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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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應依本標準收取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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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都市土地開發許可、都市設計案件須經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審查同意者。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九十條、停車場法第二十條、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七條辦理交通影響評估審查之案件。
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申請放寬退縮建築或免
留設騎樓案件,須經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
同意者。
前項案件,應於收件時繳納審查費,經通知繳納,仍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
第 3 條 |
申請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或都市設計審議之案件,申請基地面積在一公頃以
下者,每件收取新台幣三萬元,每增加一公頃(含零數),加收取新台幣
一萬元。
交通影響評估審查案件,申請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
取新台幣三萬元,每增加五千平方公尺(含零數),加收取新台幣一萬元
。
申請放寬退縮建築或免留設騎樓案件,每件收取新台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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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人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審查費,未經繳納者,不予受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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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標準所規定之審查費經繳納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依規費法相關規 定辦理外,不得要求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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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標準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至 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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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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