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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內政部訂頒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十四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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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規定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 以下簡稱本生活津貼) 。 (一) 年滿六十五歲設籍本縣之縣民。 (二) 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 (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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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 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內政部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 點五倍計算全年金額。 (三) 全家人口與一定數額對照表如附表 (利率以臺灣銀行當年公告一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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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台幣六五○萬元者,不得申請本生 活津貼。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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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本生活津貼方式如下: (一) 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 (格式如附件) ,並檢附第 七點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申請。 (二) 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協助辦理申請 手續及調查。 (三) 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蓋 章,以示負責及確認資料屬實。 (四) 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及其家屬,由鄉鎮市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 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提供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五) 各鄉、鎮、市公所應彙總分別於每月十五日及月底初審後函報宜蘭 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六) 申請者備齊證件經各鄉、鎮、市公所在當月十五日前完成收件者, 經報本府核定,發給收件日當月份之生活補助;如係當月十六日以 後完成收件者,經報本府核定,發給收件日次月份之生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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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台幣六千元。 (二) 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以上而未達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者,每 人每月發給新台幣三千元。 (三) 榮民領有院外就養金且符合申請本生活津貼者,其就養金與領取本 生活津貼之合計不得超過低收入戶第一款老人每月生活補助費與本 生活津貼之合計,以補差額方式發給本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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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規定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 (一) 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 (二) 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未共同生 活者不予併計。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三) 申請人已無子女,實際由孫子女扶養者,則計算實際扶養之孫子女 。 (四)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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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二)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 (餉) 證明單,其全年薪 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 (餉) 證 明單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三) 如無所得質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該報告未列職業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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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前點其他收入計算如下: (一) 設籍本縣之榮民,其領取之院外就養金應視為其他收入,合併家庭 總收入計算。半年領一次之退伍俸亦同。 (二) 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 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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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後受理,經鄉 鎮市公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予註銷請領資格並追回已 (溢 ) 領津貼。 前項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離婚時,經戶政單位證明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 者。 (二) 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 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滿六個月,持有證明者。但其理 由消滅時,受理申請機關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四) 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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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喪失申領本生活津貼資格者,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之鄉鎮市 公所依規定辦理或由主管機關逕行撤銷其申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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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兼具領取老年農、漁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本生活 津貼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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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於申請後死亡者,其生前尚未具領之津貼得 參照民法繼承篇有關規定辦理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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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赴大陸探親或暫住國外,出境滿六個月以上 者,其津貼應自出境滿六個月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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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者,依據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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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作業規定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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