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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地三字第056422號
法規體系: 地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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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縣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二、耕地租佃爭議,應向鄉 (鎮、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 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委員會送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縣租佃委員會) 予以調處。
三、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並檢附有關證
    件向耕地所在地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提出申請,該委員會收到申
    請書應給予申請人收據。
 (一) 申請書應將申請調解之目的及爭議標的記載明確。
 (二) 如發現應由數人共同申請或須將數人同列為相對人始為合法而有遺
      漏者,應請申請人追加漏列者為當事人,有死亡者,應請申請人提
      供死亡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並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四、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接受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
    費用。
五、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接受申請後,應將開會日期及調解事項於七
    日前,以書面雙掛號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得報請縣政府派員列席指導
    。
六、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於會
    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送達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
七、調解時,當事人應親自到會候詢或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人或
    其他關係人到會備詢。
八、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 (格式如附件二) 委託他人代理。
九、調解爭議申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
    回申請。對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得憑申請人陳述理由,
    依據法令及事實作成決議,送縣租佃委員會調處。
十、爭議事件,如因案情複雜須先派員調查或當事人陳述欠明者,鄉 (鎮
    、市) 租佃委員會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應於調解前七日內派員實地
    調查。
十一、爭議案件,經辦人員應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供委員參酌。
十二、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 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 對造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 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四) 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如意見不
        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決定。
   (五) 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 調解完畢作成筆錄 (格式如附件三) 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
        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十三、主、調解、調處筆錄內應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 調解、調處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主席、出席委員、紀錄姓名。
   (三) 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調解、調處代理人姓名。
   (四) 兩造當事人請求調解、調處之標示及目的。
   (五) 兩造就爭議事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證據之聲明。
   (六) 主席或委員詢問當事人、證人或關係人之內容及結果。
   (七) 指派實地調查人員調查結果之陳述。
   (八) 委員對爭議事件之處理意見及理由。
   (九) 拋決議及其理由。
   (十) 當事人對決議是否接受。
   (十一) 當事人當場所提出之文書,經主席認為適當者,得將該書狀附
          於筆錄並於筆錄記明其事由。
   (十二)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
          記載之事項與筆錄有同一之效力。
   (十三) 筆錄當場向當事人朗讀或令其閱覽,當事人對筆錄所記載有異
          議者,紀錄人員得更正補充之,如以其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
          內附記其異議。
   (十四)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如有增加或刪除,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
          。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十四、關於調解、調處卷宗之處理:
   (一) 當事人書狀筆錄及其他有關爭議事件之文書須保存者,均應接收
        到或作成先後編列卷宗。
   (二) 當事人提出之文書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或節本與原本核對無異
        ,並由當事人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簽名或蓋章後,將繕本
        或節本附卷原本發還。
   (三) 卷宗應編訂目錄並加封。
十五、經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七日內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並報請縣
      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後七日
      內將筆錄連同有關案卷送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十六、縣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準用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
      十點至第十二點規定。
十七、縣租佃委員會收到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之耕地租
      佃爭議案件,應將調處事項於開會調處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十八、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
      拒不接受通知者,縣租佃委員會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
      ,並將結果於七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拒不接受通知書或通知書
      無法送達者,應在縣政府公告欄內公示送達;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
      公示送達後十日內聲明不服者或未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不服調處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九、調處成立案件應於調處後七日內將調處筆錄送達當事人,並由縣租
      佃委員會發給調處成立證明書,同時將調處筆錄連同原案卷發回原
      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至不服調處案件,應於當事人聲明不服
      或調處不成立後三日內,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該管法院處
      理,並通知申請人按兩造當事人人數向法院預繳郵資。
二十、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應將調解案件按年統計列表每年十二月底
      報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