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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091798B號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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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第四條第一項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停止營運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檢查。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簽收(發)文件、申請核發運送證明文件或簽收(發)文件不實。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四條第一項場所負責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在場所入口處裝置遠端監控系統、
    保存影像檔案或拒絕本府調閱即時影像。
二、運輸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加裝車輛定位系統,或未開放供工程主辦機關、
    建築主管機關查詢。
三、申請載運入境土石方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繳回破損或賸餘之運土憑證(
    三聯單)或遺失未登報作廢。
四、申請載運入境土石方者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於載運完成時向本府陳報。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
令停工至改善為止:
一、承包廠商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將餘土處理計畫陳報工程主辦機關審核,或未依核定計
    畫辦理。
二、承造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將餘土處理計畫陳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審核,或未
    依核定計畫辦理。
三、監造廠商或監造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負責督導承包廠商、承造人對於餘土之
    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土資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營運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許可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展延而繼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有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情形時,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
    請;或未依本府許可變更後之
興辦事業計畫書營運。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終止營運時,未向本府申請廢止營運許可。
第三十七條
土資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營運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本府許可營運,即擅自營運;或未依本府許可之營運項目
    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陳報場址整復計畫書或未依場址整復計畫書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工至改善為止:

一、承包廠商未依第七條規定,辦理餘土申報處理作業。
二、承包廠商違反第十條規定,未至本府指定網站,填報餘土處理紀錄月報表,或未陳報
    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三、起造人或承造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至本府指定網站,填報餘土處理紀錄月
    報表。
第三十九條
第四條第一項場所,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月至本府指定網站填報月報表,登錄再利
用產品數量及去處,或未填具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報表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停止營運至
改善為止。
第四十條
載運入境土石方車輛之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稽查人員之勸導離境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