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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00169491B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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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絡宜蘭縣公共空間之文化機能,鼓勵藝文活動多元
發展,營造鄉(鎮、市)人文風貌,豐富縣民精神生活,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個人或十人以下團體。
二、公共空間:指經本府公告開放無償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工藝美術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現
    場創作、展演活動。
四、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第四條

年滿十六歲以上之民眾,得向本局申請發給「宜蘭縣街頭藝人證」(以下簡稱街頭藝
人證)。
申請街頭藝人證者,應填具申請表,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個人申請者:新臺幣五百元。
二、團體申請者:新臺幣一千元。
申請人或團體之成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免繳交前項費用:
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第五條

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間為二年。街頭藝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填具申請表,並依前
條規定繳費後,向本局申請換發街頭藝人證。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換證者,原街頭藝人證於期限屆滿後失效。
街頭藝人證遺失或毀損者,街頭藝人得填具補發切結書,並依前條規定繳費後,向本
局申請補發。

第六條

街頭藝人證之姓名、團名或從事藝文活動內容有變更時,街頭藝人應填具變更申請表
,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變更;變更後之有效期限與原街頭藝人證相同。
街頭藝人證之團體成員有異動時,應重新申請發給街頭藝人證。

第七條

申請發給、換發、補發或變更街頭藝人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未滿十六歲。
二、申請表應載事項或身分證明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
三、申請表所載事項或身分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情事。
四、申請事由非從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藝文活動。

第八條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經公共空間管理人同意,並遵守公共空間之管
理規範。
公共空間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從事藝文活動之街頭藝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九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
二、持團體街頭藝人證者,應以團體形式演出;三人以上之團體無法全體共同演出時
    ,至少應有全團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共同演出。
三、應為現場創作或演出,且不得販售非本人之作品。
四、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其他有關保險。
五、自訂收費方式,於活動現場清楚標示,且不得有勸募行為。
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七、不得從事非街頭藝人證登載之藝文活動或物品販售。
八、不得有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口或消防安全設施
    設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九、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環境安寧,並應維護環境清潔,於活動結束後回復原狀。有損
    壞場地者,應負責修復;未修復者,本局得協助公共空間管理人就所受損害及支
    出之費用,追償之。
十、不得影響其他街頭藝人展演。
十一、不得將街頭藝人證轉借(讓)他人使用。
十二、不得有私下轉借(租)展演場地、以個人名義申請,進行多人展演或以團體名
      義申請,進行個人展演等情事。
十三、不得有破壞或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之行為。

第十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配合本局人員、警察人員及公共空間管理人之稽查。
街頭藝人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公共空間管理規範或相關法規者,本
局人員、警察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立即改善;未改善者,命其停止活動。
二、書面勸誡。
街頭藝人有前項違規情事者,本府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在該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二、經稽查通報違反規定達三次以上或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街頭藝人證。
本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廢止後,街頭藝人經廢止其街頭藝人證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
請街頭藝人證。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