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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091798B號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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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
以下簡稱餘土)及入境土石方,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其他公務機關及公用事業機構發包之公共
    工程,所產生之餘土。
二、本縣境內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餘土。
三、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餘土。
四、入境土石方。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餘土:指前條所定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泥漿、賸餘泥土、砂、石、磚、瓦或混凝土
    塊等。
二、入境土石方:指由本縣境外,以車輛運入或運經本縣之土石方。
三、營建混合物:指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餘土、廢木板(
    屑)、廢玻璃屑、廢鐵、廢金屬、廢塑膠、廢橡膠或廢瀝青混凝土等混雜未經分離者
    。
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提供下列功能之場所:
    (一)餘土填埋、暫屯或轉運再利用功能。
    (二)餘土破碎、洗選、篩選、分類、拌合或煆燒等加工再利用功能。
五、再利用機構:指符合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應備資格者
    。
六、餘土處理計畫:指載明下列事項之書面文件:
    (一)工程及承造人姓名或承包廠商名稱。
    (二)餘土數量、內容、產出時間及處理方式。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運送時間、路線及作業方式。
    (四)污染防治(制)說明。
第四條
餘土依其產生源、土質及再利用方式,應申請許可後,於下列場所處理:
一、依法設立之土資場。
二、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碎解洗選場或水泥廠。
三、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磚瓦窯廠或礦石加工廠。
四、依法核准之土地改良地點。
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需土工程。
前項餘土產生源為公共工程者,由承包廠商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為建築工程或拆除工程
者,由起造人(申請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共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為其他民間工程者,
由承包廠商向工程核准機關申請。
第一項場所營運期間內,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現場管
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場所負責人應在場所出入口處裝置遠端監控系統,按月彙整影像檔案並保存三年。本府有
調閱即時影像之需求時,場所負責人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申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條
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挖填土石,應力求平衡;有餘土者,承包廠商、承造人應
有餘土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監造廠商、監造人,應依工程主辦機關、建築
主管機關之要求,負責督導承包廠商、承造人對於餘土之處理。
前項工程餘土之出(需)土數量達一定規模及入境土石方運送期間內,運輸業者應加裝車輛
定位系統,並開放供工程主辦機關、建築主管機關查詢。
前項餘土達一定規模之數量標準,由本府公告之。
第六條
工程主辦機關為加強公共工程餘土去化處理,得進行餘土交換作業。
民間工程之餘土交換,於開工時一併申報;經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審核其工期、土質及
數量符合相關規定者,發給流向證明文件,進行餘土交換作業。
前二項餘土交換之數量、土質類別及期程,應經承包廠商或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
第七條
住宅及營業場所裝修工程產生之餘土,數量在十五立方公尺以下者,其申報處理作業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承包廠商填具申請書,經本府審核許可後,發給流向證明文件。
二、餘土清運完成後,至本府指定網站,填報餘土處理紀錄月報表。
 第二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及管理
第八條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陳報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後,依核定計畫辦
理;餘土處理計畫變更時,亦同。
第九條
承包廠商應於餘土產出前,檢具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流向管制編號
等資料,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發給流向證明文件。
第十條
承包廠商應於每月五日前,至本府指定網站填報上月份餘土處理紀錄月報表,並陳報工程
主辦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上網勾稽查核餘土處理資料,並查核
承包廠商是否已載運餘土至指定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第三章 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餘土之處理與管理
第十二條
承造人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陳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審核同意後,依核定
計畫辦理;餘土處理計畫變更時,亦同。
第十三條
承造人應於餘土產出前,檢具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流向管制編號等
資料,向本府或鄉(鎮、市)公所申請發給流向證明文件。
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每月五日前,至本府指定網站填報上月份餘土處理紀錄月報表,本府
或鄉(鎮、市)公所得隨時查核之。
第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流向證明文件計四聯,第一聯由承造人收執,第二聯由承運業者收執,第三聯
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收執,第四聯由起造人或監造人收執。
流向證明文件收執人應將文件留存三年,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隨時抽查之。
承運業者應於運送餘土時,隨車攜帶流向證明文件,以備檢查。
第十五條
餘土處理完成,且餘土處理紀錄月報表經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上網勾稽查核完成後,起
造人或承造人始得申報基礎勘驗。
第十六條
本府得於餘土處理期間內,視實際需要,查核餘土處理作業情形,核對其流向證明文件及
處理紀錄表。
 第四章 土資場之設置及管理
第十七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水庫集水區域或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特定水土保持區或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
