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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經管縣有財物管理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財稅公字第1080185432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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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篇 總則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縣有財產、物品(以下簡稱財物
    )管理工作,健全縣有財物管理制度,增進業務處理效能,特訂定本
    規定。
二、本規定,於本府暨所屬機關、非公司組織之附屬單位預算(即宜蘭縣
    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外之本府各局、處及所屬機關主管之各類基金
    )及學校(以下簡稱機關)適用之。
三、本規定縣有財物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稅務局。
四、本規定所稱財物管理,其範圍如下:
(一)財產管理。
(二)物品管理。
第 二 篇 財產管理
第 一 章 通則
五、本規定所稱財產管理,係指關於財產之登記、增置、經管、減損等事
    項。
六、本規定所稱財產管理人員,係指各機關辦理財產管理工作事項之人員
    。
七、本規定所稱財產主管人員,係指各機關財產之主管人員。
八、本規定所稱財產保管人員,係指各機關財產之保管使用人員。
九、本規定所稱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縣營事業之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各項固定資產。
(四)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
(五)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一、二款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
    (以下簡稱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十、各類財產之最低使用年限,依財物標準分類為準,除土地以外之財產
    均應按月提列折舊,殘值以原購置價格(或市價)×
   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加一分之一計:另非公司組織之附
    屬單位預算(即宜蘭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外之本府各局、處主管
    之各類基金)經管各類財產之折舊,應依各該年度各縣(市)地方總
    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辦理。
十一、各機關之財產,由財產管理單位管理。但其性質需由各有關單位管
      理者,得交由各有關單位分別管理。必要時,簽請首長核定分工事
      宜。
十二、財產名稱之文字,以中文為準。但得酌加外國文字及符號,顯示其
      特定規範。
第 二 章 財產登記
第 一 節 編號
十三、各機關之財產,應依財產之類別及會計科目統馭關係,由財產管理
      單位予以分類、編號。
十四、財產分類及數量之編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類編號:依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類、項、目、節、號編之。
  (二)數量編號:在分類編號後,依個體財產名稱、購置次序先後編號
        。
      各機關在個體財產之下,須再為明細區分者,得自行編列明細編號
      。
十五、各機關新增之個體財產如財物標準分類未列舉者,應報請本府層轉
      行政院主計處增置後,辦理登記。未核定前,應自行暫編編號,登
      列帳卡管理,俟核定後,再予以轉正。
第 二 節 登記
十六、不動產應由各機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以宜蘭縣名義辦理所有權登
      記,並以各該機關為管理機關登記。
十七、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民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分別妥為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十八、各機關因徵收、新建、改建、受贈、購買、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
      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依第十六點規
      定辦理登記並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管理。
十九、財產之產籍資料,應配合主管單位之規定,建置於指定之電腦系統
      。新增或異動時,亦同。
第 三 節 憑證
二十、各機關為辦理財產登記,應設置各類財產之明細分類帳(如格式 1
      )及財產卡(如格式 2),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並應編製各
      類財產清冊、保管單位別清冊及保管人清冊(如格式 3)。
二十一、各機關為辦理財產登記,應備置下列憑證,依發生之事實,由有
        關單位填造,送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卡之登記:
    (一)財產增加單(如格式 4):依財產增置之方式,由經辦單位按
          驗收日期或取得日期填造。
    (二)財產移動單(如格式 5):本機關管理及使用單位之財產移動
          ,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三)財產增減值單(如格式 6):財產價值發生增減之變動,由財
          產管理單位填造,並先送使用單位簽認。
    (四)財產減損單(如格式 7):依財產之減損,由財產管理單位填
          造。
二十二、財產管理單位應將各類登記憑證,於每月月終,依其編號次序,
        分別裝訂保管。
二十三、財產係由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其他設備者,得以組成財產為單位
        予以登記,並將組成財產之各個財產及設備逐項登入財產卡或加
        設輔助卡登記之。
二十四、各機關財產帳及財產卡,應依財產編目之次序,予以排列保管。
        如有毀損遺失時,應予補建。
第 三 章 增置
二十五、各機關財產增置之方式如下:
    (一)採購:以購買或營造方式取得者。
    (二)撥入:由其他機關有償或無償撥交予本機關者。
    (三)孳息:指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者。
    (四)其他:如接管、沒收、徵收、捐贈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者。
