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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特訂定本 要點。 二、適用機關: (一)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所屬機關)。 (二)本府所屬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得另行訂定相關規定報本府核定後 實施。 三、適用對象: 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係指下列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編制外臨時 性人員: (一)工作期間在一個月以上,按月計酬之臨時人員。 (二)依預算編列按日計酬按月發給薪資之臨時人員。 前項人員不含下列人員: (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約聘人員 (二)以預算編列人事費項下支應之約僱人員。 (三)提列考試分發任用計畫職缺之(職務代理)約僱人員。 (四)以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進用之僱用人員、 約用人員。 (五)已訂定管理辦法或要點之各種基金所僱用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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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員額管制 四、臨時人員以總員額管制,於每年六月前由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提報 員額數,經本府專案小組審核核定次年員額,並據以編列預算。 五、年度核定有案者,除因業務需要專案奉准外,原則上以遇缺不補方式 管制;經費來源係由上級機關補助者,於上級機關不予補助時不再續 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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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僱用 六、僱用程序如下: (一)用人單位僱用臨時人員,應於年度開始或員額出缺時簽會相關單位 ,敘明工作內容、僱用之資格條件、僱用期間、報酬、經費來源, 並檢附擬僱人員之相關資歷證明文件,經審核通過並陳奉機關首長 核定後僱用。 (二)僱用臨時人員,應每年簽訂僱用契約,每次僱用期間最長以一個曆 年為限,期限屆滿時即消滅;如因經費不足,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終 止僱用契約。 七、僱用條件需符合以下各款規定: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年滿 18 歲以上,65 歲以下。 (三)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四)無法定傳染病,體力足以勝任工作者。 八、各僱用單位如因業務需要或工作之特殊性,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學歷限 制。 九、臨時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格式如附件),內容應包含如下: (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 (三)經費來源。 (四)僱用報酬及給酬方式。 (五)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 (六)其他必要事項。 十、臨時人員工作績效考核比照本府約聘僱(含僱用)人員工作績效考核 作業原則辦理。 十一、有關迴避僱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違反者無條件解除僱用 ,各用人單位應負責查證。 十二、臨時人員之進用,應依規定程序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後再行通知到職 ,但情形特殊經機關首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三、僱用期滿績效優良之臨時人員,得因業務需要,由用人單位就其上 年度之工作評量後,提送本府「工作績效考核專案小組」審查,奉 核定後繼續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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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管理 十四、新僱用之臨時人員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人事單位統一建立人事 及勤惰資料。 十五、差勤: (一)臨時人員每日上、下班應親自刷卡,以記錄出勤狀況。 (二)外業臨時人員因承辦人員須有臨時人員隨同,始能完成外業工作 者,得簽准出差,惟每週不得超過二天。 十六、請假: (一) 1.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 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 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2.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 臨時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 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3.到職不滿一年者,事、病假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並以年度為 基準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 一日者,以一日計。 (二)婚假七天。 (三)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 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 產假五日;懷孕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三日。娩假或流產 假應一次請畢。 (四)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 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五)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 死亡者,給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 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 父母,以臨時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 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 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得分次申請,每次不得少於半日,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 請畢。 (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限視實際需要定之: 1.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 2.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3.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選舉投票。 4.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或與業務有關之各項活動,經機關長官 核准。 5.因執行職務受傷或上下班途中車禍受傷合於公傷要件須休養或 療治者,其期限最長至契約屆滿之日止。 (七)請假日數逾第一款至前款規定者,應按日扣除報酬。 (八)請假扣除報酬之日數逾十日(不含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併入事 假計算扣薪之日數)以上者,應即解僱。 (九)例假日、曠職及請假方式,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 十七、因工作性質特殊無法依前項各款規定給假方式辦理者,得由業務單 位簽報縣長核定後,從其規定。 十八、各單位主管於臨時人員僱用期間,應注意其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之 考核,對工作怠惰、行為不檢或不服從指揮有具體事實者,應即簽 報解僱。 十九、臨時人員於離職前,應依規定辦理移交並辦妥離職手續,如有損害 ,依法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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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待遇福利 二十、臨時人員薪資於次月十日前核實發給。離職時,個人如有積欠勞、 健保費者,由其薪資中扣抵之。 二十一、臨時人員一律由僱用機關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二十二、雇用機關應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於每月報酬中提繳退休金 及辦理有關提繳退休金之作業。 二十三、臨時人員薪資之計算,依本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 內容規範臨時人員酬金標準僱用之;上級補助僱用之臨時人員依 中央補助之規定辦理。 二十四、各機關(單位)之臨時人員,因業務性質具專業性及參考市場機 制,致其僱用列支薪資費用,較本府各該年度總預算共同費用編 列基準為高者,應訂定管理辦法或要點,專案簽奉縣長核准。 二十五、各機關(單位)於籌編各該年度預算時,應依奉准僱用員額及經 費標準,覈實編列,不得虛列員額,而於實際僱用時,擅自調高 臨時人員酬金。 二十六、如有虛列員額不實僱用情事發生,於籌編次年度預算時,除將虛 列員額之臨時人員酬金預算刪除外,並扣減該機關(單位)當年 度預算額度 5%。 二十七、臨時人員得視經費情形參加僱用機關舉辦之各項康樂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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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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