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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宜蘭縣斃死畜禽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農畜字第1020055930號 函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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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妥善處理縣內畜牧業斃死畜禽屍體並
    防杜其流為食用,特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加工化製家畜屍體補
    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斃死畜禽屍體,除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處理外,並
    得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委由加工化製廠加工化製處理。
三、斃死畜禽屍體加工化製處理時,得委由清除 (集運) 業者清除 (集運
    ) 之。
四、斃死畜禽屍體之加工化製廠營運,須符合其設置及生產產品目的事業
    、工業、環境保護及交通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
五、從事斃死畜禽屍體之清除 (集運) 業者,應符合其目的事業、衛生防
    疫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
六、清除 (集運) 業者,應以書面與家畜禽所有人及加工化製廠分別訂定
    供應清除關係契約,並報本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以下簡稱防治所) 備
    查。
七、家畜禽所有人交付斃死畜禽屍體予加工化製廠及清除 (集運) 業者時
    ,應依實際斃死畜禽數量按日登載於家畜禽屍體供應登記簿 (如附件
    一) ,登記簿至少保存一年,供相關機關查核。
八、加工化製廠應於每月十日前向防治所填報前月加工化製斃死畜禽數量
    表 (如附件二) 。
九、清除 (集運) 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防治所及環境保護局填報前月
    清除 (集運) 情形月報表 (如附件三) 。
十、清除 (集運) 業者清除、集運斃死畜禽時,應填具化製廠化製原料運
    送單,並經家畜禽所有人簽名後將甲聯交畜主收執,乙聯送交防治所
    供查證用,丙聯由清除 (集運) 業者收執、丁聯送化製廠收執 (如附
    件四) ,集運途中應接受相關主管機關之檢查,加工化製廠應按月向
    防治所填報化製原料來源證明月報告表 (如附件五) ,並保存化製廠
    化製原料運送單丁聯及原料來源證明月報告表一年,以供相關主管機
    關查核。
十一、畜禽場 (家畜禽所有人) 、清除 (集運) 業者與加工化製廠之供應
      計價方式,由關係人自行議定之。
十二、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廢棄物清理法、食品衛
      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處理。
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