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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1000072040A號 函
法規體系: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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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地籍資料係指各類登記、測量、地價、地權、地用之圖、
    簿、表冊、卡及磁性檔案等資料。
三、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之設置以一處為原則。但因廳舍建築或業務
    之需要,得分別設置,其管理均依本要點辦理。
四、各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資料庫應置專人管理,其人員之選派應以編制內
    人員擔任,並得視業務情況調派適當人員協助之。
    資料庫管理人員應隨時注意門禁,除依規定調閱或經專案許可外,各
    類地籍資料不得攜離地籍資料庫或指定作業區。
五、地籍資料庫之設置應有防火、防潮、防盜、防蝕、防蟲等安全設備,
    並嚴禁煙火,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飲食或儲存食物等,平時應
    注意保持整潔、通風,以確保地籍資料之安全。
六、除各地政事務所相關業務人員及本府地政處所屬各單位派遣之人員外
    ,其他人員不得進入地籍資料庫。
    遇上級人員巡查業務或經該所主任准許參觀地籍資料庫之來賓,得由
    主管或其指定人員陪同進入。
    各地政事務所相關業務人員進入地籍資料庫前,應經管理人員之允許
    並辦妥登記(如附件一);本府地政處所屬各單位派遣之人員,除應
    填具派遣單(如附件二),並應配戴識別證,經管理人員確認身份後
    始得進入地籍資料庫。
    進入地籍資料庫者,嚴禁攜帶私人提袋或物品。
七、進入地籍資料庫查閱地籍資料,以在地籍資料庫內使用為原則,如需
    調閱或複印,應辦理登記(如附件一),並於當日下班前歸還。
    本府地政處以外之其他單位需查閱或複印地籍資料者,應填具查閱(
    複印)地籍資料單(如附件三),並經本府地政處核章後據以辦理。
    查(調)閱或複印地籍資料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管理人員得隨時制
    止之,如不服制止,應即簽報處理。
八、工作人員查、調閱或複丈地籍資料應於指定地點為之,並不得有下列
    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地籍資料。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變更地籍資料內容。
   若有違反前項各款情事者,管理人員應立即制止,並即簽報議處。
九、管理人員每日下班時應全面檢視地籍資料庫門窗並上鎖,非上班時間
    使用地籍資料庫應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地籍資料庫備用鑰匙應由專人
    保管,非經事先簽准不得啟用。但遇有緊急狀況時,不在此限,並應
    於事後簽報。
十、登記簿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登記簿應永久妥善保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攜離地政事務所
      。
(二)工作人員因業務需要使用舊有登記簿者,得於地籍資料庫內逕自取
      用,用畢後應即歸位;如需攜離資料庫,應依規定向管理人員調用
      及辦理登記(如附件一),並於當日下班前全部歸還,如有逾限,
      管理人員應即追查。
(三)管理人員應隨時注意登記簿冊頁之完整,如發現用紙脫落,應隨即
      裝訂妥善,對使用不當者應予糾正。
(四)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之土地、建物地籍整理清冊、已電腦產製列印之
      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表應分類放置,並設置清冊管理簿,列入移交
      。
十一、地籍圖、建物測量圖、建物成果圖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地籍圖應永久妥善保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攜離地政事務
        所。
  (二)地籍圖除應按圖幅數定期清點外,主管人員並應隨時抽查;必要
        時得劃分責任區指定人員協助清點,如發現短少,應即追查並簽
        報處理。
 (三)地籍正副圖之訂正,或複丈圖之查對或描繪,以在地籍資料庫內
        辦理為原則。
 (四)地政事務所應備地籍圖數值(化)資料,供人民或其他機關人員申
請列(影)印或閱覽之用。
 (五)地籍圖及藍曬圖應依段別分別按圖號順序放置。
  (六)建物測量圖及測量成果圖以段或小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
        號裝訂一冊,並編列冊數,永久保管。
 (七)複丈圖應依地段圖號分年彙集,每五十幅裝訂一冊,編列索引、
        永久保管。
十二、地價冊應永久妥善保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攜離地政事務所
      。地價區段圖(含略圖)應按年度、鄉鎮市別、地段圖幅號等分類
      ,並設置管理簿妥善保管之。
十三、地籍資料庫內存放之地籍資料,每半年至少應總清查一次,並將清
      查結果報府備查。如發現短少,應即追查並報告主管處理。
十四、各地政事務所於清理地籍資料時,如經追查確認該地籍資料已遺失
      ,應繕造遺失清冊並查明責任歸屬一併陳報本府。
十五、各地政事務所逾保存年限之地籍資料辦理銷毀時,應依檔案法相關
      規定製作檔案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層報本府彙整送檔案管理
      局核准後銷毀。
     經核准銷毀之檔案於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並注意
      其運送過程之安全。檔案之銷毀,應由檔案管理人員會同相關單位
      派員全程監控,並注意其環境保護事宜。
十六、檔案銷毀計畫及目錄,應於檔案銷毀目錄註記核准銷毀文號及銷毀
      日期,併同檔案管理局核准銷毀函及管理清冊,依年次裝訂成冊並
      列入移交。
十七、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