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及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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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燃氣熱水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 )營業登記證書之申請、變更,及證書之補發、換發,應依本標準收取證 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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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承裝業申請營業登記合格證書,應繳納證照費每張新臺幣五百元。申請變 更登記或補發、換發證書者,亦同。 經審查不合格者,得申請退還證照費新臺幣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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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證照費: 一、因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換發證書者。 二、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營業場所地址,申請換發證書者。 三、設籍於本府宣告重大災害之地區,並領有受災證明者。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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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人應依本標準向本府繳納證照費;所收取費用列入年度歲入預算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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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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