銷。
十四、公務車輛之保養、維修,應事先簽准後,至原廠或合法登記有案其
      營業項目登載有保養、修理之殷實廠商保養、維修。保管人或駕駛
      人應經常保持車身乾淨、車燈、方向燈、煞車燈、電瓶喇叭等之完
      整及車胎氣壓正常。
十五、車輛保管人應督促駕駛人於出勤前,應檢查機油、水箱、煞車油、
      輪胎及其他機件)檢查正常時,方可出車。
十六、公務車輛未辦理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各項稅款費用期限(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規費),逾時致遭罰鍰處分,車輛保管人應
      支付各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
十七、公務車輛若有遺失、遭竊等情事,該車保管人或駕駛人應即時報警
      並於上述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提書面報告,三個月內仍未尋獲者
      應將書面報告、財產報損單、協尋證明、職責說明書、財產報廢單
      及相關証件簽奉首長核准後移財政處依規定辦理。
十八、庶務科得不定期盤查清點公務車一次(附件二),各單位依排定時
      間由車輛保管人駕駛前往指定地點受檢,若拒不受檢或藉故拖延,
      則停發該車輛之油料及維修費用至檢查通過為止。
十九、公務車輛保管人異動時,有關規定事項列入移交,並向庶務科辦理
      汽車保管人異動作業。
二十、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於下班後集中於本府公務車停車場停放,不
      得在外停留。但一級主管座車如因公或執行專案勤(任)務須在外停留,
      應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或適當安全處所停放。
      前項一級主管座車之使用人(保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有違反
      導致車輛遺失或 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貳 保管使用
二十一、各公務車輛經管使用單位必須指派專人負責保管,保管人平時應
        做好車輛之保養工作,並詳實登載於保養維修紀錄表備查(附件
        三)。
二十二、檢查類別及檢查時間: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由各單位實施定期
        檢查一次檢查項目及檢查標準,如公務車輛保管使用檢查表(附
        件四),檢查文件由各單位自行列管。
二十三、如發現保管使用單位未依規定保管維護,致公務車輛有不堪使用
        或影響車輛行駛安全之虞者;秘書處得就事實陳核,追究相關人
        員責任。
參 肇事處理
二十四、公務車輛於縣內出勤肇事,駕駛人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並通知相關人員配合處理。
        縣外出勤或逢星期假日,無法通知車輛管理人員,駕駛人應立即
        配合警察人員協同處理,並於事後一星期內再據實簽報。
二十五、公務車輛出勤肇事時,駕駛人除應立即通知當地警察處理外,並
        應通知庶務科車輛管理人員及報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手續。
二十六、駕駛人因公駕駛公務車輛出勤,因違法而致肇事者,視情節輕重
        該駕駛人予以議處;如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依各該法律規定辦
        理。
二十七、駕駛人使用公務車輛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因可歸責於駕駛人
之事由而遺失、毀損或滅失者,駕駛人應負賠償之責任,並依本縣
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八、公務車輛若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害者,其經
        費或維修費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者,該車保管人或駕駛人應依據
        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後再據
        以辦理。
二十九、駕駛人無故私自駕駛公務車輛外出,經查屬實一律簽請議處,若
        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致公務車輛損壞,其應繳罰鍰
        及車輛維修費用須自行負擔,如酗酒肇事致有人員傷亡,該駕駛
        人如為約聘僱人員(含編制內駕駛),依相關法令辦理,如為職
        員,簽請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