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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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訴願事件,設訴願審議委員會,掌理 訴願案件審理、訴願行政及兼辦本府所屬機關訴願業務之幕僚作業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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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 主任委員,由縣長就本府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 員由縣長就本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任期均為兩年。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編審若干人,由縣長就本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 派或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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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或曾在其他機關參與該訴 願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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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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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 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出席委員 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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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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