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餘土之處理與管理 |
第十二條 |
承造人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陳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審核同意後,依核定
計畫辦理;餘土處理計畫變更時,亦同。 |
第十三條 |
承造人應於餘土產出前,檢具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流向管制編號等
資料,向本府或鄉(鎮、市)公所申請發給流向證明文件。
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每月五日前,至本府指定網站填報上月份餘土處理紀錄月報表,本府
或鄉(鎮、市)公所得隨時查核之。 |
第十四條 |
前條第一項流向證明文件計四聯,第一聯由承造人收執,第二聯由承運業者收執,第三聯
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收執,第四聯由起造人或監造人收執。
流向證明文件收執人應將文件留存三年,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隨時抽查之。
承運業者應於運送餘土時,隨車攜帶流向證明文件,以備檢查。 |
第十五條 |
餘土處理完成,且餘土處理紀錄月報表經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上網勾稽查核完成後,起
造人或承造人始得申報基礎勘驗。 |
第十六條 |
本府得於餘土處理期間內,視實際需要,查核餘土處理作業情形,核對其流向證明文件及
處理紀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