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及管理 |
第八條 |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陳報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後,依核定計畫辦
理;餘土處理計畫變更時,亦同。 |
第九條 |
承包廠商應於餘土產出前,檢具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流向管制編號
等資料,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發給流向證明文件。 |
第十條 |
承包廠商應於每月五日前,至本府指定網站填報上月份餘土處理紀錄月報表,並陳報工程
主辦機關備查。 |
第十一條 |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上網勾稽查核餘土處理資料,並查核
承包廠商是否已載運餘土至指定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