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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人力字第0960166314號
法規體系: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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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特訂定本
    要點。
二、適用機關:
(一)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所屬機關)。
(二)本府所屬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得另行訂定相關規定報本府核定後
      實施。
三、適用對象:
    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係指下列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編制外臨時
    性人員:
(一)工作期間在一個月以上,按月計酬之臨時人員。
(二)依預算編列按日計酬按月發給薪資之臨時人員。
    前項人員不含下列人員:
(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約聘人員
(二)以預算編列人事費項下支應之約僱人員。
(三)提列考試分發任用計畫職缺之(職務代理)約僱人員。
(四)以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進用之僱用人員、
      約用人員。
(五)已訂定管理辦法或要點之各種基金所僱用之人員。
貳、員額管制
四、臨時人員以總員額管制,於每年六月前由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提報
    員額數,經本府專案小組審核核定次年員額,並據以編列預算。
五、年度核定有案者,除因業務需要專案奉准外,原則上以遇缺不補方式
    管制;經費來源係由上級機關補助者,於上級機關不予補助時不再續
    僱。
參、僱用
六、僱用程序如下:
(一)用人單位僱用臨時人員,應於年度開始或員額出缺時簽會相關單位
      ,敘明工作內容、僱用之資格條件、僱用期間、報酬、經費來源,
      並檢附擬僱人員之相關資歷證明文件,經審核通過並陳奉機關首長
      核定後僱用。
(二)僱用臨時人員,應每年簽訂僱用契約,每次僱用期間最長以一個曆
      年為限,期限屆滿時即消滅;如因經費不足,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終
      止僱用契約。
七、僱用條件需符合以下各款規定: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年滿 18 歲以上,65  歲以下。
(三)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四)無法定傳染病,體力足以勝任工作者。
八、各僱用單位如因業務需要或工作之特殊性,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學歷限
    制。
九、臨時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格式如附件),內容應包含如下:
(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
(三)經費來源。
(四)僱用報酬及給酬方式。
(五)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
(六)其他必要事項。
十、臨時人員工作績效考核比照本府約聘僱(含僱用)人員工作績效考核
    作業原則辦理。
十一、有關迴避僱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違反者無條件解除僱用
      ,各用人單位應負責查證。
十二、臨時人員之進用,應依規定程序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後再行通知到職
      ,但情形特殊經機關首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三、僱用期滿績效優良之臨時人員,得因業務需要,由用人單位就其上
      年度之工作評量後,提送本府「工作績效考核專案小組」審查,奉
      核定後繼續僱用。
肆、管理
十四、新僱用之臨時人員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人事單位統一建立人事
      及勤惰資料。
十五、差勤:
  (一)臨時人員每日上、下班應親自刷卡,以記錄出勤狀況。
  (二)外業臨時人員因承辦人員須有臨時人員隨同,始能完成外業工作
        者,得簽准出差,惟每週不得超過二天。
十六、請假:
  (一)
        1.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
          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
          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2.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
          臨時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
          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3.到職不滿一年者,事、病假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並以年度為
          基準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
          一日者,以一日計。
  (二)婚假七天。
  (三)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
        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
        產假五日;懷孕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三日。娩假或流產
        假應一次請畢。
  (四)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
        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五)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
        死亡者,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
        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
        父母,以臨時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
        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
        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每次不得少於半日,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
        請畢。
  (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限視實際需要定之:
        1.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
        2.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3.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選舉投票。
        4.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或與業務有關之各項活動,經機關長官
          核准。
        5.因執行職務受傷或上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合於公傷要件須休養或
          療治者,其期限最長至契約屆滿之日止。
  (七)請假日數逾第一款至前款規定者,應按日扣除報酬。
  (八)請假扣除報酬之日數逾十日(不含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併入事
        假計算扣薪之日數)以上者,應即解僱。
  (九)例假日、曠職及請假方式,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
十七、因工作性質特殊無法依前項各款規定給假方式辦理者,得由業務單
      位簽報縣長核定後,從其規定。
十八、各單位主管於臨時人員僱用期間,應注意其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之
      考核,對工作怠惰、行為不檢或不服從指揮有具體事實者,應即簽
      報解僱。
十九、臨時人員於離職前,應依規定辦理移交並辦妥離職手續,如有損害
      ,依法請求賠償。
伍、待遇福利
二十、臨時人員薪資於次月十日前核實發給。離職時,個人如有積欠勞、
      健保費者,由其薪資中扣抵之。
二十一、臨時人員一律由僱用機關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二十二、雇用機關應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於每月報酬中提繳退休金
        及辦理有關提繳退休金之作業。
二十三、臨時人員薪資之計算,依本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
        內容規範臨時人員酬金標準僱用之;上級補助僱用之臨時人員依
        中央補助之規定辦理。
二十四、各機關(單位)之臨時人員,因業務性質具專業性及參考市場機
        制,致其僱用列支薪資費用,較本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共同費用編
        列基準為高者,應訂定管理辦法或要點,專案簽奉縣長核准。
二十五、各機關(單位)於籌編各該年度預算時,應依奉准僱用員額及經
        費標準,覈實編列,不得虛列員額,而於實際僱用時,擅自調高
        臨時人員酬金。
二十六、如有虛列員額不實僱用情事發生,於籌編次年度預算時,除將虛
        列員額之臨時人員酬金預算刪除外,並扣減該機關(單位)當年
        度預算額度 5%。
二十七、臨時人員得視經費情形參加僱用機關舉辦之各項康樂活動。
陸、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