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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091798B號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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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土資場之設置及管理
第十七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水庫集水區域或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特定水土保持區或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
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內。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自然保留區、國有林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野生
    動物保護區內。
五、軍事禁建或限建地區。
六、政府機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
七、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八、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應保護、管制或禁止之地區。
第十八條
土資場之設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置於平地者,其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
二、設置於低窪地區者,以未曾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受裁罰處分者為限。
三、地界線以外一百公尺範圍內,無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但已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聯外道路已開闢完成,且連接土資場之道路,其寬度達八公尺以上。
五、使用鄉(鎮、市)公所開闢養護之道路、現有巷道或由政府機關所興建並專供其運輸之
    專用道路者,經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同意使用。
六、設置於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者,符合宜蘭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
    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審查相關規定。
七、設置於保護區、農業區者,符合宜蘭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有關規
    定。
第十九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書一式二十份,向本府提出。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非申請人之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設置計畫說明書圖如下:
    (一)計畫內容說明:設場目的、服務範圍、處理設備功能、營運項目、收容餘土及營
        建混合物來源、餘土與營建混合物種類及場區各項必要設施配置情形。
    (二)場地位置及範圍說明:場地位置、方位、鄰近之聚落、水體及交通路線;場地範
        圍、地形、標高、土地使用現況、地物及鄰近地區地質狀況;場地界線外一百公
        尺範圍內地上物及土地使用現況。
    (三)位置圖:以比例尺二萬五千分之一基本圖標示基地與其相鄰及附近地區之關係位
        置及相關事項。
    (四)範圍圖:以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基本圖表示。
    (五)基地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實測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且應由
        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證。
    (六)配置圖:以大比例尺設計地形圖標示場地標示牌、堆置區、通路、導水、排水設
        施、綠帶、植栽圍籬、圍牆或隔離設施、管理室、機具作業空間、洗車設備、沉
        澱池及污水處理設備等配置。
六、現況各向度照片:以地形圖標示拍攝位置。
七、最大堆置容量及日處理量計算書圖;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設計地形圖、斷面圖及最大容量計算式。
    (二)處理設備圖說及最大日處理量計算式。
八、再利用機構收容處理能力證件及其承諾收容量之相關文件;未處理營建混合物者,免
    附。
九、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場內及場外運輸路線圖、聯外公路系統名稱、已開闢寬度;使用村(里)道路或專
        用道路者,另檢附該村(里)道路主管機關或專用道路管理機關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者,另檢附建築線指定成果圖。
    (二)運輸車輛種類、車輛出入行車安全管制措施、堆置場至聯外道路、交岔路口之安
        全設施及每日最大運輸車次。
十、污染防治(制)措施計畫;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空氣污染、水質污染、道路污染、噪音及震動防治(制)措施。
    (二)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措施。
十一、出流管制計畫書。
十二、營運管理計畫;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餘土之進場、暫屯、加工及轉運再利用作業。
      (二)營建混合物之進場、暫屯及分類再利用作業。
      (三)營建混合物於分類後之營建廢棄物與可回收資源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計畫。
      (四)各項設備操作及維護計畫。
      (五)營運管理組織、管理要點及財務計畫。
十三、含使用期限之分區、分段及分期計畫書圖。
十四、再利用計畫概述。
十五、使用農業用地者,依使用審查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軍事禁建或限建管制會勘紀錄;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不須辦理者,免附。
十八、水土保持計畫書;非山坡地,免附。
十九、都市設計審議許可函;非都市設計審議地區,免附。
二十、其他本府規定之必要文件、資料。
第二十條
土資場設置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由本府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
二、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事項改正完竣,申請復審;屆期未完成
    改正或經復審仍不合規定者,本府得駁回申請案件。
 
第二十一條
土資場設置申請案件,經本府許可者,得為下列使用:
一、填埋餘土。
二、暫屯、轉運再利用餘土。
三、加工再利用餘土。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分類再利用營建混合物
    。
第二十二條
土資場設置申請案件經本府許可者,發給許可函。
前項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得申請展延,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逾
期未設置完成者,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二十三條
土資場設置完成後,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興辦事業計畫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二十
份,向本府申請營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營運:
一、設置許可函影本。
二、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臨時使用許可影本;無建築物者,免附。
三、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四、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相關規費繳費證明。
五、前條第一項許可函所載應辦理事項,辦理完成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土資場營運期間以五年為限;期限屆滿時,應停止營運並向本府陳報場址整復計畫書。
土資場場地填埋容量未飽和或仍具有轉運、加工再利用功能者,負責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檢具原興辦事業計畫書、營運許可函及第十九條規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書,
向本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經許可後,始得繼續營運。
第二十五條
土資場於設置或營運期間內,有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情形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向本府
申請;經許可後,始得依變更後之興辦事業計畫營運。
第二十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場所,依本府許可之營運項目,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簽發承諾餘土收容處理文件。
二、簽收流向證明文件。
三、簽發轉運再利用文件。
四、申請核發運送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場所,應於每月五日前,至本府指定網站填報上月份月報表,登錄再利用產
品數量及去處,並填具下列報表,陳報本府備查:
一、承諾餘土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二、流向證明文件簽收月報表。
三、轉運再利用文件月報表。
四、營運月報總表。
第二十八條
土資場因許可使用期間屆滿或填埋容量飽和等因素終止營運時,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原興辦事業計畫書及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二十份,向本府申請廢止營運許可;未申請
者,本府得逕予廢止營運許可:
一、營運許可函影本。
二、當月土資場已處理紀錄之月報表。
三、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且經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證之現況地形圖。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場址整復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