        依前項第一款取得者,其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六、財產價值之登記,除縣營事業另依各該會計制度辦理外,其規定
        如下:
    (一)不動產:
          1.土地之價值,應依縣(市)政府當期申報地價;未登記土地
            得比照鄰地地目、等則計價,俟登記後按註地目等則換算新
            價值。但土地係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
            列帳,並俟取得價格低於當期申報地價時,再依申報地價,
            調整價格。
          2.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應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建
                       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3.房屋建築及設備之價值,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
                       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
                       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二)動產應登記其原價,原價無法查明者,得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二十七、凡財產由其他機關撥入、本身孳息或因接收、受贈而取得時,應
        填明財產之價格,如無原價查考或根本無原價者,得由財產管理
        單位會同有關單位予以估列。
二十八、財產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財產增加單、發票及有關文
        件,送主(會)計單位辦理公款核付,並於財產增加單編填支出
        傳票號及會計科目後,送財產單位為財產增加之登記。
二十九、各機關接受捐贈財產前,應檢附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文件
        及捐贈財產之基本資料,如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函報本府同意後
        ,按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七條規定,指定管理機關,辦理財產產籍登記。
第 四 章 經管
第 一 節 保管
三十、各機關財產取得後,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妥慎保管,按財產分類編號
      逐一黏訂標籤,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類型之財產,應將標籤劃一黏訂於顯明處。
  (二)標籤樣式以簡明扼要為主,內容包括機關名稱、財產名稱、財產
        編號、取得日期及使用年限等欄位資料為原則,除機關名稱、財
        產名稱、財產編號外,必要時得由管理機關自行增(減)設之。
  (三)標籤之質料,須經久耐用。
  (四)土地取得後,應在四周豎立界標。
三十一、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機關之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新購土地或新建建築物應在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變更時亦同。
    (二)接管或撥入之土地或建築物,應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或管理機關登記。
    (三)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同一
          房屋坐落之土地,如其符合有關土地合併登記要件時,為利於
          管理及利用,得辦理合併。
三十二、各機關之財產,由使用單位個人使用部分,以使用人為保管人員
        ;由使用單位共同使用部分,由主管人員指定專人保管;由二個
        以上使用單位共同使用者,由機關首長指定專人保管。
三十三、各機關已無用途之財產,應訂定處理方式,適時處理,不得任意
        擱置。但土地及建築物應另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二 節 使用
三十四、各機關財產使用單位對使用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私自
        移轉、借撥或攜離辦公處所,但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財產,因攜離辦公室處所而遭竊、遺失或毀損等,經
        審計機關審核責令賠償時,使用人應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方式賠償。
三十五、財產管理單位及保管人員對使用及保管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其
        數量,並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三十六、各機關財產調整使用單位時,應由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移動之登
        記。
第 三 節 收益及借用
三十七、各機關之財產,非依法令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
        收益不違背其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益,應由管理機關繳入縣庫。
三十八、各機關如因短期業務需用他機關之財產,經其同意者,應訂立借
        用契約,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契約應明載雙方協議條件、財產之養護、稅捐及安全保管責任
          。
    (二)如有附屬設備者,應列具清單作為契約之附件,並將各項附屬
          設備照清單點交。
    (三)收回時應逐項點收,並注意交回之財產是否完整及附屬設備之
          數量是否相符,如有損壞或短少時,應要求賠償。
第 四 節 交接
三十九、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或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對於財產之交接
        ,應切實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宜蘭縣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並
        按照財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四十、各機關員工離、調職時,應交還保管或使用之財產,如有短缺而未
      賠償者,除不發給離、調職證明文件,並應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第 五 節 盤點
四十一、各機關之財產,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或盤點。財
