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篇 總則 |
|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縣有財產、物品(以下簡稱財物 )管理工作,健全縣有財物管理制度,增進業務處理效能,特訂定本 規定。
|
|
二、本規定,於本府暨所屬機關、非公司組織之附屬單位預算(即宜蘭縣 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外之本府各局、處及所屬機關主管之各類基金 )及學校(以下簡稱機關)適用之。
|
|
三、本規定縣有財物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稅務局。 |
|
四、本規定所稱財物管理,其範圍如下:
(一)財產管理。
(二)物品管理。
|
第 二 篇 財產管理 |
第 一 章 通則 |
|
五、本規定所稱財產管理,係指關於財產之登記、增置、經管、減損等事 項。
|
|
六、本規定所稱財產管理人員,係指各機關辦理財產管理工作事項之人員 。
|
|
七、本規定所稱財產主管人員,係指各機關財產之主管人員。
|
|
八、本規定所稱財產保管人員,係指各機關財產之保管使用人員。
|
|
九、本規定所稱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縣營事業之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各項固定資產。 (四)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 (五)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一、二款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 (以下簡稱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
|
十、各類財產之最低使用年限,依財物標準分類為準,除土地以外之財產
均應按月提列折舊,殘值以原購置價格(或市價)×
計: 另非公司組織之附
屬單位預算(即宜蘭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外之本府各局、處主管
之各類基金)經管各類財產之折舊,應依各該年度各縣(市)地方總
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辦理。 |
|
十一、各機關之財產,由財產管理單位管理。但其性質需由各有關單位管 理者,得交由各有關單位分別管理。必要時,簽請首長核定分工事 宜。
|
|
十二、財產名稱之文字,以中文為準。但得酌加外國文字及符號,顯示其 特定規範。
|
第 二 章 財產登記 |
第 一 節 編號 |
|
十三、各機關之財產,應依財產之類別及會計科目統馭關係,由財產管理 單位予以分類、編號。
|
|
十四、財產分類及數量之編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類編號:依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類、項、目、節、號編之。 (二)數量編號:在分類編號後,依個體財產名稱、購置次序先後編號 。 各機關在個體財產之下,須再為明細區分者,得自行編列明細編號 。
|
|
十五、各機關新增之個體財產如財物標準分類未列舉者,應報請本府層轉 行政院主計處增置後,辦理登記。未核定前,應自行暫編編號,登 列帳卡管理,俟核定後,再予以轉正。
|
第 二 節 登記 |
|
十六、不動產應由各機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以宜蘭縣名義辦理所有權登 記,並以各該機關為管理機關登記。
|
|
十七、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民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分別妥為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
|
十八、各機關因徵收、新建、改建、受贈、購買、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 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依第十六點規 定辦理登記並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管理。
|
|
十九、財產之產籍資料,應配合主管單位之規定,建置於指定之電腦系統 。新增或異動時,亦同。
|
第 三 節 憑證 |
|
二十、各機關為辦理財產登記,應設置各類財產之明細分類帳(如格式 1 )及財產卡(如格式 2),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並應編製各 類財產清冊、保管單位別清冊及保管人清冊(如格式 3)。
|
|
二十一、各機關為辦理財產登記,應備置下列憑證,依發生之事實,由有 關單位填造,送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卡之登記: (一)財產增加單(如格式 4):依財產增置之方式,由經辦單位按 驗收日期或取得日期填造。 (二)財產移動單(如格式 5):本機關管理及使用單位之財產移動 ,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三)財產增減值單(如格式 6):財產價值發生增減之變動,由財 產管理單位填造,並先送使用單位簽認。 (四)財產減損單(如格式 7):依財產之減損,由財產管理單位填 造。
|
|
二十二、財產管理單位應將各類登記憑證,於每月月終,依其編號次序, 分別裝訂保管。
|
|
二十三、財產係由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其他設備者,得以組成財產為單位 予以登記,並將組成財產之各個財產及設備逐項登入財產卡或加 設輔助卡登記之。
|
|
二十四、各機關財產帳及財產卡,應依財產編目之次序,予以排列保管。 如有毀損遺失時,應予補建。
|
第 三 章 增置 |
|
二十五、各機關財產增置之方式如下: (一)採購:以購買或營造方式取得者。 (二)撥入:由其他機關有償或無償撥交予本機關者。 (三)孳息:指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者。 (四)其他:如接管、沒收、徵收、捐贈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者。 依前項第一款取得者,其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
二十六、財產價值之登記,除縣營事業另依各該會計制度辦理外,其規定
如下:
(一)不動產:
1.土地之價值,應依縣(市)政府當期申報地價;未登記土地
得比照鄰地地目、等則計價,俟登記後按註地目等則換算新
