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091798B號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
以下簡稱餘土)及入境土石方,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其他公務機關及公用事業機構發包之公共
    工程,所產生之餘土。
二、本縣境內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餘土。
三、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餘土。
四、入境土石方。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餘土:指前條所定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泥漿、賸餘泥土、砂、石、磚、瓦或混凝土
    塊等。
二、入境土石方:指由本縣境外,以車輛運入或運經本縣之土石方。
三、營建混合物:指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餘土、廢木板(
    屑)、廢玻璃屑、廢鐵、廢金屬、廢塑膠、廢橡膠或廢瀝青混凝土等混雜未經分離者
    。
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提供下列功能之場所:
    (一)餘土填埋、暫屯或轉運再利用功能。
    (二)餘土破碎、洗選、篩選、分類、拌合或煆燒等加工再利用功能。
五、再利用機構:指符合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應備資格者
    。
六、餘土處理計畫:指載明下列事項之書面文件:
    (一)工程及承造人姓名或承包廠商名稱。
    (二)餘土數量、內容、產出時間及處理方式。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運送時間、路線及作業方式。
    (四)污染防治(制)說明。
第四條
餘土依其產生源、土質及再利用方式,應申請許可後,於下列場所處理:
一、依法設立之土資場。
二、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碎解洗選場或水泥廠。
三、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磚瓦窯廠或礦石加工廠。
四、依法核准之土地改良地點。
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需土工程。
前項餘土產生源為公共工程者,由承包廠商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為建築工程或拆除工程
者,由起造人(申請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共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為其他民間工程者,
由承包廠商向工程核准機關申請。
第一項場所營運期間內,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現場管
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場所負責人應在場所出入口處裝置遠端監控系統,按月彙整影像檔案並保存三年。本府有
調閱即時影像之需求時,場所負責人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申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條
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挖填土石,應力求平衡;有餘土者,承包廠商、承造人應
有餘土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監造廠商、監造人,應依工程主辦機關、建築
主管機關之要求,負責督導承包廠商、承造人對於餘土之處理。
前項工程餘土之出(需)土數量達一定規模及入境土石方運送期間內,運輸業者應加裝車輛
定位系統,並開放供工程主辦機關、建築主管機關查詢。
前項餘土達一定規模之數量標準,由本府公告之。
第六條
工程主辦機關為加強公共工程餘土去化處理,得進行餘土交換作業。
民間工程之餘土交換,於開工時一併申報;經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審核其工期、土質及
數量符合相關規定者,發給流向證明文件,進行餘土交換作業。
前二項餘土交換之數量、土質類別及期程,應經承包廠商或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
第七條
住宅及營業場所裝修工程產生之餘土,數量在十五立方公尺以下者,其申報處理作業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承包廠商填具申請書,經本府審核許可後,發給流向證明文件。
二、餘土清運完成後,至本府指定網站,填報餘土處理紀錄月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