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內。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自然保留區、國有林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野生
    動物保護區內。
五、軍事禁建或限建地區。
六、政府機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
七、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八、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應保護、管制或禁止之地區。
第十八條
土資場之設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置於平地者,其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
二、設置於低窪地區者,以未曾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受裁罰處分者為限。
三、地界線以外一百公尺範圍內,無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但已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聯外道路已開闢完成,且連接土資場之道路,其寬度達八公尺以上。
五、使用鄉(鎮、市)公所開闢養護之道路、現有巷道或由政府機關所興建並專供其運輸之
    專用道路者,經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同意使用。
六、設置於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者,符合宜蘭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
    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審查相關規定。
七、設置於保護區、農業區者,符合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有關規
    定。
第十九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書一式二十份,向本府提出。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非申請人之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設置計畫說明書圖如下:
    (一)計畫內容說明:設場目的、服務範圍、處理設備功能、營運項目、收容餘土及營
        建混合物來源、餘土與營建混合物種類及場區各項必要設施配置情形。
    (二)場地位置及範圍說明:場地位置、方位、鄰近之聚落、水體及交通路線;場地範
        圍、地形、標高、土地使用現況、地物及鄰近地區地質狀況;場地界線外一百公
        尺範圍內地上物及土地使用現況。
    (三)位置圖:以比例尺二萬五千分之一基本圖標示基地與其相鄰及附近地區之關係位
        置及相關事項。
    (四)範圍圖:以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基本圖表示。
    (五)基地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實測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且應由
        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證。
    (六)配置圖:以大比例尺設計地形圖標示場地標示牌、堆置區、通路、導水、排水設
        施、綠帶、植栽圍籬、圍牆或隔離設施、管理室、機具作業空間、洗車設備、沉
        澱池及污水處理設備等配置。
六、現況各向度照片:以地形圖標示拍攝位置。
七、最大堆置容量及日處理量計算書圖;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設計地形圖、斷面圖及最大容量計算式。
    (二)處理設備圖說及最大日處理量計算式。
八、再利用機構收容處理能力證件及其承諾收容量之相關文件;未處理營建混合物者,免
    附。
九、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場內及場外運輸路線圖、聯外公路系統名稱、已開闢寬度;使用村(里)道路或專
        用道路者,另檢附該村(里)道路主管機關或專用道路管理機關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者,另檢附建築線指定成果圖。
    (二)運輸車輛種類、車輛出入行車安全管制措施、堆置場至聯外道路、交岔路口之安
        全設施及每日最大運輸車次。
十、污染防治(制)措施計畫;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空氣污染、水質污染、道路污染、噪音及震動防治(制)措施。
    (二)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措施。
十一、出流管制計畫書。
十二、營運管理計畫;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餘土之進場、暫屯、加工及轉運再利用作業。
      (二)營建混合物之進場、暫屯及分類再利用作業。
      (三)營建混合物於分類後之營建廢棄物與可回收資源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計畫。
      (四)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計畫。
      (五)營運管理組織、管理要點及財務計畫。
十三、含使用期限之分區、分段及分期計畫書圖。
十四、再利用計畫概述。
十五、使用農業用地者,依使用審查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軍事禁建或限建管制會勘紀錄;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八、水土保持計畫書;非山坡地,免附。
十九、都市設計審議許可函;非都市設計審議地區,免附。
二十、其他本府規定之必要文件、資料。
第二十條
土資場設置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由本府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
二、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事項改正完竣,申請復審;屆期未完成
    改正或經復審仍不合規定者,本府得駁回申請案件。
 
第二十一條
土資場設置申請案件,經本府許可者,得為下列使用:
一、填埋餘土。
二、暫屯、轉運再利用餘土。
三、加工再利用餘土。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分類再利用營建混合物
    。
第二十二條
土資場設置申請案件經本府許可者,發給許可函。
前項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得申請展延,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逾
期未設置完成者,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二十三條
土資場設置完成後,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興辦事業計畫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二十
份,向本府申請營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營運:
一、設置許可函影本。
二、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臨時使用許可影本;無建築物者,免附。
三、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四、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相關規費繳費證明。
五、前條第一項許可函所載應辦理事項,辦理完成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土資場營運期間以五年為限;期限屆滿時,應停止營運並向本府陳報場址整復計畫書。