價值。但土地係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
列帳,並俟取得價格低於當期申報地價時,再依申報地價,
調整價格。
2.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應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建
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3.房屋建築及設備之價值,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
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
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二)動產應登記其原價,原價無法查明者,得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
|
二十七、凡財產由其他機關撥入、本身孳息或因接收、受贈而取得時,應 填明財產之價格,如無原價查考或根本無原價者,得由財產管理 單位會同有關單位予以估列。
|
|
二十八、財產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財產增加單、發票及有關文 件,送主(會)計單位辦理公款核付,並於財產增加單編填支出 傳票號及會計科目後,送財產單位為財產增加之登記。
|
|
二十九、各機關接受捐贈財產前,應檢附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文件
及捐贈財產之基本資料,如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函報本府同意後
,按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七條規定,指定管理機關,辦理財產產籍登記。
|
第 四 章 經管 |
第 一 節 保管 |
|
三十、各機關財產取得後,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妥慎保管,按財產分類編號 逐一黏訂標籤,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類型之財產,應將標籤劃一黏訂於顯明處。 (二)標籤樣式以簡明扼要為主,內容包括機關名稱、財產名稱、財產 編號、取得日期及使用年限等欄位資料為原則,除機關名稱、財 產名稱、財產編號外,必要時得由管理機關自行增(減)設之。 (三)標籤之質料,須經久耐用。 (四)土地取得後,應在四周豎立界標。
|
|
三十一、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機關之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新購土地或新建建築物應在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變更時亦同。 (二)接管或撥入之土地或建築物,應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或管理機關登記。 (三)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同一 房屋坐落之土地,如其符合有關土地合併登記要件時,為利於 管理及利用,得辦理合併。
|
|
三十二、各機關之財產,由使用單位個人使用部分,以使用人為保管人員 ;由使用單位共同使用部分,由主管人員指定專人保管;由二個 以上使用單位共同使用者,由機關首長指定專人保管。
|
|
三十三、各機關已無用途之財產,應訂定處理方式,適時處理,不得任意
擱置。但土地及建築物應另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 二 節 使用 |
|
三十四、各機關財產使用單位對使用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私自 移轉、借撥或攜離辦公處所,但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財產,因攜離辦公室處所而遭竊、遺失或毀損等,經 審計機關審核責令賠償時,使用人應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方式賠償。
|
|
三十五、財產管理單位及保管人員對使用及保管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其 數量,並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
|
三十六、各機關財產調整使用單位時,應由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移動之登 記。
|
第 三 節 收益及借用 |
|
三十七、各機關之財產,非依法令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 收益不違背其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益,應由管理機關繳入縣庫。
|
|
三十八、各機關如因短期業務需用他機關之財產,經其同意者,應訂立借 用契約,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契約應明載雙方協議條件、財產之養護、稅捐及安全保管責任 。 (二)如有附屬設備者,應列具清單作為契約之附件,並將各項附屬 設備照清單點交。 (三)收回時應逐項點收,並注意交回之財產是否完整及附屬設備之 數量是否相符,如有損壞或短少時,應要求賠償。
|
第 四 節 交接 |
|
三十九、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或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對於財產之交接 ,應切實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宜蘭縣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並 按照財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
|
四十、各機關員工離、調職時,應交還保管或使用之財產,如有短缺而未 賠償者,除不發給離、調職證明文件,並應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
第 五 節 盤點 |
|
四十一、各機關之財產,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或盤點。財 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並應作 成盤點紀錄。
|
|
