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輔導畜牧產銷,防止畜牧污染影響環境品 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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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宜蘭縣境內新設置之畜牧場,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所稱畜 牧場,係指飼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生產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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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新設置畜牧場。 一、依本縣農情調查家畜、家禽數量超過全縣或各鄉 (鎮、市) 年度預定 生產目標數。 二、都市計畫或風景區範圍內者。 三、距離非自有住宅、商店、廠房、機關、學校一○○公尺範圍內。 四、經鄉 (鎮、市) 公所認定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者。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經歷年農情調查有案之畜牧場准予繼續經營。但不得 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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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畜牧場經營人依前條規定辦理新設置畜牧場,應併同申辦畜牧場登記,並 檢具相關文件向轄區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提出申請,經初審後報本府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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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新設置之畜牧場登記、管理事項,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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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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