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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宜蘭縣(以下簡
稱本縣)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之土地使用審查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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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種或乙種工業區總面積之計算,應以同一都市計畫區範圍內所有
甲種或乙種工業區,視其集中分布情形分別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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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者,應
依附表一所列使用條件規定辦理,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附表二所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申請,並同時申請
建造執照:
(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如有建物
者,應檢附建物登記謄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基地周圍現況圖: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三百公
尺以內之地形、地物及附表一所列使用條件規定之檢討,其比
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四)基地位置圖:依都市計畫圖標示。
(五)臨接道路已開闢寬度之證明文件。
(六)面積計算及配置圖說:依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
附表一所列使用條件規定標示基地及設施面積。
(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八)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九)建物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為建物所有權人者,免附。
前項文件涉及測量、計算、配置圖或平面圖者,應由建築師或專業
技師簽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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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基地臨接之道路,其寬度依附表一規定辦理,並以「已開闢完
成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
基地未直接臨接已開闢完成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者,申請人得
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並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
申請使用:
(一)臨接未足寬開闢之計畫道路: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
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
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已開闢完成都市計畫道路,指政府機關開闢完竣,或由私
人依該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開闢完成,並取得該道路管理機關同意
管理維護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倘因道路開關年代久遠無法考證,經道路管理機關認
定確屬年代久遠無法考證、現況已開闢完成,並由其管理維護者,
不在此限。
已開闢道路之寬度涉及溝渠、橋涵或路邊駁崁等,應依附圖辦理。
第二項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其寬度不得小於該項設施應臨
接之道路寬度,並應符合相關建築管理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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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部分不得建築,且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
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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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使用項目,依附表一使用條件規定應檢附開發計畫書者,應經
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開發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開發計畫圖:比例不小於五百分之一。
(二)基地環境分析。
(三)土地使用計畫。
(四)交通運輸計畫。
(五)空間配置計畫。
(六)建築造型計畫:高度、樣式、結構、色彩、材質等。
(七)防災避難計畫。
(八)水土保持計畫。
(九)污染防治計畫: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等環
境保護對策等。
(十)景觀美化(植栽綠化、夜間照明等)計畫。
(十一)事業經營及財務管理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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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築物於本次修正要點公告發布實施日前(含發布實施日)領有使
用執照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六條及宜蘭縣建築物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者,得免適用附表一之「使用條件」、第
四點及第六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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