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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80044085B號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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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扶助生活上及經濟上遭遇困境之兒童及少
年,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無謀生能力或十八歲以下在學之兒童及少年,未獲
政府其他生活補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
得予以生活扶助:
一  父母、養父母雙亡,而法定監護人無力撫育。
二  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達六個月以上,另一方無力撫育。
三  父母、養父母離異,而負監護責任之一方無力撫育。
四  父母、養父母一方因重病、傷病或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
五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不
    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本府委託其親屬收容。
六  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本府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
    訓練。
七  非婚生子女未經認領;或雖經認領,但由父母一方監護撫養。
八  由法院責付本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蹤,須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為失蹤人口登記;
第四款所稱服刑,係指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判決確定,且尚在執行中者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生活扶助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政府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一.五倍。
二  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合併不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三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証券合計平均計算,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
    萬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第二款所稱不動產價值,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
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三款所稱存款本金,以存
款利息除以利率換算;有價證券則以面額計算併入本金合計。
前項之不動產收益,有出租者,以實際租金計算,未出租者,
依照不動產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收入。但自住房屋一棟及所在
基地不予列計。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
一  申請人未婚者,其本人、子女及共同居住之直系血親。
二  申請人離異並為該兒童少年單獨之法定監護人者,其本人、子女及共
    同居住之直系血親。若前配偶仍共同生活者,應予併計。
三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並由申請人單獨擔任法定監護人者,其本人、子
    女及共同居住之直系血親。
四  父母雙亡之兒童及少年,其申請人本人、配偶、子女及該兒童或少年
    。但無共同生活事實者,不予列計。
第 6 條
前條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算其最低
生活費用:
一  應徵(召)服役者。
二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其他依法拘禁者。
三  失蹤六個月以上經警察機關證明者。
四  在學領有公費者。
前項各款情形,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第 7 條
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實際工作收入者外,不計算其工作收
入:
一  未滿十五歲或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年滿十五歲以上,但仍就讀日夜間部高中(職)或大專在學經查明確
    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三  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四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工作者。
五  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六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者。
七  其他情形特殊,經本局認定無法工作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第 8 條
工作收入中有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國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  如無薪資所得資料者,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布之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調查報告未列其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第 9 條
本辦法扶助之金額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四百元整。
第 10 條
申請人應備之文件如下:
一  申請表、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歸戶清單、死亡證明
    或離婚協議書。
二  申請人年滿十五歲未繼續升學或接受職業訓練,因被虐待、遺棄、押
    賣、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主管機關委託其親
    屬收容者,應附醫療院(所)醫療診斷證明書或警察機關證明、本局
    社工人員調查報告。
三  法院責付者及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就學或接受職
    業訓練者,應檢附在學證明(學生證影本)或職訓機關證明、本局社
    工人員報告。
四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其他依法拘禁者,應檢附司法或警察單位證明
    或在監執行證明。
五  失蹤者,應檢附失蹤協尋證明。
六  應徵(召)服役者,應檢附服役證明。
七  在學領有公費及十五歲以上仍就學者,應檢附在學證明(學生證影本
    )及領有公費證明。
八  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及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工作者,應檢附醫療院(所)醫療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
九  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切結書。(應核蓋受款帳戶印鑑章)
第 11 條
申請生活扶助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
前項所稱之申請人為受扶助兒童或少年之法定監護人或本局社工人員。
前項法定監護人無法親自提出申請者,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12 條
生活扶助申請資格之審核及扶助款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時,應依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予以初審後,再
    送本局複審;符合條件者,鄉鎮市公所應即建檔並按月造冊(團體戶
    存款單)送本局統一核發。
二  申請案件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審核合格者,自當月份起核發;當月十六
    日以後審核合格者,自次月起核發。
三  第三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扶助對象之補助,由本局社工人員檢
    具申請表併同應備文件逕向本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者,應即建檔並
    按月造冊(團體戶存款單)由本局統一核發。
第 13 條
受扶助者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扶助:
一  年滿十八歲。
二  年滿十五歲未繼續升學或接受職業訓練。
三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負撫養及監護責任法定之監護人再
    婚。
四  重複或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扶助。
五  接受扶助之原因消滅。
第 14 條
扶助對象於扶助期間將戶籍遷至本縣其他行政區者,由原戶籍地鄉鎮市公
所逕行註銷,並將其申請表件影印函送遷入之鄉鎮市公所辦理扶助事宜。
第 15 條
申請人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扶助或重複申請者,本局應追回其已領之扶助
費用,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