四十二、財產經抽查或盤點後,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由抽查或盤點人員於盤點紀錄內註明盤點日期及結果。 (二)如有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其係由於保管或使用者之過失所 致者,保管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其係由意外事故或為正常 使用自然損毀者,應依照規定程序,辦理報廢或報損。 (三)盤點完竣後,並應將財產盤存情形連同盤點紀錄陳請機關首長 核閱。
|
第五章 養護 |
第 一 節 保養及檢查 |
|
四十三、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管理及使用之財產,應經常注意保養 ,並作成紀錄。
|
|
四十四、財產保養狀況之檢查,由財產管理單位會同相關單位,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定期檢查: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 (二)緊急檢查:重大災害後立即辦理。 (三)不定期檢查:遇必要時隨時辦理。 (四)實施保養狀況檢查時,應周密詳盡。檢查後,檢查人員應填具 檢查單,報請機關首長核閱。
|
|
四十五、財產經檢查後,其需修理者,應由財產管理單位通知使用單位填 具財產請修單,報請修理;其修理如須委商處理,應依採購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二節 防護及保險 |
|
四十六、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
以策安全。 |
|
四十七、各機關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產之性
質及預算,向保險機構投保。 |
|
四十八、財產保險之投保金額,以財產之原價或帳面價值為原則,必要時
得以市價計算。 |
|
四十九、投保之財產,如發生災害致遭受損失時,應保持現場原狀,並於
規定期限內,將發生時間、地點及損失情形,立即通知保險機構
派員查驗理賠。 |
|
五十、財產管理單位於財產保險到期前,得視需要辦理續保事宜。 |
第 三 節 責任及賠償 |
|
五十一、財產管理及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依法究辦: (一)盜賣縣有財產經查明屬實者。 (二)以舊品或廢棄品抵充價值或效用較高之財產謀取不法利益者。 (三)未經核准或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為自己利益擅為收益、出借財 產者。 (四)侵占縣有財產者。
|
|
五十二、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 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依據審計法有關規定,檢具有 關文件報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外,應 依審計機關核定之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辦理。 前項經審計機關核定須責令賠償者,除審計機關個案核定賠償金 額外,應依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
|
五十三、財產經報廢於未經核准處理前,其保管或使用人員,因故意或過 失而遺失、毀損時,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 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
第 六 章 減損 |
|
五十四、各機關財產減損,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其方式如下:
(一)移交。
(二)撥出。
(三)報廢。
(四)損失。
(五)經本府核准之贈與。
各機關財產減損經核定後,財產管理單位應填具財產減損單,
辦理財產減損登記,並於當年度財產報表增減單內列減。
|
|
五十五、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經檢討已無公用需要時,除經主管單位認 許得現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其管理者外,應先移請本府地 政處等單位變更為適當用地類別後,再移交予有關機關接管。
|
|
五十六、各機關間之財產,非報經本府核准及依法定程序,不得將財產移 轉、交換或撥交予其他機關。
|
|
五十七、各機關經管之土地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如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者,得辦理報廢拆除。 前項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者,管理機關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拆 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及其相關圖說附件,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 程序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並減除財產帳卡。
|
|
五十八、各機關經管之動產,因自然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經評估修
復而不經濟,且逾規定使用年限,或未達使用年限而須報廢者,應
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報廢。 |
|
五十九、(刪除)
|
|
六十、各機關財產經奉核定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應為減除帳卡。但不
動產需俟實際拆除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註銷房屋稅籍後,始得減除帳
卡。 |
|
六十一、各機關報廢之財產,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 遺棄;處理時,本府得派員監督辦理。
|
|
六十二、各機關經核定報廢之動產,已失原使用效能,尚有殘餘價值者, 得以變賣方式處理,並應將變賣所得款,依相關規定解繳公庫。 前項財產變賣方式,以公開標售為原則。但得視實際需要由合法 立案回收廠商收購之。
|
|
六十三、各機關經核定報廢之動產,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或其 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可供使用者,以再利用方式處 理。 前項可再利用或可供使用之附屬設備之報廢動產,應列為物品帳 管理,其價值及使用年限得酌行估列。