土資場場地填埋容量未飽和或仍具有轉運、加工再利用功能者,負責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檢具原興辦事業計畫書、營運許可函及第十九條規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書,
向本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經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
第二十五條
土資場於設置或營運期間內,有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情形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向本府
申請;經許可後,始得依變更後之興辦事業計畫營運。
第二十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場所,依本府許可之營運項目,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簽發承諾餘土收容處理文件。
二、簽收流向證明文件。
三、簽發轉運再利用文件。
四、申請核發運送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場所,應於每月五日前,至本府指定網站填報上月份月報表,登錄再利用產
品數量及去處,並填具下列報表,陳報本府備查:
一、承諾餘土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二、流向證明文件簽收月報表。
三、轉運再利用文件月報表。
四、營運月報總表。
第二十八條
土資場因許可使用期間屆滿或填埋容量飽和等因素終止營運時,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原興辦事業計畫書及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二十份,向本府申請廢止營運許可;未申請
者,本府得逕予廢止營運許可:
一、營運許可函影本。
二、當月土資場已處理紀錄之月報表。
三、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且經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證之現況地形圖。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場址整復計畫書。
 第五章 入境土石方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申請載運入境土石方者,經本府許可後,按月(次)領取本府發給之運土憑證(三聯單)。
申請人已領取之運土憑證(三聯單)有破損或賸餘者,應全數繳回本府;有遺失者,應登報
作廢。
第三十條
本府得在適當地點設稽查站,檢查載運入境土石方之車輛。
第三十一條
載運入境土石方之車輛,應隨車攜帶本府發給之運土憑證(三聯單)。
前項車輛行經稽查站時,應緩慢靠站停車,配合稽查人員檢查載運之土石方及簽收三聯單
第一聯;合格者放行,不合格者由稽查人員勸導離境。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於載運完成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府陳報:
一、運土憑證(三聯單)使用順序紀錄。
二、申報表。
三、運土憑證(三聯單)第二聯。
申請人應保存運土憑證(三聯單)第三聯至少三年,本府得隨時查核之。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第四條第一項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停止營運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檢查。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簽收(發)文件、申請核發運送證明文件或簽收(發)文件不實。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四條第一項場所負責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在場所入口處裝置遠端監控系統、
    保存影像檔案或拒絕本府調閱即時影像。
二、運輸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加裝車輛定位系統,或未開放供工程主辦機關、
    建築主管機關查詢。
三、申請載運入境土石方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繳回破損或賸餘之運土憑證(
    三聯單)或遺失未登報作廢。
四、申請載運入境土石方者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於載運完成時向本府陳報。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
令停工至改善為止:
一、承包廠商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將餘土處理計畫陳報工程主辦機關審核,或未依核定計
    畫辦理。
二、承造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將餘土處理計畫陳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審核,或未
    依核定計畫辦理。
三、監造廠商或監造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負責督導承包廠商、承造人對於餘土之
    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土資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營運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許可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展延而繼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有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情形時,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
    請;或未依本府許可變更後之
興辦事業計畫書營運。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終止營運時,未向本府申請廢止營運許可。
第三十七條
土資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營運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本府許可營運,即擅自營運;或未依本府許可之營運項目
    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陳報場址整復計畫書或未依場址整復計畫書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工至改善為止:

一、承包廠商未依第七條規定,辦理餘土申報處理作業。
二、承包廠商違反第十條規定,未至本府指定網站,填報餘土處理紀錄月報表,或未陳報
    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三、起造人或承造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至本府指定網站,填報餘土處理紀錄月
    報表。
第三十九條
第四條第一項場所,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月至本府指定網站填報月報表,登錄再利
用產品數量及去處,或未填具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報表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營運至
改善為止。
第四十條
載運入境土石方車輛之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稽查人員之勸導離境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承包廠商、承造人應在工地現場將營建混合物分離處理;其屬餘土者,應載運至收容處理
場所;其屬廢棄物或無法在工地現場分離處理之營建混合物,應依環保相關法規處理之。
第四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