        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並應作
        成盤點紀錄。
四十二、財產經抽查或盤點後,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由抽查或盤點人員於盤點紀錄內註明盤點日期及結果。
    (二)如有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其係由於保管或使用者之過失所
          致者,保管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其係由意外事故或為正常
          使用自然損毀者,應依照規定程序,辦理報廢或報損。
    (三)盤點完竣後,並應將財產盤存情形連同盤點紀錄陳請機關首長
          核閱。
第五章 養護
第 一 節 保養及檢查
四十三、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管理及使用之財產,應經常注意保養
        ,並作成紀錄。
四十四、財產保養狀況之檢查,由財產管理單位會同相關單位,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定期檢查: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
    (二)緊急檢查:重大災害後立即辦理。
    (三)不定期檢查:遇必要時隨時辦理。
    (四)實施保養狀況檢查時,應周密詳盡。檢查後,檢查人員應填具
          檢查單,報請機關首長核閱。
四十五、財產經檢查後,其需修理者,應由財產管理單位通知使用單位填
        具財產請修單,報請修理;其修理如須委商處理,應依採購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防護及保險
四十六、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
        以策安全。
四十七、各機關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產之性
        質及預算,向保險機構投保。
四十八、財產保險之投保金額,以財產之原價或帳面價值為原則,必要時
        得以市價計算。
四十九、投保之財產,如發生災害致遭受損失時,應保持現場原狀,並於
        規定期限內
將發生時間地點及損失情形,立即通知保險機構
        派員
查驗理賠。
五十、財產管理單位於財產保險到期前,得視需要辦理續保事宜。
第 三 節 責任及賠償
五十一、財產管理及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依法究辦:
    (一)盜賣縣有財產經查明屬實者。
    (二)以舊品或廢棄品抵充價值或效用較高之財產謀取不法利益者。
    (三)未經核准或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為自己利益擅為收益、出借財
          產者。
    (四)侵占縣有財產者。
五十二、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
        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依據審計法有關規定,檢具有
        關文件報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外,應
        依審計機關核定之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辦理。
        前項經審計機關核定須責令賠償者,除審計機關個案核定賠償金
        額外,應依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五十三、財產經報廢於未經核准處理前,其保管或使用人員,因故意或過
        失而遺失、毀損時,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
        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第 六 章 減損
五十四、各機關財產減損,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其方式如下:
   (一)移交。
   (二)撥出。
   (三)報廢。
   (四)損失。
   (五)經本府核准之贈與。
            各機關財產減損經核定後,財產管理單位應填具財產減損單,
        辦理財產減損登記,並於當年度財產報表增減單內列減。
五十五、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經檢討已無公用需要時,除經主管單位認
        許得現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其管理者外,應先移請本府地
        政處等單位變更為適當用地類別後,再移交予有關機關接管。
五十六、各機關間之財產,非報經本府核准及依法定程序,不得將財產移
        轉、交換或撥交予其他機關。
五十七、各機關經管之土地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如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者,得辦理報廢拆除。
        前項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者,管理機關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拆
        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及其相關圖說附件,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
        程序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並減除財產帳卡。
五十八、各機關經管之動產,因自然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經評估修
        復而不經濟,且逾規定使用年限,或未達使用年限而須報廢者,應
        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報廢。
五十九、(刪除)
六十、各機關財產經奉核定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應為減除帳卡。但不
            動產需俟實際拆除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註銷房屋稅籍後,始得減除帳
            卡。
六十一、各機關報廢之財產,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
        遺棄;處理時,本府得派員監督辦理。
六十二、各機關經核定報廢之動產,已失原使用效能,尚有殘餘價值者,
        得以變賣方式處理,並應將變賣所得款,依相關規定解繳公庫。
        前項財產變賣方式,以公開標售為原則。但得視實際需要由合法
        立案回收廠商收購之。
六十三、各機關經核定報廢之動產,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或其
