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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縣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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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耕地租佃爭議,應向鄉 (鎮、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 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委員會送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縣租佃委員會) 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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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並檢附有關證 件向耕地所在地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提出申請,該委員會收到申 請書應給予申請人收據。 (一) 申請書應將申請調解之目的及爭議標的記載明確。 (二) 如發現應由數人共同申請或須將數人同列為相對人始為合法而有遺 漏者,應請申請人追加漏列者為當事人,有死亡者,應請申請人提 供死亡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並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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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接受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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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接受申請後,應將開會日期及調解事項於七 日前,以書面雙掛號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得報請縣政府派員列席指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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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於會 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送達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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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解時,當事人應親自到會候詢或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人或 其他關係人到會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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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 (格式如附件二) 委託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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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調解爭議申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 回申請。對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得憑申請人陳述理由, 依據法令及事實作成決議,送縣租佃委員會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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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爭議事件,如因案情複雜須先派員調查或當事人陳述欠明者,鄉 (鎮 、市) 租佃委員會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應於調解前七日內派員實地 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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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爭議案件,經辦人員應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供委員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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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 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 對造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 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四) 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如意見不 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決定。 (五) 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 調解完畢作成筆錄 (格式如附件三) 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 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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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主、調解、調處筆錄內應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 調解、調處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主席、出席委員、紀錄姓名。 (三) 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調解、調處代理人姓名。 (四) 兩造當事人請求調解、調處之標示及目的。 (五) 兩造就爭議事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證據之聲明。 (六) 主席或委員詢問當事人、證人或關係人之內容及結果。 (七) 指派實地調查人員調查結果之陳述。 (八) 委員對爭議事件之處理意見及理由。 (九) 拋決議及其理由。 (十) 當事人對決議是否接受。 (十一) 當事人當場所提出之文書,經主席認為適當者,得將該書狀附 於筆錄並於筆錄記明其事由。 (十二)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 記載之事項與筆錄有同一之效力。 (十三) 筆錄當場向當事人朗讀或令其閱覽,當事人對筆錄所記載有異 議者,紀錄人員得更正補充之,如以其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 內附記其異議。 (十四)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如有增加或刪除,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 。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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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關於調解、調處卷宗之處理: (一) 當事人書狀筆錄及其他有關爭議事件之文書須保存者,均應接收 到或作成先後編列卷宗。 (二) 當事人提出之文書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或節本與原本核對無異 ,並由當事人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簽名或蓋章後,將繕本 或節本附卷原本發還。 (三) 卷宗應編訂目錄並加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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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經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七日內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並報請縣 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後七日 內將筆錄連同有關案卷送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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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縣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準用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 十點至第十二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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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縣租佃委員會收到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之耕地租 佃爭議案件,應將調處事項於開會調處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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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 拒不接受通知者,縣租佃委員會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議 ,並將結果於七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拒不接受通知書或通知書 無法送達者,應在縣政府公告欄內公示送達;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 公示送達後十日內聲明不服者或未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不服調處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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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調處成立案件應於調處後七日內將調處筆錄送達當事人,並由縣租 佃委員會發給調處成立證明書,同時將調處筆錄連同原案卷發回原 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至不服調處案件,應於當事人聲明不服 或調處不成立後三日內,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該管法院處 理,並通知申請人按兩造當事人人數向法院預繳郵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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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鄉 (鎮、市) 租佃委員會應將調解案件按年統計列表每年十二月底 報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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