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督促本府各單位、附屬機關、各鄉鎮 市公所:加強辦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
二、各機關 (單位)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除行政院頒「行政院暨所屬機關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
|
三、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 提出具體之陳情。
|
|
四、人民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書面陳情包括傳真及電子郵件等。 前項書面陳情應載明具體陳訴內容、姓名、住址及聯絡之電話或傳真 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第一項以言詞為之者,各機關 (單位) 應指派人員專責受理;聆聽陳 訴及收受有關資料後作成紀錄,載明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並向 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據以辦理,陳情人對紀錄有 異議者,應即更正之。
|
|
五、依第四點提出之書面或以言詞作成之記錄,均應送交總收文單位加蓋 「交付檢核案件」戳記後送研考單位登列管,並追蹤管制,各機關承 辦是項陳情文仁,應註明各級列管單位列管字號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列 管單位。
|
|
六、各機關 (單位) 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依分 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方式或其他方式答復。如陳 情內容顯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其內容如有不明 確或疑義者,得知陳情人補述之
|
|
七、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 (單位) 應予保密。
|
|
八、人民陳情案件,受理機關 (單位) 轉行其他機關 (單位) 辦理者,應 通知陳情人及各列管單位,原受理機關 (單位) 及列管單位並應在期 限內主主動查催。
|
|
九、各機關 (單位) 接獲行政院、省政府、本府或其他上級 (含民意代表 ) 機關交辨之人民陳情案件,受理機關 (單位) 應依交辦事項處理或 將辦理結果逕行函覆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單位) 及各列管單位 。
|
|
十、人民陳情案如受法今、機密或政策性之限制而無法辦理者,受理機關 (單位) ,應敘明依據、條文及無法辦理之理由婉復陳請人,其內容 複雜或涉及數機關 (單位) 者,應邀請相關機關 (單位) 、陳情當事 人共同研商解決。
|
|
十一、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之事項提出陳情時, 受理機關 (單位) 應告知陳請人循訴願或訴訟規定辦理。
|
|
十二、人民陳情有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 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者,受理機關 ( 單位)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理。
|
|
十三、各機關 (單位) 對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情形函復陳情人時,應將陳情 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隨稿歸檔,發文後倘發現未副知各級列管單 位時,應主動檢送該案影本補辦登記銷案。
|
|
十四、為加強陳情案件之處理時效,各列管單位應接規定時限查催逾期未 結案件,如因逾期致影響本府行政效率時,應主動簽報。
|
|
十五、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 (單位) 得依分層負責 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並送會各列管單位登記銷案後結案: (一) 無具體之內容。 (二) 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三)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以明確答覆兩次後,而仍一再陳情 者。 (四) 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連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匿名虛 報不實者。 (五) 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 關陳情者。 符合前項第三款情形,陳情人仍一再向原受理機關 (單位) 或其 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機關 (單位) 得僅函知陳情人,並 副知交辦機關 (單位) 已為答覆之日期、文號,予以結案。
|
|
十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 (單位) 應通知陳情人 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一) 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 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 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前項經通知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受理機關 (單位) 得比照第十五 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
|
十七、各機關 (單位)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分項區分,登記及列入管制, 研考單位可本於職權,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項處理期 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惟需加蓋有交付檢核案件交辦與完成日期之戳 記,以利業務單位掌握時效,如案情複雜,未能在規定處理期限內 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展延。 前項辦理展延時應將延長理由函知陳情人及列管單位,以便繼續這 蹤、限期結案,其受理機關 (單位) 之各級主管亦應主動查催,如 有逾期積壓者,應負連帶責任。
|
|
十八、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定期將陳情案件數量及問題性質、類 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 單位參採。
|
|
十九、本要點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