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骨灰拋灑海上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60040721B號
法規體系: 民政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骨灰拋灑海上之實施事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實施骨灰拋灑,除不得有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外,並不得於下列海域實施: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等海域。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四、經本府公告之海域。
第 3 條
實施骨灰拋灑海上,經宜蘭縣轄內港口出海者,應於拋灑三日前向亡者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各巡防機關申請許可。但亡者設籍於外縣市者,應向出海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許可。
第 4 條
申請骨灰拋灑海上者,應向進出港口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始得進出港口。
第 5 條
申請實施骨灰拋灑海上者,該骨灰應經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方式為之者,其容器長、寬、高均不得超過二十公分,材質並應為易於自然分解且不含毒性成分者。
第 6 條
申請實施骨灰拋灑海上者,其申請人以亡者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為限。但受亡者生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申請實施骨灰拋灑海上者,應具備下列文件向亡者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或前條但書之委託關係證明文件。
四、骨灰經再處理證明文件。
五、預定搭乘船舶之合法證明文件。
六、出港許可證明。
七、其他經本府或公所指定之文件。
亡者設籍於外縣市者,應向出海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許可。
第 8 條
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實施骨灰拋灑,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其應登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與通訊處及其與亡者之關
    係。
二、亡者之姓名、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及出生與死亡之年、
    月、日。
三、骨灰拋灑日期。
四、申請出海港。
五、所搭乘船舶登記證號。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記簿除由各鄉(鎮、市)公所永久保存外,並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實施骨灰拋灑海上登記資料函送本府備查。
第 9 條
本辦法實施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