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入境土石方管理 |
第二十九條 |
申請載運入境土石方者,經本府許可後,按月(次)領取本府發給之運土憑證(三聯單)。
申請人已領取之運土憑證(三聯單)有破損或賸餘者,應全數繳回本府;有遺失者,應登報
作廢。 |
第三十條 |
本府得在適當地點設稽查站,檢查載運入境土石方之車輛。 |
第三十一條 |
載運入境土石方之車輛,應隨車攜帶本府發給之運土憑證(三聯單)。
前項車輛行經稽查站時,應緩慢靠站停車,配合稽查人員檢查載運之土石方及簽收三聯單
第一聯;合格者放行,不合格者由稽查人員勸導離境。 |
第三十二條 |
申請人於載運完成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府陳報:
一、運土憑證(三聯單)使用順序紀錄。
二、申報表。
三、運土憑證(三聯單)第二聯。
申請人應保存運土憑證(三聯單)第三聯至少三年,本府得隨時查核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