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管制本縣農業用地填土需求,俾利農 民改善農耕環境,提高農作價值,訂定本規則。 農業用地地主辦理土地改良,除取得土地改良證明作土地移轉或土地增值 稅扣繳使用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處理外,其餘均 依本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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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依本規則得申請填土之農業用地,係指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風景區之農牧用地。但下列各款之區域除外: 一、特定水土保持區。 二、其他經政府機關公告為自然生態保護區、野生動物保護區、自然保留 區。 三、經本府相關單位及農田水利會等會勘後認定,屬低窪地區或不適合填 土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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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土地所有權人因農業種植需要,得向本府申請填土。惟填土高度不得超過 原有高程四十公分,並不得高於鄰近自然田埂,且原有土方、砂石不得外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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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農業用地填土之土壤來源,以縣內為限。且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 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或其他有害物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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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本規則申請填土,應填具申請書 (表一) ,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最近三個月內) 二、使用分區證明書 (非都市土地免附) 。 三、位置圖、現況照片。 四、合法料源證明文件。 五、土方運輸計畫 (含運輸路線圖、車輛號碼、車次、車種等說明) 。 六、審查費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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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填土計畫經相關單位及農田水利會現場會勘及審查同意後核發填土許可, 並副知轄區公所列管 (表二、表三、表四) 。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繳交審查費,每件新台幣二、五○○元,經本府核准填 土之案件,應於公文核定後開工前至本府繳交管制三聯單費用,每車次十 元。 三聯單之管制,第一聯由合法出土單位收存。第二聯由載運者收存。第三 聯由申請人收存,並於竣工申請時黏貼繳回本府 (表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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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填土施工期間,本府相關單位及轄區公所得隨時派員檢查或抽驗。申請開 、竣工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 得逾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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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農業用地填土施工中,經發現與原核准之內容不符,本府應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本府廢止填土許可,並依相關法令核處。情形嚴重者, 本府得逕為廢止填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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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農業用地填土工程應依核准計畫完工報驗,經本府相關單位 (建設、地政 、環保、工務、警察、農業) 及農田水利會、轄區公所等現場勘查後 (表 六) ,申請人應於五日內繳交簽收報表 (表七) 及完工照片 (表八) ,由 本府審核函覆同意完工,並副知公所解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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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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