        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可供使用者,以再利用方式處
        理。
        前項可再利用或可供使用之附屬設備之報廢動產,應列為物品帳
        管理,其價值及使用年限得酌行估列。
六十四、各機關經核定報廢之動產,如不為本機關需要或呆舊而仍有利用
    價值者,得以轉贈方式處理,轉贈予本縣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
    經學校核定有需求之學生、經外交部認有贈予必要之外國政府或
    其人民及其他經本府認定得予贈與之團體或個人。

        前項轉贈之報廢動產,財產管理單位應造具清冊,並須受贈人簽
        收。
六十五、各機關經核定報廢之動產,毫無用途者,得以銷毀或廢棄方式處
        理之,惟應備留相片或其他證明文件及二人以上簽認之銷毀紀錄
        核備。
第 七 章 報告
六十六、各機關財產之登記有增減者,應於每月月終,由財產管理單位,
        造具財產增減表,送交本府主計處審核。
六十七、各機關每年應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日,並於該基準日後十日
        內,編製財產分類量值目錄、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財產增減表
       、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及財產目錄等表件,並報府核備。
        前項財產報表經審核有誤者,發文退回補正;無誤者,發文備查。
第 八 章 檢核
六十八、本府得對各機關經管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情形,為
        定期或不定期檢核。
        前項財產檢核項目,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情形檢核表所列檢核
        項目辦理。
第 三 篇 物品
第 一 章 通則
六十九、本規定所稱物品管理,係指關於公用物品之採購、收發、保管、
        登記、報核及廢品之處理。
七十、本規定所稱物品,依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按其性質、效能及使用
      期限區分如下:
  (一)消耗性物品:指使用後即喪失其原有效能或使用價值者,如辦公
        文具用品、燃料、零星用品等。
  (二)非消耗性物品:指質料較固、不易損耗、使用期限達二年以下或
        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如錄音機、窗簾、什項用品等。
七十一、各機關之非消耗性物品,應依其質料、性能、構造及用途,參照
        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分別自行酌訂使用年限。
        物品管理單位並應根據實際效能,隨時紀錄,作為修正之參考。
第 二 章 採購
七十二、各機關經常需用之主要物品,得擬定最低存量標準,報請機關首
        長核定後,由採購單位隨時補充之。
七十三、物品之採購,應依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七十四、各機關之物品使用單位請購物品時,應填具請購單,送由採購單
        位依照規定辦理採購。
七十五、物品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會
        )計單位辦理公款之支付,並由物品管理單位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
第 三 章 保管及登記
七十六、物品之保管,以集中為原則,並應妥慎儲存,以防腐蝕、耗損、
        災害、竊盜等情形,如有危險易燃性者,應另行分別隔離保管。
七十七、未經驗收之物品,不得存放於物品儲藏處。消耗性與非消耗性物
        品應分別儲存,並分別登帳管理。
七十八、消耗性物品一經領用時,即作消耗登帳,勿須再行報廢程序。
七十九、物品管理人員,對於保管之非消耗性物品應分類編號,隨時檢查
        並定期盤點。
八十、非消耗性物品,如係依規定借用者,借用人應填具物品借據,並註
      明借用期限,以作憑證。物品借據應按號裝訂,交由管理單位保管
     ,收回原物時,退還借據。屆期未還之物品,應即催還,如仍需繼續
      借用時,借用人應另行辦理續借手續。
八十一、損壞之物品,如尚有使用價值時,仍應妥維修復利用,不得廢棄。
八十二、物品保管人員如有離、調職時,應將經管物品依領具清單盤點交
        清,並由主管人員派員監交。
八十三、辦理物品登記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物品管理單位應設置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及非消耗性物品收
          發分類帳。
    (二)物品之登記,收入時應憑發票或驗收單;發出時應憑領物單或
          核准發給物品之文件,分別入帳。
    (三)登記工作,應隨入隨登,隨發隨登,不得積壓、遺漏或錯誤。
    (四)各種單證,均應編號整理,裝訂成冊,以憑查核。
    (五)物品管理單位應注意物品收發帳目結存數量與庫存數量相符,
          並應於每月月終編製物品收發月表,於次月十日前簽報機關首
          長核閱。
第 四 章 責任及賠償
八十四、物品之驗收人、保管人及借用人應負責任如下:
  (一)驗收人點收之物品,如有短收、不合規格或舞弊情事者,應分別情節輕
      重,責令賠償或依法議處。
  (二)保管人應將物品妥慎保管,如因過失損壞或遺失時,應分別情節輕重,
      責令賠償或依法議處。
  (三)保管人如發現所存物品缺少時,應查明原因,據實報告。
  (四)遇有竊盜事件發生,應立即報警,並保持現場原狀,留備偵查,並開列
      損失物品名稱、數量清單,備文報案。
  (五)保管人或借用人對於保管或借用之物品,如有侵占、盜賣等情事,一經
      發現,應由物品管理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懲處並依法究辦。
  (六)物品保管,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毀損滅失者,應依審計法相關
      規定,檢同相關資料,經本府查明屬實後,轉請審計機關核准解除其責
      任。
      前項物品賠償之標準,準用五十二點之規定。
第 五 章 廢品處理
八十五、損壞不堪修復之物品,應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報廢。在未奉准前,
        應妥為保管,不得毀棄。
八十六、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報廢:
    (一)庫存消耗性物品,因儲存過久,以致變質(如墨水等)、蟲傷
          及鼠害或更改規格式樣(如印刷品等),失去原有效能,不能
          使用者。
    (二)非消耗性物品已逾使用年限,失去原有效能,不能修復再使用
          者。
    (三)非消耗性物品未滿使用年限,因特殊情形而致損壞不能修復利
          用者。
    (四)非消耗性物品未經領用,於庫存或遷移搬運中,遭受不可抗力
          之事由而致毀壞,不能修復利用者。
八十七、物品經報廢者,應在物品帳內註銷。
八十八、報廢物品之處理,準用六十二點至六十五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