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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社合字第092090號
法規體系: 社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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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內政部訂頒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十四條
    規定訂定之。
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規定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
    以下簡稱本生活津貼) 。
 (一) 年滿六十五歲設籍本縣之縣民。
 (二) 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
 (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三、前點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 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內政部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
      點五倍計算全年金額。
 (三) 全家人口與一定數額對照表如附表 (利率以臺灣銀行當年公告一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
四、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台幣六五○萬元者,不得申請本生
    活津貼。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
五、申請本生活津貼方式如下:
 (一) 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 (格式如附件) ,並檢附第
      七點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申請。
 (二) 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協助辦理申請
      手續及調查。
 (三) 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蓋
      章,以示負責及確認資料屬實。
 (四) 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及其家屬,由鄉鎮市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
      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提供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五) 各鄉、鎮、市公所應彙總分別於每月十五日及月底初審後函報宜蘭
      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六) 申請者備齊證件經各鄉、鎮、市公所在當月十五日前完成收件者,
      經報本府核定,發給收件日當月份之生活補助;如係當月十六日以
      後完成收件者,經報本府核定,發給收件日次月份之生活補助。
六、本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台幣六千元。
 (二) 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以上而未達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者,每
      人每月發給新台幣三千元。
 (三) 榮民領有院外就養金且符合申請本生活津貼者,其就養金與領取本
      生活津貼之合計不得超過低收入戶第一款老人每月生活補助費與本
      生活津貼之合計,以補差額方式發給本生活津貼。
七、本規定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
 (一) 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
 (二) 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未共同生
      活者不予併計。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三) 申請人已無子女,實際由孫子女扶養者,則計算實際扶養之孫子女
      。
 (四)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八、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二)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 (餉) 證明單,其全年薪
      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 (餉) 證
      明單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三) 如無所得質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業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該報告未列職業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九、前點其他收入計算如下:
 (一) 設籍本縣之榮民,其領取之院外就養金應視為其他收入,合併家庭
      總收入計算。半年領一次之退伍俸亦同。
 (二) 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
      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十、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後受理,經鄉
    鎮市公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予註銷請領資格並追回已 (溢
    ) 領津貼。
    前項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離婚時,經戶政單位證明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
      者。
 (二) 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 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滿六個月,持有證明者。但其理
      由消滅時,受理申請機關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四) 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十一、喪失申領本生活津貼資格者,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之鄉鎮市
      公所依規定辦理或由主管機關逕行撤銷其申請權利。
十二、兼具領取老年農、漁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本生活
      津貼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十三、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於申請後死亡者,其生前尚未具領之津貼得
      參照民法繼承篇有關規定辦理具領。
十四、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赴大陸探親或暫住國外,出境滿六個月以上
      者,其津貼應自出境滿六個月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十五、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者,依據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辦理。
十六、本作業規定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