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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執行宜蘭縣 (以下簡稱本縣 )轄 市區客運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事項,以改善及提昇本縣轄市區客 運營運環境及服務品質,依交通部頒訂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 (以 下簡稱本辦法) 第七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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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審議作業規定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 服務路線:依民眾需要經營之本縣山區、郊區偏遠及政策性服務公 車路線、捷運接駁公車路線、專車路線、特殊路線與特殊班次之營 運路線及無障礙運輸路線。 (二) 共駛路線:由二家以上之公車業者經營,採用同一路線編號、行駛 於同一路線之公車路線。 (三) 新闢路線:前一年度十二月一日以後闢駛之公車路線。 (四) 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參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統一會計科目及 路線別成本計算制度之成本分類與標準分攤至各路線別營運成本後 ,由本府審定之各路線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 (五) 每車公里實際營收:路線總營收除以路線總行駛里程。 (六) 路線總行駛里程:行駛班次數及路線里程數之乘積。如實際行駛班 次數與路線里程數乘積大於核定之總行駛里程者,以經核定之路線 總行駛里程計。 (七) 行駛班次:自營運路線起點站至終點站,或自終點站至起點站各計 算為一班次。 (八) 路線里程數:自營運路線起點站至終點站,或自終點站至起點站之 單程行駛里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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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貼之申請應經「宜蘭縣政府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審議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工作小組於三月十日前完成初核,於四月一日前將初核 結果送本會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擬具補貼計畫,彙整陳報交通部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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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有表件不符或缺漏者,應於三月一日 (逢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 )前 要求業者於七日內補齊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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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縣市區汽車客運業,其營運之路線有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 補貼: (一) 前一年度營運虧損之服務路線。 (二) 前一年度十二月一日以後闢駛之政策性服務公車路線。 前項第二款之政策性服務公車路線,應經本會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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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業者認有運輸需求,自行規劃並提出申請營運路線及原正線以部分班 次調整行駛致增加之路線,自核准行駛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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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於整體運輸政策考量,經本府商請該路線所屬公司配合調整、裁撤 行駛路線或增減行駛班次而未能配合調整之本縣轄市區公車路線,該 路線不得申請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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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共駛路線如有一業者因有盈餘而不符合補貼條件,其他業者亦不得申 請補貼;如各業者均符合補貼條件,個別補貼金額之計算,以該等業 者中較高之公里營收為計算補貼該共駛路線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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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得依實際需要,以公告方式公開遴選公車業者新闢或接續行駛符 合補貼條件之本縣轄市區公車路線,並得優先給予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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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前點接續行駛業者,如該接續行駛路線,原已核定接受補貼,且該接 續行駛營運計畫及內容符合本作業規定者,本府得續予以補貼。其預 估補貼金額未超過原路線受補貼金額上限者,得依程序直接辦理;超 過者,應提交本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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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九點之接續行駛業者,如該接續行駛路線,原未申請接受補貼者 ,得將接續行駛營運計畫及內容依本作業規定申請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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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現有路線別基本營運補貼虧損之最高金額為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 、每車公里實際營收之差額再與行駛班次數、路線里程數之乘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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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補貼之路線,非因本府政策需要要求調整而致當年度申請補貼 之營運計畫班次數超過前一年度同路線行駛班次數者,以前一年度 行駛班次數為當年度行駛班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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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得視各受補貼公車業者之虧損與營運績效等實際情況,調整基 本營運虧損補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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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補貼款分攤比例依本辦法第十八條,中央政府分擔二分之一,本府 分擔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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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前點本府應分擔之補貼金額,以中央政府實際分擔金額折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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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業者提出申請補貼之路線,本府得公告開放,業者不得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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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業者應備齊下列文件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 總說明:應包括申請補貼路線當年度營運計畫、申請補貼路線數 、申請補貼總額及當年度補貼款運用計畫。 (二) 申請路線別營運補貼金額概算表 (如附件一) 。 (三) 申請路線別營運補貼申請表 (如附件二) ,一路線一表。 (四) 前一年路線別之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及經會計師簽證之下列 書表及其補貼評估報告: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現金流量表。 4.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 前項第四款之書表,如為前一年度闢駛之公車路線者,提報日期自 營運日至前一年度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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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補貼路線之種類如下: (一) 主要補貼路線:符合第五點第一款補貼條件,並經本會審核通過 者。 (二) 次要補貼路線:符合第五點第二款補貼條件,並經本會審核通過 者。 主要補貼路線之經費補貼比例應高於次要補貼路線之經費補貼比例 ,且其比例應經本會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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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補貼經費運用: (一) 應運用補貼款之百分之四十以上經費,作為汰換或翻修補貼路線 車輛 (含無障礙設施) 及改善或設置場站、候車空間等相關設施 。 (二) 應運用補貼款之百分之十以上經費,作為開發購置站名播報器、 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或監控錄影設備及管理作業系統等設施。 (三) 運用補貼款之百分之十以上經費,作為行車人員委外訓練及員工 待遇福利改善事項。 (四) 以上經費運用如有特殊個案情形,業者應提供相關資料說明,由 本會酌情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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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規定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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