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防護及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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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
以策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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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各機關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產之性
質及預算,向保險機構投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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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財產保險之投保金額,以財產之原價或帳面價值為原則,必要時
得以市價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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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投保之財產,如發生災害致遭受損失時,應保持現場原狀,並於
規定期限內,將發生時間、地點及損失情形,立即通知保險機構
派員查驗理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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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財產管理單位於財產保險到期前,得視需要辦理續保事宜。 |
第 三 節 責任及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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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財產管理及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依法究辦: (一)盜賣縣有財產經查明屬實者。 (二)以舊品或廢棄品抵充價值或效用較高之財產謀取不法利益者。 (三)未經核准或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為自己利益擅為收益、出借財 產者。 (四)侵占縣有財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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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 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依據審計法有關規定,檢具有 關文件報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外,應 依審計機關核定之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辦理。 前項經審計機關核定須責令賠償者,除審計機關個案核定賠償金 額外,應依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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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財產經報廢於未經核准處理前,其保管或使用人員,因故意或過 失而遺失、毀損時,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 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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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減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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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各機關財產減損,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其方式如下:
(一)移交。
(二)撥出。
(三)報廢。
(四)損失。
(五)經本府核准之贈與。
各機關財產減損經核定後,財產管理單位應填具財產減損單,
辦理財產減損登記,並於當年度財產報表增減單內列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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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經檢討已無公用需要時,除經主管單位認 許得現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其管理者外,應先移請本府地 政處等單位變更為適當用地類別後,再移交予有關機關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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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各機關間之財產,非報經本府核准及依法定程序,不得將財產移 轉、交換或撥交予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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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各機關經管之土地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如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者,得辦理報廢拆除。 前項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者,管理機關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拆 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及其相關圖說附件,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 程序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並減除財產帳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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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各機關經管之動產,因自然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經評估修
復而不經濟,且逾規定使用年限,或未達使用年限而須報廢者,應
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報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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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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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各機關財產經奉核定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應為減除帳卡。但不
動產需俟實際拆除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註銷房屋稅籍後,始得減除帳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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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各機關報廢之財產,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 遺棄;處理時,本府得派員監督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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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各機關經核定報廢之動產,已失原使用效能,尚有殘餘價值者, 得以變賣方式處理,並應將變賣所得款,依相關規定解繳公庫。 前項財產變賣方式,以公開標售為原則。但得視實際需要由合法 立案回收廠商收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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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各機關經核定報廢之動產,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或其 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可供使用者,以再利用方式處 理。 前項可再利用或可供使用之附屬設備之報廢動產,應列為物品帳 管理,其價值及使用年限得酌行估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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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各機關經核定報廢之動產,如不為本機關需要或呆舊而仍有利用
價值者,得以轉贈方式處理,轉贈予本縣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
經學校核定有需求之學生、經外交部認有贈予必要之外國政府或
其人民及其他經本府認定得予贈與之團體或個人。
前項轉贈之報廢動產,財產管理單位應造具清冊,並須受贈人簽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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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各機關經核定報廢之動產,毫無用途者,得以銷毀或廢棄方式處 理之,惟應備留相片或其他證明文件及二人以上簽認之銷毀紀錄 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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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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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各機關財產之登記有增減者,應於每月月終,由財產管理單位, 造具財產增減表,送交本府主計處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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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各機關每年應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並於該基準日後十日
內,編製財產分類量值目錄、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財產增減表