|
|
六十四、各機關經核定報廢之動產,如不為本機關需要或呆舊而仍有利用
價值者,得以轉贈方式處理,轉贈予本縣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
經學校核定有需求之學生、經外交部認有贈予必要之外國政府或
其人民及其他經本府認定得予贈與之團體或個人。
前項轉贈之報廢動產,財產管理單位應造具清冊,並須受贈人簽
收。 |
|
六十五、各機關經核定報廢之動產,毫無用途者,得以銷毀或廢棄方式處 理之,惟應備留相片或其他證明文件及二人以上簽認之銷毀紀錄 核備。
|
第 七 章 報告 |
|
六十六、各機關財產之登記有增減者,應於每月月終,由財產管理單位, 造具財產增減表,送交本府主計處審核。
|
|
六十七、各機關每年應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並於該基準日後十日
內,編製財產分類量值目錄、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財產增減表
、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及財產目錄等表件,並報府核備。
前項財產報表經審核有誤者,發文退回補正;無誤者,發文備查。
|
第 八 章 檢核 |
|
六十八、本府得對各機關經管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情形,為 定期或不定期檢核。 前項財產檢核項目,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情形檢核表所列檢核 項目辦理。
|
第 三 篇 物品 |
第 一 章 通則 |
|
六十九、本規定所稱物品管理,係指關於公用物品之採購、收發、保管、 登記、報核及廢品之處理。
|
|
七十、本規定所稱物品,依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按其性質、效能及使用 期限區分如下: (一)消耗性物品:指使用後即喪失其原有效能或使用價值者,如辦公 文具用品、燃料、零星用品等。 (二)非消耗性物品:指質料較固、不易損耗、使用期限達二年以下或 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如錄音機、窗簾、什項用品等。
|
|
七十一、各機關之非消耗性物品,應依其質料、性能、構造及用途,參照 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分別自行酌訂使用年限。 物品管理單位並應根據實際效能,隨時紀錄,作為修正之參考。
|
第 二 章 採購 |
|
七十二、各機關經常需用之主要物品,得擬定最低存量標準,報請機關首 長核定後,由採購單位隨時補充之。
|
|
七十三、物品之採購,應依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
七十四、各機關之物品使用單位請購物品時,應填具請購單,送由採購單 位依照規定辦理採購。
|
|
七十五、物品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會 )計單位辦理公款之支付,並由物品管理單位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
|
第 三 章 保管及登記 |
|
七十六、物品之保管,以集中為原則,並應妥慎儲存,以防腐蝕、耗損、 災害、竊盜等情形,如有危險易燃性者,應另行分別隔離保管。
|
|
七十七、未經驗收之物品,不得存放於物品儲藏處。消耗性與非消耗性物 品應分別儲存,並分別登帳管理。
|
|
七十八、消耗性物品一經領用時,即作消耗登帳,勿須再行報廢程序。
|
|
七十九、物品管理人員,對於保管之非消耗性物品應分類編號,隨時檢查
並定期盤點。
|
|
八十、非消耗性物品,如係依規定借用者,借用人應填具物品借據,並註
明借用期限,以作憑證。物品借據應按號裝訂,交由管理單位保管
,收回原物時,退還借據。屆期未還之物品,應即催還,如仍需繼續
借用時,借用人應另行辦理續借手續。
|
|
八十一、損壞之物品,如尚有使用價值時,仍應妥維修復利用,不得廢棄。
|
|
八十二、物品保管人員如有離、調職時,應將經管物品依領具清單盤點交 清,並由主管人員派員監交。
|
|
八十三、辦理物品登記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物品管理單位應設置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及非消耗性物品收 發分類帳。 (二)物品之登記,收入時應憑發票或驗收單;發出時應憑領物單或 核准發給物品之文件,分別入帳。 (三)登記工作,應隨入隨登,隨發隨登,不得積壓、遺漏或錯誤。 (四)各種單證,均應編號整理,裝訂成冊,以憑查核。 (五)物品管理單位應注意物品收發帳目結存數量與庫存數量相符, 並應於每月月終編製物品收發月表,於次月十日前簽報機關首 長核閱。
|
第 四 章 責任及賠償 |
|
八十四、物品之驗收人、保管人及借用人應負責任如下:
(一)驗收人點收之物品,如有短收、不合規格或舞弊情事者,應分別情節輕
重,責令賠償或依法議處。
(二)保管人應將物品妥慎保管,如因過失損壞或遺失時,應分別情節輕重,
責令賠償或依法議處。
(三)保管人如發現所存物品缺少時,應查明原因,據實報告。
(四)遇有竊盜事件發生,應立即報警,並保持現場原狀,留備偵查,並開列
損失物品名稱、數量清單,備文報案。
(五)保管人或借用人對於保管或借用之物品,如有侵占、盜賣等情事,一經
發現,應由物品管理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懲處並依法究辦。
(六)物品保管,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毀損滅失者,應依審計法相關
規定,檢同相關資料,經本府查明屬實後,轉請審計機關核准解除其責
任。
前項物品賠償之標準,準用五十二點之規定。 |
第 五 章 廢品處理 |
|
八十五、損壞不堪修復之物品,應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報廢。在未奉准前, 應妥為保管,不得毀棄。
|
|
八十六、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報廢: (一)庫存消耗性物品,因儲存過久,以致變質(如墨水等)、蟲傷 及鼠害或更改規格式樣(如印刷品等),失去原有效能,不能 使用者。 (二)非消耗性物品已逾使用年限,失去原有效能,不能修復再使用 者。 (三)非消耗性物品未滿使用年限,因特殊情形而致損壞不能修復利 用者。 (四)非消耗性物品未經領用,於庫存或遷移搬運中,遭受不可抗力 之事由而致毀壞,不能修復利用者。
|
|
八十七、物品經報廢者,應在物品帳內註銷。
|
|
八十八、報廢物品之處理,準用六十二點至六十五點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