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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財稅規字第1080165041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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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各項收入憑證之印製、領用
    、保管、登記、稽核,除法令別有規定外,特訂定本要點。
二、收入憑證依其使用性質,分類如下:
    (一)領據:為請款所需,所開立之領款憑證。
    (二)收據:自行收費後掣給繳款人之收入憑證。
    (三)繳款書:由繳款人持往代理公庫繳納之收入憑證。
三、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所需之各項收入憑證之印製,由本府統籌印製發用,財政稅務局
    (以下簡稱財稅局)應指定人員負責保管、分類、編印字號、登記、收發等事項(登記
    簿格式如附表一、二),但下列事項可自行印製、並指定人員負責保管、分類、編印字
    號、登記、收發:
    (一)因業務實際需要專案簽奉核准。
    (二)財稅局之各項稅捐單照。
    (三)各機關要求先行製據始撥款,或先行匯款入庫,需製據核銷事項,應開立之領據(
        格式附表三)。
    (四)本府以外之各機關學校所收非繳縣庫之收入應開立之收據。
    以具連續編號控管機制資訊系統登錄各項收入憑證並印製報表者,得免予設置前項登記簿。
四、收據之核章如報經該管主計機關核准者,主辦主(會)計及機關長官章戳得以套印方式
    處理。
五、請領各項收入憑證時,應先填具各項收入憑證請領單(格式附表四),經由財稅局核發
    ,並於請領單上填寫核發字號,請領人於該項憑證收到後,應分別點驗、登記。
    各項空白收入憑證,應由使用機關會計人員或經授權人員負責保管。
    財稅局應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及徵解情形。
圖表附件:
六、本府暨所屬機關或經收款項人員,向各該主管機關請領收入憑證時,其手續準用第
    之規定辦理。
七、除各項稅捐單照及各機關學校依第三點自行印製之收據者外,各機關學校應至本府規費
    罰鍰系統按月列印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格式附表五)一份,附憑證報查聯於次月十日
    前函報財稅局查核。
    應送各項報表遲延或未依本要點應辦事項辦理情節嚴重者,財稅局得通知機關(單位)
    列為年終考績之參據。
圖表附件:

八、各機關學校之收入憑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將憑證名稱、份數、號碼、原因及時間,檢
    同有關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機關核備,有關失職人員,應按情節予以議處。
    依第三點自行印製收據之機關(單位),如有遺失收據,應簽報首長(主管)核定。
    繳款人遺失收據聯,應填具遺失憑證切結書(格式附表六),始得辦理收入退還。

圖表附件:
九、各機關學校主管或經辦人員遇有卸任時,應將已用、未用各項憑證詳細列冊移交,並將
    所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上加蓋私章,註明卸任日期,以明責任。
十、違反第三點規定,私擅印製各項收入憑證填用,或涉及舞弊情事者,除刑事部分應移送
    司法機關偵辦外,涉行政責任部分依有關規定懲處。
十一、各項收入憑證送會計單位之通知聯或繳查聯等會計憑證,應保存年限自總決算公布或
      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報核層轉審計機關同意後,始
      得銷毀;留存財稅局及各機關學校之存根(查)聯、報查(核)聯,其保存年限,自
      行依檔案管理規定辦理銷毀。
十二、其他非屬收入類之憑證,如保管品、物資捐贈及場地出借保證金收據,準用本要點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