、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及財產目錄等表件,並報府核備。
前項財產報表經審核有誤者,發文退回補正;無誤者,發文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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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檢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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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本府得對各機關經管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情形,為 定期或不定期檢核。 前項財產檢核項目,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情形檢核表所列檢核 項目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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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篇 物品 |
第 一 章 通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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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本規定所稱物品管理,係指關於公用物品之採購、收發、保管、 登記、報核及廢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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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本規定所稱物品,依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按其性質、效能及使用 期限區分如下: (一)消耗性物品:指使用後即喪失其原有效能或使用價值者,如辦公 文具用品、燃料、零星用品等。 (二)非消耗性物品:指質料較固、不易損耗、使用期限達二年以下或 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如錄音機、窗簾、什項用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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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各機關之非消耗性物品,應依其質料、性能、構造及用途,參照 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分別自行酌訂使用年限。 物品管理單位並應根據實際效能,隨時紀錄,作為修正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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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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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各機關經常需用之主要物品,得擬定最低存量標準,報請機關首 長核定後,由採購單位隨時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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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物品之採購,應依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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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各機關之物品使用單位請購物品時,應填具請購單,送由採購單 位依照規定辦理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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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物品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會 )計單位辦理公款之支付,並由物品管理單位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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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保管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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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物品之保管,以集中為原則,並應妥慎儲存,以防腐蝕、耗損、 災害、竊盜等情形,如有危險易燃性者,應另行分別隔離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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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七、未經驗收之物品,不得存放於物品儲藏處。消耗性與非消耗性物 品應分別儲存,並分別登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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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八、消耗性物品一經領用時,即作消耗登帳,勿須再行報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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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九、物品管理人員,對於保管之非消耗性物品應分類編號,隨時檢查
並定期盤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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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非消耗性物品,如係依規定借用者,借用人應填具物品借據,並註
明借用期限,以作憑證。物品借據應按號裝訂,交由管理單位保管
,收回原物時,退還借據。屆期未還之物品,應即催還,如仍需繼續
借用時,借用人應另行辦理續借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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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一、損壞之物品,如尚有使用價值時,仍應妥維修復利用,不得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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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物品保管人員如有離、調職時,應將經管物品依領具清單盤點交 清,並由主管人員派員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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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辦理物品登記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物品管理單位應設置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及非消耗性物品收 發分類帳。 (二)物品之登記,收入時應憑發票或驗收單;發出時應憑領物單或 核准發給物品之文件,分別入帳。 (三)登記工作,應隨入隨登,隨發隨登,不得積壓、遺漏或錯誤。 (四)各種單證,均應編號整理,裝訂成冊,以憑查核。 (五)物品管理單位應注意物品收發帳目結存數量與庫存數量相符, 並應於每月月終編製物品收發月表,於次月十日前簽報機關首 長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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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責任及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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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物品之驗收人、保管人及借用人應負責任如下:
(一)驗收人點收之物品,如有短收、不合規格或舞弊情事者,應分別情節輕
重,責令賠償或依法議處。
(二)保管人應將物品妥慎保管,如因過失損壞或遺失時,應分別情節輕重,
責令賠償或依法議處。
(三)保管人如發現所存物品缺少時,應查明原因,據實報告。
(四)遇有竊盜事件發生,應立即報警,並保持現場原狀,留備偵查,並開列
損失物品名稱、數量清單,備文報案。
(五)保管人或借用人對於保管或借用之物品,如有侵占、盜賣等情事,一經
發現,應由物品管理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懲處並依法究辦。
(六)物品保管,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毀損滅失者,應依審計法相關
規定,檢同相關資料,經本府查明屬實後,轉請審計機關核准解除其責
任。
前項物品賠償之標準,準用五十二點之規定。 |
第 五 章 廢品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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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損壞不堪修復之物品,應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報廢。在未奉准前, 應妥為保管,不得毀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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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報廢: (一)庫存消耗性物品,因儲存過久,以致變質(如墨水等)、蟲傷 及鼠害或更改規格式樣(如印刷品等),失去原有效能,不能 使用者。 (二)非消耗性物品已逾使用年限,失去原有效能,不能修復再使用 者。 (三)非消耗性物品未滿使用年限,因特殊情形而致損壞不能修復利 用者。 (四)非消耗性物品未經領用,於庫存或遷移搬運中,遭受不可抗力 之事由而致毀壞,不能修復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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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物品經報廢者,應在物品帳內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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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報廢物品之處理,準用六十二點至六十五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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