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為接受民眾申請各類診斷書之開立、改善食品衛生、維護營業場所衛生、確保民眾飲
用水水質安全,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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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所定衛生環保檢驗或醫療診斷,其類別如下:
一、飲用水檢驗。
二、食品衛生檢驗。
三、營業衛生檢驗。
四、健康診斷。
五、疾病診斷。
六、傷害診斷。
七、死亡診斷。
前項受理申請機關,第一款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第二款、第
三款為本府衛生局,第四款至第七款為本府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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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前條第一項所列衛生環保檢驗或醫療診斷,申請人如下:
一、飲用水檢驗:以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者。
二、食品衛生檢驗: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食品製造或加工業者。
三、營業衛生檢驗:本縣溫泉業、浴室業或游泳池業者。
四、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診斷:一般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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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申請人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檢驗或第四款之診斷,應填具申請書並繳交費用。
申請人申請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檢驗,除應填具申請書及繳交費用外,並應檢附工
廠登記或營業登記、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前二項收費標準如附表;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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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受理或申請時間為受理機關之上班時間。 |
第六條 |
申請人之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不齊全,或送驗樣品數量有不足之情形者,受理機關
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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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醫療診斷書應於診斷後開立發給,衛生、環保檢驗結果報告應於送樣後十個工作天內
完成,並於二日內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不得以檢驗結果報告書或醫療診斷書記載事項或字號作為宣傳廣告及商業推銷
之用。 |
第八條 |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檢驗或診斷結果認有疑義或損害其權利,得分別自收到檢驗
結果報告書或醫療診斷書之次日起十日內或自知悉該項結果起一個月內,以書面申請
複檢,並另依收費標準繳交費用,但原樣品已回收或數量不敷或已變質者,均不予複
檢。
前項利害關係人,自檢驗結果報告書或醫療診斷書完成三個月後,不得申請複檢。 |
第九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